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吳義傑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呂文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0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 萬 3,752 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 31 萬 7,917 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5 萬 3,7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7,948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6 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3,75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步左轉時,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埤北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車身,並受有左腕挫傷、左膝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迄未有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35 號判決卷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審交附民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迴轉之際,對於其車輛後方筆直道路上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若能於駕車迴轉前充分觀看後方來車,理應能看見並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傷害結果發生,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有未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原告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 萬1,252 元(審交附民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原告因醫囑說明需專人照顧36天(審交附民第23、本院卷第85頁),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9 萬元,及原告薪資每月為
5 萬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5.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2,
500 元(審交附民卷第21、53頁及本院卷第85頁),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查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為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據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6 月3 日函覆本院說明原告現有左大腿肌肉萎縮1.5 公分、左膝關節活動勉強彎曲90度(正常值130 度以上)等情(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日常生活已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如常人一般行走坐臥,原告正值壯年,遭逢此一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屬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5 萬元,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失業中(刑事審交易卷第62頁),及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外放證物袋),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5 萬 3,7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