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鄭美足被 告 劉林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茂足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足恩公司),登記原告出資額60萬元,其餘出資額則贈與並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因原告於92年間陪女兒至加拿大就讀學校,暫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詎被告竟於94年間趁原告出國之際,偽造原告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之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設立茂足恩公司時之出資比例按公司目前資本總額計算後之數額即13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60%=135萬元)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前並無財產,婚後亦無收入,全賴被告工作所得負擔家庭支出,原告於89年間設立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金額來自被告薪資,且因公司法規定需5人以上之股東,方列兩造及其他親屬擔任股東。嗣原告為取得加拿大國籍而於93年間出國,行前要求將茂足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復因茂足恩公司發生虧損情形,於94年間辦理增資以為因應,原告同意將股權讓與被告,由被告支付增資款200萬元,之後再辦理減資。原告僅為單純出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自無從主張享有股權利益。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99年、100年間因罹患腎臟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符合中低收入殘障津貼領取標準,要求被告將茂足恩公司部分股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遂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劉鴻衛,益徵茂足恩公司之股權變動均係應原告要求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茂足恩公司「形式上登記」於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原
告為負責人,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20萬元、鄭陳秋月1萬元、張淑華1萬元、劉悅恩18萬元。
㈡茂足恩公司於92年9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於92年9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茂足恩公司「形式上登記」於94年10月17日全體股東將出資
額移轉給被告,並由被告增資2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300萬元,嗣由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減資75萬元,減資後資本總額225萬元。(前述登記是否與事實相符,兩造有爭執)㈣假設原告並未於94年10月17日將茂足恩公司出資額移轉給被告,兩造均同意被告當時是受有60萬元的不當得利。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對於茂足恩公司出資?出資額多少?㈡如㈠為是,原告有無同意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移轉給
被告?㈢如㈡為否,被告是否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對於茂足恩公司出資?出資額多少?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50頁),並有茂足恩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以認定。而茂足恩公司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設立,並將其中出資額20萬元、1萬元、1萬元、18萬元,分別贈與被告、鄭陳秋月、張淑華、劉悅恩,登記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20萬元、鄭陳秋月1萬元、張淑華1萬元、劉悅恩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茂足恩公司是由原告出資設立,但原告出資金額是來自於被告薪資,且因公司登記要5人以上,而由原告將出資額贈與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可證,應為事實。堪認原告「實際上」確有對於茂足恩公司出資60萬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被告之薪資作為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額云云。惟原告既是自己出資設立茂足恩公司之意思,而非代理被告或出借名義給被告而出資設立茂足恩公司之意思,則被告上揭辯詞縱認為真,亦僅是原告如何取得其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之問題而己,並不影響茂足恩公司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設立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其設立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將出資100萬元其中20萬元、1萬元、1萬元、18萬元,分別贈與被告、鄭陳秋月、張淑華、劉悅恩,並登記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20萬元、鄭陳秋月1萬元、張淑華1萬元、劉悅恩1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則原告就設立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額應僅有60萬元,不能加計原告已經贈與他人之其餘40萬元。
㈡如㈠為是,原告有無同意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移轉給
被告?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50頁),並有茂足恩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0月17日茂足恩公司股東同意書、94年10月18日茂足恩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出國,並無可能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見外放卷)顯示原告於94年1月3日出境後,至95年11月30日始入境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並無」同意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60萬元移轉給被告。
2、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國後擔心擔任股東仍會負責公司債務,要求將其出資額移轉給被告,而94年10月17日茂足恩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由被告委託之會計師處理的,是否為原告事前所簽的,被告不能確定,但絕非被告偽造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2條、第99條參照),原告顯無可能因擔心其茂足恩公司股東之身分仍會負責公司債務,而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且被告上揭辯詞,就原告於出境期間竟能簽署「94年10月17日茂足恩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辦出資額讓與被告之重大疑點,無法為合理說明,並將責任全推給代辦之「會計師」,顯違常情,足認原告「並無」同意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60萬元移轉給被告。
㈢如㈡為否,被告是否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茂足恩公司有60萬元之出資額,且「並未」同意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然茂足恩公司「形式上登記」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出資額60萬元移轉給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受讓原告就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即假設原告並未於94年10月17日將茂足恩公司出資額移轉給被告,兩造均同意被告當時是受有60萬元的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應認為事實。依此計算,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無法律上原因受讓原告於茂足恩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所受之利益應為6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135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以茂足恩公司「現在」之出資額,計算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之基準(時點)有誤。且兩造均不爭執「假設原告並未於94年10月17日將茂足恩公司出資額移轉給被告,兩造均同意被告當時是受有60萬元的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原告上揭主張「逾」60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可稽,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