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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劉國欽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快樂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華亮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快樂京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案由一:快樂京城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條文,刪除第二條第二款但書,增列第二條第六、七款之決議無效。

確認快樂京城大廈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四一七九○四○○號函所附壹層平面圖所示之B棟四周空地(標示為綠色)為原告約定專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快樂京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案由一即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條文刪除第2條第2款但書,增列第2條第6、7款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違法而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決議,侵害原告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790400號函所附壹層平面圖所示B棟四周空地(標示為綠色,下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及原告就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彩惠於88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購買位於系爭大廈B 棟1 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就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據契約附件㈠大樓管理規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 條第3 項所載,系爭空地經全體住戶同意為約定專用部分,專屬1 樓住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使用。原告於97年4 月30日自劉彩惠處受讓系爭房地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空地為原告約定專用。詎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後,逕作成系爭決議,以此否認原告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查系爭決議已造成約定專用變更之效果,卻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訴請法院判決確定,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空地經京成公司媒介,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由劉彩惠使用,嗣由原告承受,而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不因系爭決議修正規約而失其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是否因系爭切結書第3 條第3 項所載,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尚有爭執。據調閱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系爭大廈壹層平面圖顯示,系爭空地為防火巷及法定騎樓,則系爭空地應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自非專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使用,故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彩惠於88年3 月22日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就此簽訂系爭契約。

㈡劉彩惠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彩惠受讓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第2條第2款原規定:「本大廈法定空地

、開放空間、…等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並於其案由一中作成系爭決議。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附有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第3 條第3項

為:「本人及日後轉接之承受人,均願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使用事項:三全體住戶同意本大廈地面層空地之B 棟四周空地及D 、E 、F 、H 棟後院空地歸所屬壹樓住家使用,但不得增建外,其餘空地由公司統一規劃為中庭花園,任何人不得擅自佔用或堆積物品」?㈡原告主張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效力為何?㈢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劉彩惠於88年3 月22日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就此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彩惠受讓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影本(訴一卷第17

3 至189 頁)、鳳山區七老爺段1971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鳳山區七老爺段32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審訴卷第111 至19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快樂京城建案係由京成公司起造,該建案買賣合約書等資

料已逾資料保存年限,且京成公司於106 年搬遷時已全數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京成公司110 年5 月18日(11

0 )京成字第034 號函可資佐證(訴一卷第157 頁)。則本件無法自京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查證,以確認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之附件內容,惟系爭契約簽訂於88年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資料保存不易,復參以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原告檢附之系爭契約附件㈡地下汽車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訴一卷第191 頁)上「劉彩惠」之署名,其筆劃運勢、特色,以肉眼觀之均無二致,應為劉彩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簽立。況原告為提出系爭契約完整內容,亦提供系爭契約之附件㈢快樂京城銷售坪數簡算表以為參酌(訴一卷第193 頁),參以該坪數簡算表所載內容,雖與本件爭點不具密切關連性,但記載各種計算公式,內容堪稱縝密複雜。就本件舉證責任而言,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構成劉彩惠與京成公司間合意內容乙節,雖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應無因此刻意偽造附件㈡地下汽車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及附件㈢快樂京城銷售坪數簡算表之必要,足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應屬真正。另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欄位,特以手寫方式載明「㈣其他如附件」等字樣,足證包含系爭切結書在內之上開各項附件文件,應均為承購戶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以作為不同銷售價格之籌碼,此為不動產交易實務所常見,益徵系爭切結書應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無訛。

㈢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稱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大廈為京成公司起造後,販售與劉彩惠在內之各承購戶,且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同意確實遵守大廈所訂管理規則各項條款如左…第3 條:本人即日後轉接之承受人,均願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使用事項:㈠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何住戶不得擅自佔用或堆積物品。㈡本大廈採用開放性空間設計,頂蓋型私設通路增建為公共門廳,另頂蓋型開放空間闢建為交誼會議室,其使用依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使用規則正確使用之。㈢全體住戶同意本大廈地面層空地之B棟四周及D、E、F、H棟後院空地歸所屬壹樓住家使用,但不得增建外,其餘空地由公司統一規劃為中庭花園,任何人不得擅自佔用或堆積物品。…」等(審訴卷第24、25頁),足見各承購戶於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因買賣合約書附有系爭切結書,各承購戶間已透由京成公司就系爭空地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廈之公寓大廈草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份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該大樓於90年2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第2條第2款略以:本大樓法定空地、開放空間…等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又95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增訂但書「…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7904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訴二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規約沿革,足見系爭大廈之規約原規定「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免規約與分管契約相互矛盾,始於95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列第2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為適用。益徵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因有系爭切結書作為附件,而具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若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房地,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系爭空地之約定使用權。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空地為防火巷及法定騎樓,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及內政部86年4 月17日台內營字第86726260號函所示,該等空地應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等語。惟按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嗣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約定專用部分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等內容。查系爭大廈之建照號碼為(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340 號(訴一卷第113 頁),足見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僅須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無須檢附約定專用部分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又本件依該建照執照圖說A-10(張號10/79 )所示,本案法定空地並無標示「專有」或「共用」及非屬防火巷或法定騎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3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821701 號、110 年1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7904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11 至113頁、訴二卷第9 至10頁),足見系爭空地並非防火巷或法定騎樓,則被告前揭抗辯顯已無據。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刪除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條文第2 條第2 款但書「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獲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並增列同條第6款「六、本大廈門口前及左、右側開放空間停放機車,需預留行人通行走道,車輛出入時需將車輛熄火牽出或牽入,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同條第7 款「本大廈一樓週防火巷不得堆積雜物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若有違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依廢棄物管理辦法給予清理」,則系爭決議已變更原告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部分,有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條文修訂對照在卷足憑(審訴卷第71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就「約定專用部分有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規定,惟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而未在簽到簿簽名報到,有系爭大廈10

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資佐證(審訴卷第83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其同意而無效,應屬有據。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