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王秋英被 告 王智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0四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前就扶養母親即訴外人王李○妹之糾紛,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108 年民調字第193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109 年度雄核字第361 號核定在案。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一點約定:兩造同意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分擔方式為原告願自109 年3 月起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5,000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於每月1 日前
1 次給付匯入被告帳戶,剩餘款項皆由被告負擔等語(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於109 年8 月間以系爭調解書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原告已支付109 年4 月至同年8 月之扶養費共75,000元予被告,且兩造係因約定由被告申請外籍看護照顧王李○妹,原告同意自109 年3 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以分攤看護費用,而被告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即訴外人丁○海於109 年3 月19日始到職入住王李○妹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故原告無給付109 年3 月扶養費之必要。另丁○海未盡看護職責妥善照顧王李申妹,行為脫序,甚有傷害王李○妹之行為,經原告請求被告解僱未果,被告並於同年9 月29日逕將王李○妹及丁○海遷離系爭住處,未告知原告去處。原告已於109 年7 月6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變更王李○妹之扶養方式,現由該院
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1201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有前揭情事變更存在,且其內容尚未實現,若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變更系爭約款之給付內容,故系爭調解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雄核字第361 號核定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193號調解書第一點所載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1 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前匯款1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以支付被告照顧母親王李○妹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因考量王李○妹年事已高,且中度失智之狀況愈加嚴重,被告於
109 年3 月19日聘請看護工丁○海全日照顧王李○妹,所需費用依系爭約款由原告支付15,0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均未按時匯款,經催討未果,被告遂於109 年8 月19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惟原告迄今仍未按時給付。再者,原告先前多次於深夜強行將王李○妹從系爭住處臥室帶離,翌日原告上班前始將其帶回系爭住處,期間卻未善盡照顧之責,甚且無故控告丁○海,被告始於109 年9 月29日將王李○妹另行安置於合適地點,以免原告騷擾。原告在高雄少家法院所提另案訴訟,於109 年8 月13日、同年10月23日兩度進行調解,過程中原告對於既然無法全日照顧母親,為何不聘請看護照顧,及為何不支付扶養費等情,均支吾其詞,其對於所指控丁○海對待王李○妹之情事,亦均係道聽塗說或斷章取義,全屬憑空捏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前就扶養母親王李○妹之糾紛,於109 年
1 月15日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而於系爭調解書第1 點約定:「兩造同意負擔母親(王李○妹)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分擔方式為原告願自109 年3 月起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5,000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於每月1 日前1 次給付匯入被告帳戶,剩餘款項皆由被告負擔」等語(即系爭約款)。
㈡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核字第361 號核定在案。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間以系爭調解書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㈣原告已支付109 年4 月至同年8 月之扶養費共75,000元予被告。
㈤原告因認丁○海未盡看護職責妥善照顧王李○妹,且行為脫
序,甚有傷害王李○妹之行為,請求被告解僱未果,原告於
109 年7 月6 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變更王李○妹之扶養方式,現由高雄少家法院以另案訴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另有明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2.經查:⑴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已將系爭調
解書移付本院,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核字第361 號核定在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本院雄簡卷第27頁)。是依前引規定,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以系爭調解書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積欠之109 年6 、7 、8 月扶養費共45,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被告請求之45,000元扶養費債權及執行費用360 元範圍內,就原告對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109 年8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則於109 年10月6 日、
109 年11月4 日將所扣押之原告薪資各匯款22,535元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則於109 年9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稱其已於同年8 月25日前匯款支付109 年4 月至8 月之扶養費共75,000元完畢,原告其後於同年10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雄簡聲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109 年11月10日因原告供擔保而停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一第9 頁)為憑,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已付清109 年4 月至同年8 月扶養費共75,000元
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9 年5 月19日匯款45,000元支付109 年3 、4 、5 月之扶養費,另於同年8 月25日匯款30,000元支付109 年6 、7月扶養費,其後即未支付,嗣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因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依移轉命令於109 年10月6 日匯款予被告,始清償原告積欠之109 年8 月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19頁),並提出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顯示,原告於109年5 月19日匯款45,000元,另於同年8 月25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而系爭約款乃約定原告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給付各月之扶養費,故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匯款時,僅109 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扶養費債務共45,000元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原告該次匯款乃支付109 年3 月至5 月之扶養費,應堪採信。又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時,此時原告尚積欠109 年6 、7 、8 月扶養費未為給付,惟原告未主張已向被告指定此次匯款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所匯30,000元,即應用以清償10
9 年6 、7 月之扶養費債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匯75,000元係清償109 年3 月至7 月之扶養費,同年8 月之扶養費則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償,係屬有據。
⑷基此,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前已將積欠之109 年6 、7 月
扶養費債務清償完畢,僅積欠109 年8 月之扶養費債務15,000元尚未清償,是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09 年6 月至8月扶養費債權,其中109 年6 、7 月之扶養費債權30,000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業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109 年6 、
7 月扶養費債權30,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109 年8 月扶養費債權15,000元之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發生,若依系爭約款履行將顯失公平,惟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申請外籍看護照顧王李○妹,且預估外籍看護約於109 年3 月即到職,其乃同意自109 年3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以分攤看護費用,但被告聘僱之看護丁○海於109 年3 月19日始到職,此係系爭調解成立後所生情事變更,由其繼續給付109 年3 月扶養費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應其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惟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即已清償109 年3 月之扶養費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約款關於原告須給付109 年3月扶養費15,000元之約定,已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實現,非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定尚未實現之給付內容,要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3.原告另主張:丁○海未盡看護職責,行為脫序,甚有傷害王李○妹之行為,但被告拒絕原告解僱丁○海之請求,並逕將王李○妹及丁○海遷離系爭住處,原告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變更王李○妹之扶養方式,請求改將王李○妹安置於彌勒家園照顧中心,照顧費用由兩造平分,現由該院以另案訴訟審理中,此亦屬系爭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若由原告給付履行系爭約款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應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等語。惟依民法第1114條及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20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2 條、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及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扶養事件係屬戊類家事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而查,兩造均為李王○妹之子女,對李王○妹皆負有扶養義務,因李王○妹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最終由被告帶回照顧,兩造因而達成系爭調解,約定原告每月負擔扶養費15,000元,其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雄簡卷第10-12 頁),被告對於兩造約定由其負擔李王○妹之主要照顧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兩造關於扶養李王○妹之方法係約定由被告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原告則須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予被告,但被告究應如何照顧李王○妹則未於系爭調解書中明定。原告雖稱被告聘請之外籍看護不適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不應再依系爭約款給付扶養費。然系爭約款並未載明原告給付之扶養費係用途僅限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依系爭約款所為給付係為履行其個人對李王○妹之扶養義務,縱使丁○海未克盡看護職責,此雖涉及被告有無盡其主要照顧者責任及應否變更扶養方法之爭議,無論變更與否均無解原告應履行之扶養義務,是以,在另案訴訟確定前,原告為履行個人之扶養義務,依系爭約款繼續支付李王○妹之扶養費,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至於兩造對於李王○妹扶養方法約定應否變更,參諸前引家事事件法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事件,應專屬李王○妹住所地之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本院無權置喙。故而,原告主張因丁○海未克盡看護職責,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其繼續履行系爭約款顯失公平,應免其履行義務,難謂有理。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成立後,因有前述情事變更之情況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應免除其履行義務,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