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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依文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林秋菊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團景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團景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代理兩造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成功婦產科診所陳團景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內。兩造復於98年6月4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78、178-2號,租賃期間變更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原告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先於98年12月1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自99年1月1日起將出租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則變更為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復於99年1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自99年2月1日起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則改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被告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變更行為),欲將租金據為己有。嗣原告因開業需用資金,始發現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止,應由原告收取之租金總額半數已因系爭變更行為遭被告據為己有,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返還租金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份係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返還半數租金有理由,然因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故而駁回原告請求,後被告雖不服一審判決,而一再上訴,仍迭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租金為兩造各應有二分之一權利,竟惡意將原告所有之租金部分據為己有,不願分配予原告,更將租賃名義人與租金匯款帳戶擅自變更為被告,以圖謀上開全部租金,並阻撓原告本得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造成原告收取租金權利之損害,核其所為,實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自應返還惡意收取屬原告部分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除另行標註幣別以外,下同)5,750,236元【計算式:{〔206,000元×25個月(103年3月至105年3月)+212,180元×40個月(105年4月至108年7月)〕×0.9(已預扣10%稅金)÷2人}-386,504元(前案判決得抵銷之餘額)=5,750,2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以自己資金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係因原告為被告之女,自幼即赴美居住,被告長期為其管理財務,嗣被告為協助原告於美國購買房屋有資力證明,乃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97年11月17日授權陳團景代理,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並訂定租賃契約,藉此使原告有租金收入之資力證明。惟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實際管理、修繕並繳納稅賦,原告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以處理系爭房地一切用印事宜,原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後,未見對系爭房地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即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不合,且系爭房地修繕費及因修繕發生鄰損而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合計867萬3000元亦由被告以名下其他房地資款1000萬元付清,均可見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前案判決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而判准租金請求,實有違誤,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半數。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案請求,則103年3月1日至103年11月15日止之8.5個月租金共787,950元(計算式:【(206,000元×8.5月)/2=000 0000元】×0.9(已預扣10%稅金)/2(2人均分)=787,95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尚可以下列款項向原告主張抵銷:

1、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因修繕發生鄰損而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前案判決得抵銷尚有餘額386,504元。

2、前案判決認定全聯公司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之租金數額為108萬元,係匯入原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則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就匯入被告帳戶之108萬元有半數54萬元應屬被告所有,以之主張抵銷。

3、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墊付系爭房地105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503,348元、地價稅78,179元之半數共290,764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4、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所支付之價款1550萬元(即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100萬元之半數)。

5、原告自86年至98年間向被告借款,共積欠美金355,677.06元,以匯率30.5元兌1美金計算,共計10,848,150元。縱兩造間就美金355,677.06元不存有借貸關係,惟原告受領該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仍得以該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上開1至5項金額共計達27,565,418元,被告依民法第334、337條主張抵銷之,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13至315頁):

(一)系爭房地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陳團景於97年11月17日以兩造代理人身分與全聯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兩造,租賃期限自98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則約定為「成功婦產科診所陳團景」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嗣兩造於98年6月4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建物之門牌號碼改為178、178-2號,租賃期間變更為98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原告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

(三)被告嗣未再徵詢原告,於98年12月1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出租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則改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又於99年1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98年12月1日與全聯公司簽立之變更協議書作廢,且約定自99年2月1日起,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將原告改列為連帶保證人,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被告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開立之帳戶。

(四)全聯公司自98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繳納租金共計9,880,960元,其中98年8月起至99年1月之租金數額為108萬元,係匯入原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則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系爭房屋自97年至104年間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900,968元,另自105年至108年間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81528元均由被告繳納。如原告有權收取租金之半數,則陳依文同意林秋菊以上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半數(即450,484元、290764元)抵銷【註:109年6月5日筆錄誤載為90,968元、45,484元,此部分應以前案判決為準】。

(六)系爭房屋於98年2、3月間進行整修,並致該屋所在大樓其他住戶之房屋受損,嗣委託訴外人郭倍宏進行系爭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修繕工程。

(七)被告曾於100年1月28日匯款8,673,000元予郭倍宏。

(八)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止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半數5,521,000元,被告則以管理系爭房地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因修繕發生鄰損而支付之損害賠償金等項原告應負擔半數而主張抵銷,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駁回原告之請求,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九)被告與陳團景為夫妻,原告為其等之女。

(十)系爭房屋出租予全聯公司,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租約。

(十一)本件關於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美元:30.5新臺幣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是否屬原告所有,或僅為被告借名登記?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如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止收取之租金總額半數5,521,000元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為該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該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可採,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係為原告所有,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等情,有裁判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亦即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全辯論意旨之判斷結果,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被告僅係就前案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行爭執,尚非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另辯稱其提出新證據即被告自行測謊之資料,該測謊雖於前案二審106年3月30日宣判後之106年4月20日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周潤德儀測試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見訴字卷第69至83頁)在卷,惟該測試內容之受測問題「(一)系爭四戶房屋是用女兒的名字登記的嗎?答:是。」、「(二)你有和女兒談過系爭房屋用她的名字登記嗎?答:

是」並無不實反應(見訴字卷第69頁),然系爭房地係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測謊設問僅能判別受測者就「是否以原告名義登記」、「有無與原告談論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然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究係單純借用原告名義,或基於買賣、贈與等原因而辦理登記,尚非能以測謊結果判斷,縱該測謊報告結論為真,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是該測謊資料並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兩造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自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有權收取系爭房地自103年3月至108年7月31日止由全聯公司所繳納租金之半數?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數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出租人變更為被告一人以收取全部租金,並非適法,則被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之租金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2、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出租予全聯公司而經該公司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就該段期間租金收入、扣除預扣10%稅金後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為6,136,740元【計算式:{〔206,000元×25個月(103年3月至105年3月)+212,180元×40個月(105年4月至108年7月)〕×0.9(已預扣10%稅金)÷2人}=6,136,740元】,被告對原告之計算方式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6頁,被告另爭執部分租金業經時效消滅,詳後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之租金收益。

3、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8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就103年11月15日以前之租金,已逾5年之租金即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5年時效之規定,應係指所有人之物遭他人無權占用,占用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其受利益之情形,係將無權占用者所受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觀念予以計算所有人得請求之範圍,並維護法律安定性而適用短期5年時效之結果。然系爭房地係合法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已由被告收得租金明確,承租人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係基於被告收租後未分配其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租金而為請求,非係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非對被告主張承租人未依法給付租金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方屬適法,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如原告有權收取租金之半數,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又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前案判決就被告得以系爭房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鄰損賠款等支出,與原告前案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386,5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同意自本案租金請求之金額扣除(見訴字卷第231頁),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2、全聯公司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之租金數額為108萬元部分,係匯入原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則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同意以被告應獲得半數之54萬元為抵銷(見訴字卷第231頁),應有理由。

3、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墊付105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581528元)之半數: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自105年至108年間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

計581,528元均由被告繳納,且如原告有權收取租金之半數,則原告同意被告以上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半數即290,764元抵銷(見訴字卷第311頁),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4、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所支付之價款1550萬元(即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100萬元之半數),然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復未證明原告對其負有前開債務之事實,是被告逕以系爭房地價金半數向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5、被告主張原告自86年至98年間向其借款美金355,677.06元: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稱原告自86年至98年間向其借款美金355,677.06元,換

算新臺幣10,848,150元等語,並提出借款統計表、支票簿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105至108、109至221頁),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以: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出國念書直到大學畢業之後就業,均由家裡資助生活費及學費,雖不爭執匯款資料,但應屬父母資助生活費、雜支,並非借款等語置辯。查,兩造為母女關係,基於親屬情誼而有金錢給付行為尚屬情理之內,難僅憑金錢交付而推認係借貸關係,又被告自陳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僅口頭要求借款返還等語(見訴字卷第313頁),亦與借貸之通常情形有異,難認兩造有借貸合意,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之情事,自無從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⑶被告另以原告受領美金355,677.06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匯款予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已陳明受領被告匯款之原因係父母資助在國外就學謀生之子女,遂主動給付金錢項作為原告生活開銷之用等語。原告就受領被告匯款之原因已為陳述,被告予以否認,即應負舉反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實證證明原告所辯係屬虛偽,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受領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其遽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匯款,亦屬無據。

6、綜上,被告得以前案判決得抵銷之餘額386,504元、出租期間匯入原告帳戶內租金半數540,000元、墊付系爭房地之稅款290,764元等債權(共1,217,268元)相互抵銷,原告原得請求之6,136,740元僅餘4,919,472元【計算式:6,136,740-(386,504元+540,000+290,764)=4,919,472】。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即應按原告權利範圍予以返還,惟迄未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6,74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請求依抵銷規定予以扣減1,217,268元,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經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4,91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團景,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並非由陳團景贈與二分之一予原告(訴字卷第283頁),惟證人陳團景已於前案證述或說明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當事人訊問原告(訴字卷第319頁),以釐清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均已如前所述,並有本案卷證及所調取之前案判決案卷,相較於為當事人訊問,已足判斷本案法律要件,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及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