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余添枝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郭溪温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經被告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並於105 年1 月13日、2 月15日,將附表A1、A2欄位所示新臺幣(下同)711 萬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給付購船款項。嗣伊委由被告向健富造船廠解除前述購船契約,並自健富造船廠取回扣除必要費用返還如附表B1、B2欄位所示695 萬元。伊為轉向被告購買漁船,而將前述款項轉交被告,並將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匯予被告,另交付價值如附表B4、B5欄位所示之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予被告。兩造復於105 年12月間合意解除契約,約定將前述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作價,並由原告扣除回復船底鈑修改費用72,000元,將餘款返還伊。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4 月12日匯款150 萬元、400 萬元予伊後,所餘3,168,000 元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合意、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000 元,及自110 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介紹原告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並受原告之託與健富造船廠解約,並自原告收受795 萬元、中古捲揚機1 台(價值38萬元)、中古發電機1 台(價值41萬元)。然當時因兩造約定各出資3,000 萬元合夥經營漁獲業,原告以前述款項、物品作為定金,嗣於105 年12月初,兩造合意拆夥,伊始匯款550 萬元予原告,因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虧損,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其他款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經被告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並於105 年1月13日、105 年2 月15日,將附表A1、A2欄位所示711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給付購船款項。嗣原告委由被告向健富造船廠解除前述購船契約,並自健富造船廠取回扣除必要費用返還如附表B1、B2欄位所示695 萬元。
(二)原告於解除其與健富造船廠之購船契約後,轉與被告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將前述健富造船廠退還之695 萬元交予被告,並於105 年3 月29日將附表B3欄位所示100 萬元匯予被告。
(三)原告曾於105 年3 月間,交付價值如附表B4、B5欄位所示之中古捲揚機、中古發電機予被告。
(四)兩造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返還其所收受之金額中,得扣除回復船底鈑修改費用72,000元。
(五)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4 月12日,為返還原告因前述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給付之金錢、物,而匯款150 萬元、400 萬元予原告。
(六)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以110 年1 月7 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爭點:
(一)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漁船買賣契約
1.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原告曾經被告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嗣與健富造船
廠解除購船契約,而與被告締約,並將其與健富造船廠解約所得退還款項695 萬元轉交被告,並陸續交付編號3 至
5 所示之款項及物品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原係經被告介紹向健富造船廠購買漁船一節可知,原告當時係為滿足購船需求而與健富造船廠締約,其與健富造船廠解約後,轉交被告之款項仍與其為購船而交付健富造船廠之款項相近,堪認原告轉向被告締結之契約,應仍屬為滿足其購船需求之漁船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伊係因兩造間之漁船買賣契約而交付附表B 欄位所示款項及物品等語,應堪採信。
⑵兩造於105 年12月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即匯
款150 萬元、400 萬元予原告,並無清算兩造間因該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顯與通常合夥經營一定事業者,於拆夥時應先經清算後,始分析合夥財產之情形有別。又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3,000 萬元經營漁獲業云云。
然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關係時,交付被告之款項及物品總計價值僅894 萬元,其金額遠不及被告辯稱之兩造約定出資額3,000 萬元;被告辯稱:伊先以貸款方式墊付原告應給付之出資額云云,則顯與合夥旨在募集資金、擴充信用以經營一定事業之情形有異;至被告提出之合夥帳冊等資料,則均難認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前所製作,自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合夥經營漁獲業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68,000元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兩造之系爭契約乃漁船購買契約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時曾就如何回復原狀一事另為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⑵被告因系爭契約而自原告受領如附表B1、B2、B3欄位所示
金錢,及價值如附表B4、B5欄位所示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得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附表B1、B2、B3欄位所示金錢;而價值如附表B4、B5欄位所示之物品已裝設於被告所有之漁船,其中亦有隨漁船而由被告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是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得向請求被告返還5,572,000元。
⑶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得將附表C1欄位所
示款項扣除,另被告已將附表C2、C3欄位所示款項返還原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扣除此部分後,請求被告返還3,168,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8,
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