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訴外人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喜○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接獲署名「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將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近來並未接獲通知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且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11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系爭開會通知顯然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就「第一案:解任全體董監事案」、「第二案:選任清算人案」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於第二案中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然系爭股東會依法應於109 年3 月14日前通知各股東,然原告遲至10
9 年3 月19日始接獲系爭開會通知,且系爭開會通知固記載「㈠選舉事項:⒈解任全體董監事案。⒉選任清算人案」,惟何以要解任、何以要選任清算人,均未載明相關報告、討論事項,實質上等同於未予詳細記載召集事由,加以系爭開會通知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印鑑,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規定,原告乃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既已不存在,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開,違反民法第71、73條規定。另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莊世棠因涉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拘役120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卻選任莊世棠擔任清算人,有利益衝突的情形,且危害公司權益,顯然違反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且因莊世棠和公司間有訴訟關係,若擔任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有利益衝突情形、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且在清算中會牽涉到許多被告公司財產處分之事務,由莊世棠擔任清算人將對被告公司相當不利益,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選任清算人的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第213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既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喜○公司之董事長,惟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應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又被告公司前於109 年2 月26日寄發召開董事會之通知函,並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109 年第1 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遂於109 年3 月13日寄出系爭開會通知,而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告公司既於109 年3 月13日即已寄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函,通知各股東將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法自無不合。再者,系爭開會通知固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印鑑,惟此非法律明文要求之要件,自難以此指為違法,而被告公司雖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公司董事之身分並未因此消滅,為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遂依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另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莊世棠雖涉及刑事犯罪,經本院判決如上,惟此為莊世棠個人訴訟,尚與本件爭執無涉。此外,系爭開會通知載明「本次召集事由:㈠選舉事項:⒈解任全體董監事案。⒉選任清算人案。」等文字,原告綜觀全文自能知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目的,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亦即,被告公司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程序上並無不法,且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原告指摘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為喜○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11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審訴卷第23頁)。
(三)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通知定於109 年
3 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⒈解任全體董監事案。⒉選任清算人案。」而系爭開會通知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見審訴卷第129 頁)。
(四)系爭股東會已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並就「第一案:解任全體董監事案」、「第二案:選任清算人案」決議通過,並於第二案中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見審訴卷第131 頁)。
(五)莊世棠因涉犯背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拘役120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再按在撤銷決議訴訟中,必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決議撤銷後得獲回復,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經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雖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但持有股份為0 ,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3頁),可認當時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至本件審結為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程序或方法縱有瑕疵,亦與原告之權利保護不生影響,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不具備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自無股東權利受損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然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在,有何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述之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雖請求本院(1 )函詢觀光局旅遊服務中心高雄服務處提出109年3 月4 日友明旅行社租借場地的相關資料;(2 )並請被告提出其商請友明旅行社租借場地的相關資料;(3 )並向電信公司函調董事柯智富及被告手機號碼於109 年3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時的衛星定位紀錄,欲證明109 年3 月25日。沒有召開董事會。惟原告提起本件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欠缺確認利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爭執要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