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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王秀梅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施建偉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及其上同段18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並於民國93年2 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108 年2 月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為15萬元、第二期用印款為121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10萬元、第四期尾款為134 萬元。詎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5 萬元後,即於108 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7 日內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若被告不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

3 日內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若被告仍不給付,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梁俊智與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在仲介公司確認完畢買賣條件後,由梁俊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協議書等件,其等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辦理公證,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梁俊智間,且實際買賣價金為145 萬元。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 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梁俊智或梁俊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被告僅係前述條款所約定由梁俊智指定登記之第三人,且兩造為配合地政機關登載之用始另外簽立系爭甲契約書,並於系爭甲契約書上形式登載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梁俊智間另有合作投資不動產之補償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應由梁俊智而非被告履行,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於108 年

1 月25日先與梁俊智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且原告與梁俊智於同日尚就系爭房地買賣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並就該增補協議為公證,嗣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再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契約書,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於同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9年6 月10日函文暨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9 日函文暨其附件、系爭甲、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3 至18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2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情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甲契約書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於解除該契約後,得依民法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必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梁俊智或被告?⒈按買賣不動產以第三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事所恒有。以

該第三人名義另與出賣人訂立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用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履行原買賣契約條件之方法,尚難認係另一獨立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參與原告與梁俊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簽約的過程,當時原告過來我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並稱他有債務問題,看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我有跟原告提議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來獲取現金,原告就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來解決他的債務問題,我當天就幫原告找到買家梁俊智,梁俊智有同意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經由我仲介之後談成的價格是145 萬元,當天原告與梁俊智有簽訂108 年1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乙契約書);被告則是梁俊智買受系爭房地指定登記的名義人,被告在原告與梁俊智簽約之後隔幾天有來過我上開所述的公司,要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即系爭甲契約書,當時原告也有來簽約;原告與梁俊智簽約當天,梁俊智就有提到可能會把系爭房地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但過幾天後梁俊智才指定登記給被告,我本人就約兩造到我們公司來簽立系爭甲契約書,目的是要讓原告知道系爭房地買方有指定登記給第三人這件事情;梁俊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當天有討論到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的內容,原告有講到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地,要以租賃的方式向梁俊智租,並且要約定買回,我們公司就類似的案件都會做公證,所以梁俊智才跟原告去做後續公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6 頁)。證人即代書助理郭易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與梁俊智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我到場時原告與梁俊智就系爭房地的條件、買賣價金都已經談好了,當天因代書吳麗瑟有兩個案件在陳志宇所任職的仲介公司需要處理,所以本件是由我本人幫原告、梁俊智就系爭乙契約書做唱約的動作,唱約後原告、梁俊智都沒有針對契約內容表示疑義就直接簽名了;我看到被告是另外一天申辦銀行貸款需要跟被告拿資料的時候,系爭房地貸款是由我協助辦理,我沒有去確認為何貸款人並非當初的買受人梁俊智,我單純是依據吳麗瑟的指示去辦貸款,且不動產買賣上常有登記名義人去辦理貸款的情形,我也不覺得有異狀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證人即代書吳麗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108 年

1 月25日當天我有兩個案件要去陳志宇任職的仲介公司辦理不動產業務,其中一件就是原告就系爭房地的買賣,當天我請助理郭易羲就系爭房地做簽約的動作,我當天有拿原告、梁俊智身分證核對身分無誤,確認完畢之後再請郭易羲協助處理唱約及將契約書拿給原告、梁俊智簽名;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代書就開始報稅辦理過戶,原告有授權讓我做這些過戶的動作,108 年1 月25日簽約完之後過幾天陳志宇通知我到他們公司,我到他們公司後梁俊智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這種指定登記名義人在我們業界是很普遍的,所以我們又再做一次簽約即簽立系爭甲契約書,108 年2 月1 日當天原告、被告、梁俊智都有到場,梁俊智擔心若以108 年

1 月25日買賣契約去辦理過戶登記的話,之後貸款會無法以被告的名義去貸款,所以就另外寫一份辦理貸款用的契約書,我就幫他們再做一次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

2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先與梁俊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簽立系爭乙契約書,嗣因梁俊智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始另外簽立系爭甲契約書以便利代書持之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順利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此情亦與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梁俊智可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暨原告自承係於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書前之108 年1 月25日即原告與梁俊智簽立系爭乙契約書當日收受系爭房地第一筆買賣價金5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顯示客觀交易流程之時序一致,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3日,洽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

2 條關於原告應於108 年2 月24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梁俊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約定,是原告確係依其與梁俊智間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履行契約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原告與梁俊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由梁俊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屬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以被告名義另與原告訂立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用之系爭甲契約書,僅係履行原告與梁俊智間買賣契約條件之方法,尚難認係另一獨立之買賣行為,亦即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實際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梁俊智。被告雖曾自認其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其已提出上開證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可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另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而與其和梁俊智間之買賣契約無關云云,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查本件被告係受梁俊智指示受領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第三

人,並非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所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即其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於解除兩造間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⒉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梁俊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使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僅係梁俊智與被告間有其他法律關係,而經梁俊智指示原告向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原告係為履行與梁俊智間之買賣約定而向被告為給付,故本件所涉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與梁俊智間之買賣契約因無效、不成立或被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梁俊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遑論本件原告自認未與梁俊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梁俊智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其與梁俊智間內部關係而受給付,原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