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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朱清波特別代理人 朱英傑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煌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受告 知 人 朱毓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擔保受告知人乙○○對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債務,於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鎮地政事務所前專字第○○○○○○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二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受告知人乙○○居住在登記原告名下房屋,因資金調度需求,趁原告罹患嚴重失智症,病症日益惡化,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下,取得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且明知原告無法簽名,竟於108年7月12日攜帶原告至被告營業地,牽引原告之手,以擔任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填寫相關文件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原告、乙○○債務之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7月25日前鎮地政事務所前專字第000000號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是被告系爭抵押權、系爭保證債權當屬不存在,然系爭押權登記仍登記在系爭房地上,確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抵押權之不明確,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是否應負擔債務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乙○○陪同親至被告處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過程中原告外觀意識清醒,並非無意識能力,且原告清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並親自於各文件上簽名,原告從未表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被告查詢,原告斯時並無受有監護、輔助之宣告,推定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原告之簽名即表彰其意思表示,至於是否授權乙○○代理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關,是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無虛偽不實情事。又原告既稱其無行為能力,卻不依法為監護禁治產宣告,復未就原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程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家屬明知原告罹患失智症,竟利用其病情好轉時,偽稱其意識清楚向金融機構申貸,核准放貸後,卻不思返還貸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到二個月即提起本訴,企圖藉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規避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其中一部分係用於清償原貸款,原告本身即為部分借款使用人,並非單純保證人,原告嗣後否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4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被告,代理人為乙○○,擔保債務人為乙○○、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於108年7月25日登記完成。

㈢、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起,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因失智症就診。

㈣、乙○○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以用途為代償、經常性營業周轉金借款,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以原告為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144萬元為申請,並於同日對保完成。並於108年7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20萬元中146,644元代為償還原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銀行仁愛分行借款,其餘1,053,356元以轉帳至乙○○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闕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系爭保證契約因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設立及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年7月12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就下列資料簽名共13枚:會員放款申請書保證人(借款人為乙○○)欄2枚、個人資料表2枚、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1枚、保證人同意書1枚、切結書2枚、提供擔保物同意書1枚、提前清償違約金同意書1枚、申請書2枚、宣告書1枚,此有上開文件附件可佐(卷三第141至168頁,下合稱系爭文件),且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原告本於於105年9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在高雄長庚就診,經本院向高雄長庚函詢原告之身心情形,經高雄長庚覆稱: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近一至二年發生記憶力變差、失眠且有異常行為(例如去遠處突然要回家關燈、關電視、在家為了不正確的事予太太爭執等等),並於當日接受心理測驗評估,結果顯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8分(未受教育切截分數為16分,國小教育程度切截分數為21分,國中以上為24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又整體觀察,伊認知功能疑似已達明顯退化的程度合併混亂行為,診斷為失智症合併錯誤認知及行為問題,嗣於108年7月3日追蹤心理測驗評估,結果顯示MMSE為6分,CDR仍為2,認病人失智症經藥物治療下未再惡化,又回顧病人相關就醫歷程,其中度失智症已多年,且2次心理測驗評估均顯示伊1.記憶力:嚴重記憶力減退,僅在高度重複學過事務始可能記得、2.解決問題能力: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且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3.社區活動能力: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4.自我照料: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物之料理,都需要幫忙,基此,認病人於108年7月間不太可能於部分時間呈現好轉現象,而使其得依自行意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具有判斷能力,另放款、設定不動產抵押等事項,依病人意識能力評估有顯著受損之可能,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卷三第199頁,卷四第35頁)。足見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文件前2至3年起,即有中度失智症狀,而依其就醫病歷,並未曾有好轉現象,甚於109年3月惡化經鑑定為嚴重失智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益見其失智症僅有逐漸惡化而無好轉傾向,是其解決問題能力有嚴重障礙,且已影響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有關擔任他人保證、將土地房屋運用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等較複雜之法律上事務,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設定抵押權時,係為無意識之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系爭保證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㈢、證人即被告核貸人員丙○○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是乙○○在賣水果需要一些資金打電話來詢問,後來拿權狀過來才知道房子是原告的,資料很多張,他們在填寫時我有一邊說明這些資料的用途,原告聽完都有點頭,這期間我有和原告聊一些家常事,他都有回答,我問他是他女兒要來借錢,告知房子是他的需要他過來當保證人他都有點頭等語(本院卷第

56、59頁);惟其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詢問原告,確認他瞭解簽立文件代表的意義為何?)一般我們會讓客戶自己看文件,不會一張一張說明,只會說明需要簽名的地方,原告如果不知道要當保證人不會來農會及帶權狀、印章、身分證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0331號卷第72頁),明確表明並未與原告說明核對系爭文件是否瞭解及辨認其意識狀態,僅單純告知需簽名處,顯與前開於本院所證相互矛盾,以證人為本件貸款之核貸人員,若核貸發生問題,有受檢討其責之利害關係,是其所述實難據信。況依曾學宗所證,本件簽名原告動作很慢總共花費近2小時,以簽名僅13枚,每個簽名竟需花上8至9分鐘才有辦法完成,顯見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已甚差,無法順暢操控書寫,且依上開高雄長庚精神科專業醫師判斷已罹患有中度失智症狀,已如前述,被告又無於原告至農會簽立系爭文件時確認原告之意思能力,是不能僅依證人丙○○之證述,即認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精神狀況是正常及有意思能力,故被告辯稱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是屬正常而有意思能力云云,實無足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有,故可證其仍有意思能力云云,然原告當時對於簽立系爭文件均已忘記,乃提示文書後承認簽名之真正但不解文書意思,故僅得證明原告簽名之真正,並無從推認原告具有意思能力。綜上,系爭保證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因原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當屬不存在,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