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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鄭OO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黃OO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OO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OO美容諮詢」,下稱系爭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伊之越南籍妻子即訴外人甲○○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美容店任職,擔任翻譯,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伊則於旅行社擔任導遊,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下,喪失收入來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全賴甲○○之收入維生。詎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辭退、減薪等語要脅甲○○與其發生性關係,甲○○迫不得已分別於109 年3 月10日、17日、19日、21日,在被告之住所或飯店與其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更要求甲○○以行動電話攝錄不雅相片及影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更對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系爭美容院之實際負責人,伊也不曾以權勢要脅甲○○發生性關係,甲○○在系爭美容院係擔任女服務生提供客戶性交易服務,在該等場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皆會隱瞞婚姻狀況,是伊係在不知悉甲○○之婚姻狀況下與其性交易,況原告明知甲○○長期在擔任女服務生提供性交易服務,伊與甲○○性交易豈會侵害其身分法益,本件實乃原告夫妻意圖不法向伊訛詐金錢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兩人於90年為結婚登記迄今,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路戶籍址迄109年。

㈡甲○○曾與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7日、19日及21日發生性

行為,過程中均由甲○○持行動電話攝錄兩人性行為之片段。

㈢甲○○自100年起即陸續有於100年4月21日、105年9月13 日、106年5月2日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檢警查獲之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兩人於90年為結婚登記迄今,甲○○曾與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7日、19日及2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與甲○○從事性交易,且甲○○作為性產業工作者,會隱瞞真實婚姻狀況,故曾告知其已離婚,認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抗辯其與甲○○係性交易行為是否可信?被告抗辯甲○○有告知其已離婚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與甲○○係性交易行為是否可信?被告抗辯甲○

○有告知其已離婚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際,業已知悉甲○○是

有配偶之人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其家中發生性行為時有聊到家庭的狀況,伊有提過伊婆婆退休了,被告有問伊老公以前在做什麼,伊有跟他說伊老公跟他舅舅開旅行社,被告說旅行社現在不好做,賺不了多少錢,勸伊跟老公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內容與本院當庭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檔中,甲○○與被告在該影片之片頭曾聊及拿錢開旅行社乙事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質疑甲○○作為證人之憑信性,惟前揭錄影片段之內容確有被告主動詢問甲○○是拿錢讓他開旅行社之話題,則甲○○針對此部分之證詞稱其有對被告提過自己配偶及家中之狀況,實有所本,而可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根據。以本件被告與甲○○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前,已然聊及甲○○之配偶暨家中狀況,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知悉甲○○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之發生性行為乙情,即屬可信,合先敘明。

⒊被告就其抗辯自己係與甲○○從事性交易云云,雖援引證人

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系爭美容院消費過,所以知道甲○○是被告的員工,在該店擔任美容小姐,不是翻譯,那間店的小姐有在提供性交易服務,但是伊沒讓她服務過,伊也有聽被告說過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甲○○自100年起即陸續有於100 年4 月21日、105 年9 月13日、106 年

5 月2 日從事性交易行為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抗辯甲○○確實係長期從事性工作產業之人,然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甲○○所從事之職業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甲○○在其工作場域(即系爭美容院)以外之處所,與被告所發生之任何性行為都同樣係基於性交易而來,性工作產業固仍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仍須尊重性產業工作者在該工作領域外,身而為人的身體自主決定權,不應以刻板印象先入為主地認為凡從事性工作產業者其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發生之性行為均是性交易,被告徒以前情尚難認已為適當舉證,況根據原告陳報之照片與影音光碟資料,被告與甲○○從事性行為當下,竟會容任甚至主動要求甲○○持用智慧型手機攝錄兩人性行為之影音紀錄,被告也還會「反客為主」的為甲○○提供口交服務,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檔案名稱0000000 、0000000 影像檔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實難讓人信被告於本件之各次性行為都是純粹花錢享受甲○○服務之消費者地位,若兼參酌被告抗辯其與甲○○之間另有11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與甲○○間是否真如被告所抗辯僅為性交易而別無其他私誼往來,實屬可疑。再參以甲○○所從事性工作之系爭美容院,該店址所在之房屋自96年4 月起即係由被告向所有權人承租後,再基於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該房屋持續先後轉租予業者作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0000號、106 年度簡字第0000號及

109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訛,足見被告與甲○○間相識相知已久,根本不存在何性工作小姐需對尋芳客保留神秘感之必要,甚至從被告自述其有借款110 萬元予甲○○而不畏甲○○避走他鄉致自己索償無門來看,毋寧認被告應已清楚掌握甲○○之家庭狀況始會如此有恃無恐,否則被告豈敢在僅取得乙名現已離婚且從事不法性交易工作維生之外籍女子所簽立本票後,即輕易出借110 萬元鉅資,益徵被告抗辯甲○○為與其從事性交易,曾隱瞞真實婚姻狀況向其告知自己已離婚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後,亦稱其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明與甲○○間乃性交易行為或甲○○曾告知其業與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278 頁),則被告抗辯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甲○○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乙節,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被告明知甲○○為已婚狀態,仍與之於109 年3 月10日、17

日、19日及21日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客觀上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辭退、減薪等語

要脅甲○○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然依本院訊問證人甲○○時當庭勘驗被告與甲○○間發生性行為之各次影音檔案,甲○○於過程中全無任何遭脅迫後所生驚懼、勉強之神色,期間甲○○還主動要求被告變換體位或為被告口交,甚至被告還神色自若的任由甲○○持用手機攝錄其二人性行為之過程,完全無懼留存之影音檔案會淪為甲○○提告妨害性自主罪之事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足徵甲○○與被告間應存在異於常情之互信、互惠基礎,甲○○始會如此諂媚主動的自願討好被告,核此即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被告遂向伊周轉共60萬元,其事後應甲○○之邀攜帶借據前往春天飯店,卻遭人藉端撕毀等情(見本院卷第206 頁),不謀而合,是甲○○顯非如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妨害性交,而係與被告合意通姦甚明。惟本件即令被告與甲○○乃合意性交,被告明知甲○○為已婚狀態,既已如前所述,卻仍與之於109年3 月10日、17日、19日及21日發生性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⑵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及旅遊業,每月收入約與基

本工資相當,被告為高職學歷,自稱退休無業,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9頁、第87頁),另被告長期承租房屋轉租予他人經營美容業,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0000號、

106 年度簡字第0000號及109 年度簡字第0000號等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猶在明知之狀態下,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破壞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此數額實乃被告與甲○○共同侵權所生之債,被告是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對甲○○為任何之訴訟請求,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另提出原告會同其友人在109 年3 月28日前往OO飯

店抓姦之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抗辯本件實乃甲○○與原告合謀以仙人跳之方式,欲訛詐其錢財云云,然我國係於

109 年5 月2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宣告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違憲,並於110 年5 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法第239 條使通姦行為正式除罪化,本件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通姦罪仍屬不法之刑事犯罪行為,原告如一開始即與甲○○共謀要以刑事通姦之罪名訛詐被告錢財,甲○○只需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即足已提起刑事通姦罪之告訴,原告卻係在甲○○數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始與甲○○相偕抓姦,其情雖使人生疑竇,但被告卻始終不能證明原告係一開始便知情且與甲○○共謀為之,則本院自亦不能排除係甲○○事後向原告透露前情下,原告始與甲○○共同萌生

109 年3 月28日前往春天飯店對被告抓姦並協助甲○○取回本票之計畫,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就原告與甲○○共謀抓姦並向被告索取賠償是否另涉刑事不法部分,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如前所述,亦不在本院裁判之範圍,應由被告自為其他之救濟,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見被告領取寄存送達郵件之簽收紀錄)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