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金永欽
陳嫌金春輝金世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金永欽,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公司)中之40萬股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隆興公司股份中之40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嫌、金世祥、金春輝、原告金永欽等4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嫌、金世祥、金春輝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金隆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民國102年4月1日之股權登記狀態為訴外人金聰字名下有50萬股、被告名下有10萬股。惟至106年2月24日時,金聰字名下僅餘10萬股之股份,被告名下則有50萬股。被告明知與金聰字間並無任何買賣及移轉股份之合意,於105年8月22日未取得金聰字同意,即逕將金聰字名下原有之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6年3月7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惟金聰字於105年8月22日正因癌症化療住院,該日均未離開醫院,自不可能於該日病重之際,和被告就系爭股份達成買賣及移轉合意。又若金聰字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及移轉行為存在(原告否認之),自應支付價金予金聰字,惟被告迄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可見被告並未支付價金予金聰字,且系爭股份之轉讓日期和過戶日期竟相距達半年,和一般股份轉讓後之短期內即向公司申請過戶之常情有違,足見金聰字和被告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及移轉之合意。被告固辯稱系爭股份係金聰字所贈與,惟此與本院向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得之股份轉讓證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記載係買賣移轉,明顯不符;又系爭股份客觀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超過每人每年2,200,000元贈與稅免稅額額度,惟金聰字未有申報贈與稅之紀錄,且金聰字於105年8月22日正因癌症化療住院,未離開醫院,金聰字和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自無贈與關係及移轉行為存在。被告明知未與金聰字達成股權買賣及轉讓合意,擅自於系爭股份轉讓證書、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金聰字印文,將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6年3月7日向主管機關為系爭股份之股權變更登記,應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乃屬無權處分,於金聰字生前未予承認及死後未經繼承人即原告承認,自屬無效。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利益,致金聰字受有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損害,且亦屬故意不法侵害金聰字就系爭股份之權利,應負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聰字於106年9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存在,攸關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並影響因系爭股份所生之相關紅利、股息等利益之歸屬,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股份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金隆興公司106年2月24日、108年8月1日股東名冊,其上均蓋有金隆興公司之大章、當時擔任董事長之金聰字及金永欽之個人小章,而前開大小章與金隆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印章均相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上開股東名冊為真正,原告僅以上開股東名冊為佐認被告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如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原告所稱未經同意而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衡情,斯時之金隆興公司負責人金聰字,不可能於相關移轉股份之書面簽名或用印,更不可能於此3年間均未有任何異議。另金隆興公司於107年間委任楊秉恒會計師申請補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亦將准許變更登記函文之副本寄達金隆興公司之代表人即金永欽,倘金永欽認被告之股份數目有何不實,何以未於斯時表示異議,反仍以被告於股東名冊上所示之股份數目補選董監事,甚至選任金永欽為董事長,況金永欽嗣後復於記載被告之持股數目為50萬股之108年8月1日股東名冊加蓋公司大章與個人小章,以上均足認系爭股份並非被告所擅自辦理移轉變更登記。
又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證書,除蓋有金聰字之印章(此印章為金聰字用於請購統一發票之印章)外,於股份轉讓證書右上角另蓋有金隆興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復有見證人即金聰字妹婿趙英勛(已歿)之個人私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認金聰字確有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合意。再者,金聰字雖於105年8月8日化療住院,惟化療並不影響金聰字之意識,此由原告提出之金聰字義大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即明。再者,金聰字身為金氏關係企業董事長,轄下員工眾多,倘欲辦理移轉系爭股份之相關手續,根本無需出院,透過他人攜帶文件前往醫院、或囑託他人代理即可。至於105年8月22日金聰字簽署股份轉讓證書後,為何於106年2月22日方委由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因已事隔數年,被告就此記憶模糊,推測是金聰字105年8月間金聰字住院,當時係由被告從早到晚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從未前往陪伴,故金聰字先於105年8月22日簽署股份轉讓證書,直到金聰字出院,才於106年2月22日委由會計師辦理過戶。實則,系爭股份係金聰字贈與被告,依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證書其上所載文字,並未記載出售或其他任何應由被告給付價金字樣,事實上被告未曾給付價金予金聰字,金聰字亦未曾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且被告為金聰字二房,被告自學校畢業即與金聰字在一起,30年來不計較名份照顧金聰字,與金聰字打拼出現在金氏企業規模,被告於金聰字在世時即擔任金氏企業總經理,公司上下甚至稱呼被告為老闆娘,金聰字當然有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之理由,足認金聰字與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之真意係屬贈與。原告雖以金聰字為申報贈與稅為由,主張金聰字無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存在,惟稅法與民法之規範目的對象不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金聰字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有節稅之誘因,原告以報稅之行政事宜,曲解民事契約之效力,不足採信。再者,縱認系爭股份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惟買賣為諾成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未交付價金,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效力無涉。況且,退步言,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縱認形式上為買賣,但依前開所述,確屬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是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系爭股份之移轉不論是買賣或贈與,均無礙金聰字移轉股份予被告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隆興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無印製股票、無股務代理機構(本院卷二第43、87、99頁)。
(二)金隆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105年8月29日變更登記表顯示之股權狀態為金聰字50萬股、被告10萬股(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卷二第44頁)。
(三)金隆興公司106年3月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董事長金聰字股份為10萬股、被告為董事股份為50萬股(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卷二第44頁)。
(四)被告為金聰字二房,於金聰字在世時即擔任金氏企業總經理(本院卷二第98、175頁)。
(五)金聰字之繼承人為原告4人;趙英勛為金惠香之配偶,於106年1月23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74、176、17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係金聰字所贈與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被告主張系爭股份係金聰字所贈與,係以國統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提出予本院之105年8月22日股份轉讓證書、106年2月22日系爭股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據(本卷卷二第65至69、289至293頁),原告固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75頁),除主張其上之金聰字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本院卷二第200頁),另稱:上開文書雖蓋有金聰字、趙英勛印文,惟原告從未看過其上之金聰字、趙英勛印文,且其上之金聰字印文與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得之金聰字贈與稅申報書上使用印文互核,明顯有異,顯見上開文書上金聰字之印章可能係偽造,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183、255至256頁)。然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之金聰字贈與稅申報書,贈與日期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1日申報書上金聰字印文(本院卷二第129、135頁),雖與上開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金聰字印文不同,惟贈與日期106年3月30日申報書上之金聰字印文(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與上開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金聰字印文相仿,有該等贈與稅申報書附卷可稽。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擁有多枚印章係屬常態,自難僅以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之金聰字印文與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上之金聰字印文不同,即認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之金聰字印文係屬偽造,足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上金聰文印章、印文係屬偽造,尚屬速斷。又觀諸上開105年8月22日股份轉讓證書其上有出讓人金聰字、受讓人被告、見證人趙英勛之印文,106年2月22日系爭股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其上有出讓人金聰字、受讓人被告之印文,揆之上開說明,該等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私文書之金聰字印文係屬偽造,移轉系爭股份之105年8月22日股份轉讓證書,106年2月22日系爭股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即屬真正,應堪認定。
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轉系爭股份之105年8月22日股份轉讓證書係記載「茲將本人持有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計新台幣4,000,000元轉讓與台端為業嗣後對該公司之股權悉由台端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除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連署向公司聲請過戶外特立轉讓證書乙紙付執為憑」,106年2月22日系爭股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則記載「出讓人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轉讓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登記為荷。此致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記載轉讓之原因,亦未記載轉讓之對價一情,有該等文書存卷足憑(本卷卷二第65至69、289至293頁),而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未曾交付對價予金聰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蓋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金聰字),足見金聰字與被告約定,以金聰字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給與被告,被告亦已允受,亦即金聰字與被告就贈與系爭股份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
④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隆興公司股東出資額明細表備註欄雖記載系爭股份轉讓為買賣,有此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1、295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份之贈與稅應以贈與日金隆興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亦即應以4,000,000元估定;若以買賣為之,因金隆興公司未發行股票及印製實體股票,依法出賣人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僅依所得稅法認為屬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稅,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即尚可減除取得之成本、費用,始為所得額。基此,以買賣方式轉讓系爭股份,自較以贈與方式轉讓系爭股份,遭課徵之稅賦為低,是被告抗辯因節稅之故,故以買賣之外觀為轉讓,應堪採信。從而,買賣系爭股份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系爭股份之移轉自屬有效。
⑤至原告主張金聰字於105年8月22日正因癌症化療住院,未
離開醫院,趙英勛整日在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公司)上班,未與金聰字及被告見面,金聰字和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自無贈與關係及移轉行為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55頁),雖提出義大醫院護理記錄單、趙英勛於海通公司之打卡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90、287頁)。惟依此護理記錄單所載,金聰字105年8月22日當日雖在醫院未外出,惟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並可在陪伴下於病室活動。而趙英勛於海通公司之打卡紀錄顯示其105年8月22日8時27分上班、16時18分下班,並未整日在海通公司上班。
又於金聰字去世前,金聰字均為金隆興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金隆興公司監察人或董事一情,有金隆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一第81至165頁)。參以證人即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楊秉桓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股份辦理股務代理我有經手,所謂的股務代理就是股東向公司提出股權變更,公司依照股東提出的股權變更委託我們去做變更登記,所以最後完成後會將整份資料還給公司,本件是因為我們有掃瞄存檔留底,才有留存前開提示的資料,委任事務所是委任人是公司不是個人,股份轉讓過戶相關資料,原則上是金隆興公司製作完畢,再交給事務所,與事務所無關,只有變更登記申請書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能會請客戶來蓋章;當時公司整體叫金氏集團,像這種案件通常是財務部門跟我們聯絡,陳佳伶算金氏集團的業務對口,因為她是財務部的,所以原則上都是由她跟我接洽,處理系爭股份之股務移轉或登記,我記得金聰字、劉秀琴本人沒有與我接洽,因為委任人是公司,所以不會特別再去找股東,只要公司提出的文件是符合的,就會幫公司送件,就公司提出的資料具備有金聰字要將股票轉讓給被告的要件,所以我認為依資料來看金聰字有要將股票轉讓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43至245、319至320、406至409頁),足認系爭股份之股份轉讓證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出資額明細表均係金隆興公司提出予證人楊秉桓。而106年2月22日系爭股份申請過戶時,金聰字既仍為董事長,其交辦金氏集團財務部門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並由金氏集團財務部門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足認金聰字確有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行為。原告徒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其上蓋有金氏集團106年2月24日收文章,惟金氏集團於該日並無此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收文紀錄,欲否認此申請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亦無足採。
⑥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亦即股份之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轉讓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105年8月22日金聰字與被告約定,以金聰字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給與被告,被告亦已允受,系爭股份贈與之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至於有無向金隆興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於股東名簿,僅係得否對抗金隆興公司之要件,與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效力無涉。原告徒以系爭股份轉讓日期和過戶日期竟相距達半年,主張金聰字和被告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之合意,顯屬無稽。況且,金隆興公司於107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而補選董事,當時被告之股份為50萬股,投票結果由金永欽以當選權數50萬股當選董事;被告與金永欽擔任負責人金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訴訟,並將被告持有金隆興公司83%股數即50萬股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107年1月9日金隆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至139、197頁,卷二第121頁),足認金永欽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認系爭股份轉讓係屬有效。
3.綜上,系爭股份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被告應將金隆興公司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登記,則其訴請確認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與金聰字間就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合法成立並有效,既已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系爭股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屬有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金聰字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