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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被 告 莊傳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開戶(戶名:典藏家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存摺正本、領款印鑑章、原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自102 年10月起至107年5 月止之會議記錄及收支明細表等資料移交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02 年9 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推選被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104年9 月仍由被告續任主任委員一職,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1 次,被告之任期於106 年9 月,屆期為當然解任,惟被告仍自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擔任召集人於107 年5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經典藏家大樓住戶發現被告無權擔任主任委員及召集人,乃另行推選訴外人林羿君為召集人,並於

107 年6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陳立晨(原名:陳冠仁)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102 年至106 年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開戶(戶名:典藏家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存摺正本、領款印鑑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自102 年10月起至107 年

5 月止之會議記錄及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移交予新任之原告管理委員會,詎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7月分別以公告及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移交系爭資料,均未獲被告回應辦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資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系爭資料均由訴外人即時任財務委員巫憶祥及訴外人即巫憶祥之母陳慧卿保管及處理,況伊現已非典藏家大樓之住戶,故原告管理委員會無由請求伊移交系爭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連續二屆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第二任之任期於106 年9 月30日屆滿。

㈡、典藏家大樓於107 年6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陳立晨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已非主任委員,應移交系爭資料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資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經重新選任而解職時,所持公寓大廈之前揭資料即應依前揭規定返還新任管理委員會。

㈡、經查,典藏家大樓於107 年6 月8 日選任陳立晨等4 人為新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109 年改選後仍由陳立晨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8 月7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1618200 號函檢附典藏家大樓報備資料及

10 9年10月28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1720800 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9至59、79頁),而被告當庭自承前手主任委員曾將系爭資料移交予伊收受(本院第76頁),是堪認被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持有系爭資料,又被告對原告管理委員會曾於107 年7 月16以新興郵局1464號催請被告交付系爭移交資料之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故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卸任主任委員一職之被告移交系爭資料,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資料非由伊保管,乃是由巫憶祥及陳慧卿保管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前手主任委員曾將系爭資料移交予伊,而主任委員係對管理委員會負全部責任,是自主任委員一職卸任之被告本即有依法將系爭資料移交予次屆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顯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慧卿,待證事實為系爭資料係由證人陳慧卿保管,惟被告就系爭資料既有移交予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則系爭資料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基於任務分配而由被告交由他人保管,均不影響被告之該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應由被告負移交系爭資料予新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慧卿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移交資料返還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移交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