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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惟駿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朱淑娟律師被 告 翁進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基礎載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於事實中說明「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代表,負責推廣銷售原告代理之油品…負責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宜…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油品銷售貨款,利用指示客戶匯款至個人帳戶或向客戶收受現金等方式侵吞入己」等語(詳見起訴狀第1-2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適法之訴之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108元(本院卷二第437頁),查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到107年5月間,收取原告貨款金額為共計5,830,658元。上開金額係以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帳冊上記載之每月收入金額,加上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收取「沒有列在帳冊」之貨款,以及訴外人李啟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被告LINE記事本記載之付款金額,3大類去加總計算。另於105年9月到107年5月間由被告經手、紀錄所支付之原告費用,金額共計2,664,037元。106年2月到107年4月間已經分配的紅利,金額共計為1,344,056元。105年9月到107年5月間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付之費用共計4,664,176元,另外加計105年9月26日國外貨款手續費600元,金額調整為466萬4776元。被告保管原告上開帳戶存摺期間,自105年7月到107年5月25日前,帳戶內有入款3,598,319元。是此,被告收取原告貨款金額5,830,658元,加計原告帳戶內入款3,598,319元,加訴外人鍾享智出資款120萬元,扣除被告經手、紀錄支付之原告營銷費用2,664,037元,再扣除已分配紅利1,344,056元及以原告帳戶支付之費用4,664,776元,尚餘1,956,108元,上開餘款被告未繳回原告,可認係被告侵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鄭惟駿自101年8月起即合作進口油品銷售,被

告並非原告所稱公司業務代表,而係與鄭惟駿共同出資、合作銷售原告進口油品之隱名股東。被告與鄭惟駿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共同出資達2,691,378元(明細見卷169至173頁表列),加計另名股東鐘享智於106年1月加入出資120萬元,總出資金額達3,891,378元。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成立,105年7月至106年1月12日期間之公司銀行存摺及大小章由鄭惟駿持有,業務收入支出由被告處理,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期間均由被告管理。又被告與鄭惟駿合作油品進口銷售以來,均係使用被告個人帳戶及支票進行收支,此為鄭惟駿所知悉並同意,原告甚且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以規避各種稅務問題;鐘享智加入投資原告時,亦係將出資款匯至被告之個人帳戶,渠等事後卻以此誣指被告侵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㈡次查,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4月間,發給被告與鄭惟駿

薪資及分紅為每人各616,821元,鐘享智領取分紅110,403元;另支出購買堆高機、原告成立登記手續費、各批油品進貨費及運費、倉庫押租金、三名股東至義大利開會及住宿相關費用、各項雜支開銷等,每月收入及支出資料悉數登記於原告公司帳冊以供核對。原告草創時期之當月結餘,常於發放薪資及給付廠商費用、倉庫支出後即所剩無幾。且於每月25日結帳,被告均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先傳送結算資料予鄭惟駿、鐘享智核對,並由渠等簽名確認;若原告當月有虧損,均係被告先以個人資金墊付,並無原告所稱侵占公款情事。況直至106年7月間鄭惟駿拒絕被告進入倉庫時,倉庫內尚有各項油品、油精庫存與堆高機、消防器材、公司衣帽等物品,價值至少530萬元,公司亦尚有現金,原告未舉證即無端指控被告侵占銷售貨款1,787,599元,難認可採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105年7月至107年5月25日之業務收入支出均係由被告處理,被告並負責製作原告帳冊,及於106年1月12日至107年5月25日期間持有原告銀行存摺、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或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未繳回原告之款項,是否有理?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貨款金額5,830,658元,加計原告帳

戶內入款3,598,319元,再加鍾享智出資款120萬元,扣除被告經手、紀錄支付之原告營銷費用2,664,037元,再扣除已分配紅利1,344,056元及以原告帳戶支付之費用4,664, 776元,尚餘1,956,108元,上開餘款被告未繳回原告,應係遭被告侵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然查,原告雖主張依附表6所示,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105年8月至107年3月間有入款3,598,319元云云。依系爭帳戶105年6月至107年12月帳戶往來明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第59-63頁、第331-336),105年9月8日至107年3月27日止,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8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4月4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5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9日、106年3月27日,分別有53,312元、960,000元、94,790元、102,200元、450,000元、550,000元、4,500元、3,000元、10,720元、6,468元、6,372元、2,464元、400,000元、38,000元、200,000元、68,663元、100,000元、10,500元、28,980元、36,750元、100,000元、78,300元、272,300元、21,000元金額存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兩造對於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12日存入之450,000元、550,000元共100萬元係出資款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若扣除該筆100萬元款項後,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6,系爭帳戶存入款總額尚有2,598,319元款項(3,598,319元-100萬元=2,598,319元),且依上述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分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2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9日,另以現金或轉入169,000元、2,400元、563,300元、420,000元、44,100元、21,000元之款項。雖原告未將上述6筆款項列入,然該等款項既然係存入系爭帳戶內,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公司經營無關,自可認上述6筆款項,亦屬原告收入甚明。又原告自承105年7月至107年5月25日,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有被告保管,且該期間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財務並製作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依原告所述,既然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則於該段期間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款項,自應係被告所為自明。另依被告提出收入帳冊(即原證3至6,見本院卷一第313-402頁),經原告逐筆核對後,原告依上開收入帳冊,加計被告上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收取「沒有列在帳冊」之貨款,以及訴外人李啟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被告LINE記事本記載之付款金額,原告認被告於收取之貨款應為5,830,658元(詳如附表),參以被告於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訴鄭惟駿涉嫌侵占等乙案,陳稱:「(問:銷售貨物如何收款?銷售貨物之款項有無均進入公司帳戶?)我賣的部分就我收,鄭惟駿賣的部分是鄭惟駿收,鄭惟駿再交給我統一記帳。賣機油的款項有的是現金,有的是跟客戶收票,有的是月結。平常收到的款項有一部分是放在我的戶頭,甚至有一部分是保留現金,需要匯款會放到公司的帳戶。公司雖然有一個戶頭,但是沒有申請提款卡給我,公司營運有很多支出,所以很多帳是用我的戶頭在轉」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3號案卷第98至9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收取貨款後,部分會存入系爭帳戶,此情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收受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亦屬合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至107年3月間之存入款2,598,319元(扣除100萬出資款),與附表應收貨款5,830,658元完全無關,自不可採。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存款2,598,319元部分,與附表所示之貨款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至107年3月間收取之款項,至多僅能為8,030,658元(5,830,658元+100萬元+加鍾享智出資款120萬元,共計8,030,658元),扣除原告自己主張被告經手、紀錄支付之原告營銷費用2,664,037元,再扣除已分配紅利1,344,056元及以原告帳戶支付之費用4,664,776元,尚不足642,211元,(8,030,658元-2,664,037元- 1,344,056元-4,664,776元=-642,211元)。依上開計算,既然被告負責收取原告銷售貨款及投資款,扣除相關支出外,原告實際上並無盈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

貨款,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即乏所據,均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被告應交付1,956

,108元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收取之貨款尚不足支付成本,則原告主張之1,965,108元之不法利益之情事,故原告資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自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