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王國富輔 助 人 王民雄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王民順

王凱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民順應將順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告王凱琴應將順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民順負擔百分之12、被告王凱琴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王國英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另有申請宿舍,故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王民順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各項稅賦及水電電話費亦由原告繳納,並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順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雄公司)提供擔保借款使用,可見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民順名下。又順雄公司係原告在83年獨資設立,因法規有股東人數限制,遂借用原告子女即被告2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出資額,未獲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民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王民順應將順雄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㈢被告王凱琴應將順雄公司登記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王國英贈與被告王民順,受贈後由兩造全家居住於此處,若謂原告為被告之父而由其作主,乃家庭倫理之情,被告王民順婚後因故搬至別處居住,但還是會回到系爭房地,被告王民順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家人使用不違反常理,故系爭房地非由原告管領使用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被告擔任順雄公司股東,雖實際上未領有股利,但順雄公司營業收入係供兩造家庭使用被告亦享有順雄公司利益,確為順雄公司股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在78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王民順名下。

㈡順雄公司於83年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洪秀

華、王凱玲,其中王凱玲出資額30萬元在103年7月間全部讓與原告。

㈢被告王民順、王凱琴自順雄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今出資額均登記為60萬元、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民順名下;並將順雄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民順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與被告王民順、王凱琴就順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30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民順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民順名下,業據被告王民順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證明,經查:

⒈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證人王洪秀華證稱:系爭房地是以100

萬元向王國英買的,但不知道為什麼用贈與方式作登記,被告王民順20歲的時候也有跟他說是借名登記給他,以後會要回來,被告王民順有說好;後來是最近向王民順要回房子,因為他亂搞,就算乖乖的也是要回來,否則伊與原告年紀大沒有房子住;買系爭房地的錢是原告要伊回娘家借100萬元各給王國玲、姚家亮50萬元,因之前原告與王國玲、姚家亮合夥開工廠就是跟王國英買系爭房地,後來王國玲、姚家亮不做了所以就跟王國英買,合夥期間很久,之所以登記在王國英名下是因為原告跟王國玲、姚家亮都在兵工廠不能買房子,但他們是跟王國英買還是跟別人買登記在王國英名下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可見證人王洪秀華證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係交付給王國玲、姚家亮,惟系爭房屋讓與人為王國英,何以將買賣價金交予原所有權人即讓與人王國英以外之人,及王國玲、姚家亮與王國英暨系爭房地間關係為何等節,均未能詳實證述,是縱有各給付王國玲、姚家亮50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原告給付予王國英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是以系爭房屋是否由原告100萬元對價向王國英購入,已非無疑。

⒉系爭房地為兩造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王民順婚後因故搬

至其他住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民順雖非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將自己所有之房地提供給家人居住使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家人負擔相關費用,衡情為事理之常,故由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並負擔相關費用,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民順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系爭房地固有為順雄公司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81至85頁)。然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他人擔保債務非法所不許,原告與被告王民順為父子關係,親屬間相互提供不動產擔保借貸甚至擔任連帶保證者甚多,被告王民順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之事實,不足以推論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非被告王民順。

⒋另其證人王洪秀華雖上開證稱在被告王民順20歲時有與其確

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證人王洪秀華對於系爭房地為以100萬元向王國英買賣,及交付價金之證詞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民順原因為贈與,此有公證書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至此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以100萬元購入,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王民順20歲時有另與原告就被告王民順受贈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此部分證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有出資100萬元向

王國英購買系爭房地,既未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則其主張與被告王民順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礙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王民順、王凱琴就順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30萬

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順雄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順雄公司在83年間設立時,股東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洪秀

華、王凱玲,其中被告王民順出資額為60萬元,被告王凱琴出資額為30萬元,有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456200號函覆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自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8月7日才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

0號回函可見被告97年自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有順雄公司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惟被告自陳從未實際領取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抗辯順雄公司營利所得均用以全家花費,實際上被告也享有順雄公司營利收益等語。然原告次子王民雄非順雄公司股東,依被告所述其亦享有順雄公司營收利益,可見此應係順雄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就順雄公司營收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使用,與被告之股東權益應屬不同,要難謂順雄公司營收經原告用在家庭生活費用,即認被告享有股東權益。

⒊又證人王洪秀華先證稱:因為被告在鬧事所以才要回股份,

如沒有鬧事,也有計畫要回來;(原本規劃何時要回來?)如沒有搗亂不會要回來;(沒有搗亂有無要回來?)遲早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見證人王洪秀華並未證述原係預作百年後財產分配,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登記為順雄公司股東之緣由說明及出資事證。再者,順雄公司原股東王凱玲受監護宣告時,被告王凱琴為其監護人,於103年間將王凱玲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1日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凱玲除兩造為其家人外,尚有子女,仍將順雄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給原告,且王民雄為原告之子,亦未登記為順雄公司股東,是順雄公司出資額登記要與一般長輩預先將資產配置予子女之情況不同。

⒋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條文為有限公司之

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嗣在90年11月12日始修正為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本件順雄公司係在83年間設立登記,股東人數依該時規定需有5人以上。再參以被告未實際領有股利,且王凱玲出資額嗣後亦移轉予原告等節,堪信原告主張因股東人數限制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為真實。被告登記為順雄公司股東既屬借名登記,則原告及證人王洪秀華陳述因被告有忤逆搗亂情事遂請求返還等情,即應屬對於未定期限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之動機,而非經過長時間未終止即非借名登記契約。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順雄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因該時法令規定遂將部分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民順將順雄公司登記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暨請求被告王凱琴將順雄公司登記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