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施睿義被 告 林佳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嗣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大門外之公眾可得出入之巷道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知不知道你比我家的狗還吵?」、「人不要做要做畜牲」、「死路邊的畜牲,死路邊的」、「死老爸哭爸哭母」等詞(均為臺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施睿義,足以貶損施睿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過程係因被告在自家門外與其父聊天之際,因用語較為粗俗,致原告之母誤認遭被告辱罵,遂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見狀後,遂加入爭執,被告遭原告及原告之母言語挑釁後,復因被告罹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受該病症影響以致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方出於宣洩及反擊原告等人之意思,而口出系爭言詞,然該等言語顯係被告之氣話,目的僅在於抒發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原告名譽,故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未受有侵害;又縱認原告名譽受有侵害,然事發地點係位在巷道內,來往之人均係附近鄰居,僅少數人聽聞上開言語,故原告所受名譽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且事發時,原告從未停止與被告爭吵,期間並有挑釁被告情事,被告於無法忍受之情形下始為上開言語,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6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詞等情,被告雖坦承確有口出該等言語,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為憑,又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後,兩造於事發時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一節,則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言語內容,顯係將原告比擬為畜牲,而「死老爸哭爸哭母」承「畜牲」之言語後,衡情,應係伴隨同屬粗俗之罵人話,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造成名譽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一節,尚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罹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受該病症影響以致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方出於宣洩及反擊原告等人之意思,而口出系爭言詞,然該等言語顯係被告之氣話,目的僅在於抒發情緒,並無損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固可認定被告確罹有上開病症之事實,惟參諸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兩造係呈現一來一往之對話過程,而針對原告之言語挑釁,被告尚得依其意思能力,以系爭言語進行反擊,足見其於事發時並未因罹有上開精神病症而喪失辨別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情事。因之,當無從因罹有上開病症,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名譽是否受有損害,本以被害人社會上之評價於客觀上是否受到貶損為斷。因之,言語客觀上既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於事發時口出系爭言語之目的或動機,僅係在抒發自身情緒,仍不影響原告名譽業已受損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積蓄為生,名下不動產有房、地各1 筆,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零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不動產有房、地各1 筆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依上開手機錄影勘驗內容所示,可知事發時原告亦多有言語挑釁被告之不當行為,難認可取,暨兼衡被告罹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其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 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附表:手機錄影對話內容勘驗筆錄┌────────────────────────────┐│原告:「那我買東西干你什麼事?你耍什麼流氓?要打就來打。││ 姓林的,吃老母的姓,要打就來打,卡緊咧」。 ││被告:「那你叫我幹嗎?敢做不敢承認?」。 ││原告:「哪個林哪個佳哪個宏啊?唉呦,我為什麼要回答你,我││ 沒有義務回答你」。 ││被告:「你幹麻黑白釘?」。 ││原告:「嗯,我的嘴你管得到嗎?」。 ││被告:「你就只會說我罵人,我罵你什麼?你就愛告人而已」。││原告:「你不爽,打啊,打啊」。 ││被告:「無采人」。 ││原告:「你才無采人咧」。 ││原告:「林佳宏,打啊,我再喊第三次,林佳宏。哪個林哪個佳││ 哪個宏自己猜」。 ││被告:「那個施什麼碗糕」。 ││原告:「你什麼狗屎,跟老母的姓,囂張死死」。 ││被告:「你知不知道你比我家的狗還吵?」。 ││原告:「彼此彼此,林佳宏,彼此彼此」。 ││被告:「人不要做要做畜牲」。 ││原告:「林佳宏、林佳宏、林佳宏...」。 ││原告母:「你嘛係畜牲」。 ││被告:「這位施先生,這位畜牲你在叫誰?不要我來一個朋友你││ 就要告一個好不好?來一個告一個,你愛告膩」。 ││原告:「你在兇什麼東西?」。 ││被告:「我在跟你母親說話甘你屁事?」 ││原告:「那我講話關你屁事,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林佳││ 宏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林佳宏你兇什麼?」 ││被告:「死路邊的畜牲,死路邊的」。 ││原告:「哦,林佳宏哦,林佳宏哦」。 ││被告:「安捏跟人家那個,死老爸哭爸哭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