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施睿義被 告 林佳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