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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坤聖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鳳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鳳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鳳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鳳娘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借款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114 年 8月15日止,約定利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息1 %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 %)浮動計息,按月計息,如本借款優惠貸款額度用罄或額度未獲核准或未獲國庫補貼時,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年息2.

4 %計息。借用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陳鳳娘於108 年6 月26日死亡,本借款自108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為陳鳳娘之遺產管理人,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謂: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借款契約書暨第一次增補契約書、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歷史資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負依法編制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等責任,觀諸同法第1179條規定即明。陳鳳娘於108年6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鳳娘之遺產管理人,同年5月22日確定(見司促卷第35至3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應於管理陳鳳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鳳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新臺幣)│期間 │ │計算方式 │├─┼─────┼────┼───────┼────────┤│1 │624,553元 │108年9月│3.49%(註:被告│108年9月15日起,││ │ │15日起至│未繳納本息逾6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清償日止│個月,國庫不再│,按左列利率10%││ │ │ │補貼,改按原告│,逾期超過6個月 ││ │ │ │房貸指數加2.4 │部分,按左列利率││ │ │ │%計付利息) │20%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