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林子貴被 告 鄭文財
鄭麗惠鄭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鄭文財、鄭麗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7
4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9 頁)。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麗惠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鄭文財應自107 年1 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7頁)。嗣於109 年12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鄭文財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7 、275 頁)。再於110 年3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麗惠、鄭麗華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05 頁)。末於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鄭文財、鄭麗惠及鄭麗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8,650 元;㈡鄭文財、鄭麗惠及鄭麗華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35 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被告均對原告上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9、275 、435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文豐於103 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吳琅借款,而鄭文豐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10分之3 持分,惟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故鄭文豐乃於103 年
3 月將稅籍贈與移轉登記於吳琅因名下,吳琅因遂取得鄭文豐對系爭房屋10分之3 持分,嗣原告與吳琅因間之合夥結束並結算後,吳琅因將債權讓與原告且於109 年3 月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稅籍亦同為變更,是原告即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又被告3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鄭余枝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鄭余枝過世後則由被告3 人出租,每月租金54,250元,均未曾將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依比例給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鄭余枝過世(鄭余枝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時即107 年1 月止,共46個月租金,原告按10分之3 持分比例應可分得748,650 元(計算式:54,250元×46×3/ 10 =748,650 元),被告3人既為鄭余枝之繼承人,繼承鄭余枝對原告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另被告3 人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判決確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5元(計算式:54,250元×3/10=16,27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8,65
0 元;㈡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35 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3 人母親鄭余枝出資興建,由鄭余枝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鄭余枝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鄭文豐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已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3 人共同繼承,並以鄭文財之名義繼續出租予吳火根使用,租金由被告3 人共同均分。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起至鄭余枝於107 年1 月22日過世前,均由鄭余枝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根作為廠房使用,系爭房屋自101年7 月6 日起每月租金為54,250元,收取之租金由鄭余枝享有,自105 年7 月6 日至108 年7 月5 日止之租賃契約則由鄭余枝之共同監護人即鄭麗華及鄭文財以鄭余枝之名義出租,每月租金仍為54,250元,收取之租金由鄭余枝享有,是系爭房屋在鄭余枝過世前均由鄭余枝管領收益,鄭余枝生前從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予他人,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任何人,原告自無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至於鄭余枝於102 年雖經鑑定患有失智症,然鄭余枝於99年至101 年間仍具備理解表達之能力,不能以嗣後鑑定結果即認定其於100 年間已不具獨立為出租意思表示之能力。又鄭余枝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3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夫鄭振慶,此係基於遺產稅免稅額之考量,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自不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況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需要讓與合意及交付,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此段期間有多次變動,系爭房屋仍係由鄭余枝管領收益,足見鄭余枝未曾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鄭文豐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吳琅因之可能,縱認鄭文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鄭文豐亦係基於擔保還款之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屋稅籍10分之3 ,非與吳琅因有讓與合意,吳琅因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吳琅因亦不可能再移轉予原告。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自不能單憑房屋稅籍證明書逕予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0分之
3 之事實上處分權。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權限,其請求被告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余枝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㈡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變更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房屋在鄭余枝去世前,由鄭余枝擔任出租人出租予他人
使用;鄭余枝去世後則由被告擔任出租人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01 年7 月6 日起為54,250元。
㈣被告於鄭余枝過世後,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繼承事宜時,曾
檢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而其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均記載鄭余枝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僅10分之4 。
㈤鄭振慶過世時,鄭文財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遺產中亦列入系爭房屋持分5 分之3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
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房屋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因此,原告雖依照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有系爭房屋10分之3 持分比例,非因此得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仍應視實際移轉交付過程判斷之。
㈡查鄭余枝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鄭余枝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嗣鄭余枝於96年10月將持分5 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稅籍移轉予其配偶鄭振慶,雖經本院函詢結果,已無當初辦理稅籍移轉資料供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 年10月16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990586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然由鄭余枝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33 頁)可知悉,被告3 人辦理鄭余枝遺產稅申報及繳納時,係認鄭余枝就系爭房屋僅有5 分之2 權利,再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13180號函暨所附鄭振慶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至231 頁),亦可見被告於辦理鄭振慶遺產稅申報事宜時,亦將鄭振慶對系爭房屋5 分之3 持分列入遺產中,復參酌夫妻間將財產交由一方實際管理收益,亦屬常見,解釋上認此係透過配偶關係之夫妻財產制間接占有該財產亦非顯不合理,綜上事證,應堪認鄭余枝應有將系爭房屋5 分之3 權利移轉予鄭振慶,被告抗辯鄭余枝生前未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云云,尚難採認。
㈢嗣鄭振慶於97年8 月17日死亡,鄭振慶對系爭房屋5 分之3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此則由鄭文財、鄭文豐於98年3 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各10分3 稅籍移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 年9 月16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990577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而,鄭振慶之繼承人為鄭余枝、鄭文財、鄭文豐、鄭麗華、鄭麗惠,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則鄭振慶對於系爭房屋5 分之3 事實上處分權實際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而非僅鄭文財、鄭文豐
2 人繼承,卷內亦無前揭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據資料,是鄭文豐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房屋10分之3 事實上處分權,已屬有疑。縱認鄭文豐確實取得系爭房屋10分之3 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在鄭余枝去世前,由鄭余枝擔任出租人出租予他人使用,在鄭余枝去世後則由被告擔任出租人繼續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由鄭余枝或被告占有使用,亦即鄭文豐於103 年3 月將系爭房屋持分10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稅籍移轉予吳琅因時,迄至吳琅因於109 年3 月再將系爭房屋持分10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稅籍移轉予原告後,吳琅因及原告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吳琅因及原告與鄭余枝或被告均無可認有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鄭余枝、鄭文豐或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吳琅因或原告,則吳琅因或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10分之3 事實上處分權,已難認定;再者,吳琅因與鄭文豐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稅籍移轉,即表示其2 人間就稅籍移轉乙事為無償,可見其2 人並未就鄭文豐積欠債務如何以系爭房屋10分之3 抵償加以約定,應可推認鄭文豐當時僅係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作為債務擔保之方式而已,此由原告自承:吳琅因與我合夥借款給鄭文豐,因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鄭文豐提議將稅籍先移轉到吳琅因名下,等之後還錢了再將稅籍移轉回去,所以鄭文豐係因積欠我及吳琅因債務,基於擔保而將稅籍移轉登記,但因鄭文豐後來沒有還錢,吳琅因也將債權移轉給我,最後就由我取得稅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33 至43
4 頁),亦可認定鄭文豐與吳琅因間當時之真意,係欲以系爭房屋持分擔保鄭文豐積欠吳琅因及原告之債務,亦即係基於擔保目的而移轉稅籍,並非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僅係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因而改為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藉此防止鄭文豐在擔保期間私自處分變賣,以保障吳琅因及原告之債權,是吳琅因即未取得系爭房屋10分之3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自吳琅因權利之原告自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此移轉稅籍既係為擔保債權,自僅得於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是吳琅因及原告並無對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基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所獲租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將系爭房屋出租所獲租金按比例給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鄭文豐移轉稅籍時曾稱若未還錢,可就租金取
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4 頁),然被告就此事實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主張為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8,650 元,及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 98年3 月 ││ 繼承 ││ 96年10月 ┌───── 鄭文財 3/10 ││ 贈與 │ ││ ┌──── 鄭振慶 3/5 ─┤ ││ │ │ 103 年3 月 109 年3月 ││鄭余枝 1/1 ──┤ └───── 鄭文豐 3/10 ───── 吳琅因 3/10 ───── 林子貴 3/10 ││ │ ┌─── 鄭文財 2/10 贈與 買賣 ││ └────┤ ││ 108年7 月└─── 鄭麗惠 2/10 ││ 繼承 ││目前: ││林子貴 3/10 ││鄭文財 5/10 ││鄭麗惠 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