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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翁大民

翁大程翁洪秀娥翁旻雪翁幸瑜上列五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翁定雄與聲請人翁洪秀娥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暨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交換土地供他方無償使用,並持以申領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契約),翁定雄、翁洪秀娥已依約於103 年7月2 日出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5-13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應提出其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05-2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翁定雄及翁洪秀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8日翁定雄去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翁定雄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據此訴請相對人履行205-22地號土地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之義務,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詎相對人為脫免其義務,竟於108 年11月15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205-2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蔡佰仁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喪失20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形式外觀,惟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當然自始無效,經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以相對人仍為205-22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有權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之人,亦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訴究有無理由,係以聲請人在另案之主張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80頁)。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蔡佰仁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非出於通謀虛偽,況且相對人與蔡佰仁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不影響系爭本案爭點判斷,要非系爭本案之先決法律關係,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足參。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另案起訴狀到院,惟其上未見法院收狀條戳(

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明其已依法繳納另案起訴之裁判費,另案是否合法繫屬本院,即屬有疑。

㈡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相對人負有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為主要爭點,而相對人是否負有履約義務,端視系爭契約所定履約內容為斷,無涉其他,自不受相對人與蔡佰仁就205-22地號土地所為買賣有效與否所影響,遑論以相對人與蔡佰仁間之前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聲請人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之勝敗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容有誤會。

㈢再者,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旨在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

出205-22地號土地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俾憑申辦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是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及內政部營建署89年7月6 日89營署建字第20586 函稱:「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等語,可知相對人所出具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是否合乎供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為準。故聲請人所為系爭本案訴之聲明是否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自應視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調查所得結果是否合乎前開規定為斷,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所影響。

㈣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容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有間,系爭本案訴訟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僅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