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GLOBAL CAPITAL INVESTMENT INC(安圭拉商.全
球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玟玟(Lee, Wen-Wen)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彥被 告 李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遠達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美金345,000 元及其利息
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聲請取得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2367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8 )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遠達之母陳李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陳李汶已於103 年3 月間死亡,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陳李汶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汶之繼承人即陳遠達。惟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陳遠達受損害,陳遠達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遠達。因陳遠達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原告認陳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遠達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㈡原告認系爭房地陳遠達有完全處分權;退萬步言,若認為係遺產,原告亦代位主陳遠達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遠達。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陳遠達與證人陳淑茹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陳遠達,被告僅係名義上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並無意見,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為陳遠達所借款,應一併處理,否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後,被告仍需繼續負擔抵押債務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系爭房地為陳李汶所有,於陳李汶生前借名登記為被告
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並經證人陳淑茹到庭證述明確( 卷第43頁背面) ,則系爭房地既實際上為陳李汶所有,自屬陳李汶遺產,而證人陳淑茹亦到庭證稱未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地於陳李汶死亡後應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先位主張應移轉登記予陳遠達一人所有,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另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有關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遠達、陳淑茹均為陳李汶之繼承人,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亦基於系爭房地本為陳李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借名關係因陳李汶死亡而消滅,而陳遠達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代位陳遠達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李汶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陳遠達與陳淑茹均未拋棄繼承,均為陳李汶之繼承人,原告自應併列陳遠達、陳淑茹二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遠達、陳淑茹二人公同共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二人,而未併列二人為被告,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況且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契約,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是雖非法律明定之契約種類,而屬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有實際由陳遠達借款之房地抵押債
務未為清償,如要移轉登記,應先將貸款全部還清( 卷第45頁背面) ,並提出陳遠達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卷第49頁) ,並經證人陳淑茹證述確為陳遠達出具之聲明書無誤,則本件借名契約亦應解為屬民法第550 條「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就上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由被告負擔之債務,應至陳遠達、陳淑茹依約全額清償或履行期屆至後借名關係方為終止,並非以陳李汶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起訴主張借名契約因陳李汶死亡而當然終止,亦無理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陳遠達、陳淑茹,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原告認陳第242 條、第179 條、第
550 條等規定規定,代位陳遠達行使權利,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遠達;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陳遠達、陳淑茹公同共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