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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饒煥欽兼訴訟代理人 張宜蘭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 00號16樓之2被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董家宏、廖崑宇、張碧子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董家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召開、廖崑宇製作紀錄之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董家宏、廖崑宇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雄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董家宏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廖崑宇製作紀錄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董家宏、廖崑宇、張碧子之訴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本院卷一第70、187頁),董家宏、張碧子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廖崑宇、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董家宏、廖崑宇、張碧子、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原告復於110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本大樓管理費欠費討論」(下稱系爭提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且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通過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二第7頁),嗣後又更正先、備位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6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餘聲明更正,則非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877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06年10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決議通過說明第4點關於管理費收取方式,即「⒋轉述店面住戶之訴求,因店面住戶並無需使用電梯等設備,使用公設之機率很少,建議應參照其他大樓店面住戶管理費減半,減半後收費如後:目前社區住戶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5元,店面及地下室住戶以每坪28塊計算,203號1至2樓,110坪,3,080元;205號1至2樓,109坪,3,052元;207號1至2樓,165坪,4,620元;地下室,138坪,3,864元」(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兩造亦未約定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告地址作為寄送開會通知之地址,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會議或委任他人出席,詎於同日通過系爭決議,應屬召集程序違法等語。為此,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17日為電梯更新費用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電梯更新費用260萬元、每戶必須負擔68,500元,因住戶反應前開決議每戶應負擔金額不合理,且電梯屬於公共設施,並屬於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之重大修繕,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已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在系爭大樓公告欄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依99年4月6日列印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之饒煥欽高雄市○○區○○○村000號住址,寄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予饒煥欽,且開會通知採發信主義,饒煥欽實際上有無收到開會通知,不影響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為合法。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屬於系爭決議得否撤銷之情形,而106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決議後,原告遲至109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依99年4月6日列印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饒煥欽高雄市○○區○○○村000號住址,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饒煥欽。

(四)被告並未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張宜蘭,亦未依前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之原告2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至2樓地址,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原告2人。

(五)106年10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召集人董家宏為系爭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就系爭提案通過系爭決議。

(六)原告2人均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應否受系爭決議效力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而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問題。

⒊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以系爭會議之通知未

合法送達原告2人為據,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屬實,係屬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之問題,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涉,原告復未指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並就此舉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雖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爭執事項六),然系爭決議係於106年10月28日作成,而原告於109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8月12日始追加備位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雄簡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堪認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至於系爭會議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2人,即無予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