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邱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球庭路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王啓泉以輪椅推其母即被害人王莊錦雲沿林森一路與球庭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王莊錦雲,王莊錦雲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致王莊錦雲子女即訴外人王美玉、王啓泉、王啓珍(下稱王美玉等3 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王美玉等3 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5,864 元暨死亡補償金(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05 萬5,864 元,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之2 萬元後,原告實際補償王美玉等3 人共203 萬5,864 元。又王莊錦雲因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王莊錦雲生命、身體、健康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付補償金203 萬5,864 元。爰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5,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王莊錦雲之診斷證明書及死
亡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玉山銀行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356231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王莊錦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王莊錦雲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被告實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王美玉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原告乃依強制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之2 萬元後,補償王美玉等3 人共203 萬5,864 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給付王美玉等3 人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王美玉等3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王美玉等3 人就王莊錦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死亡所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醫療費、看護費、接送費等)共計5 萬5,864 元一節,經原告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157 頁),堪認此節為真實。又王莊錦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王美玉等3人為王莊錦雲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王美玉等3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如前,並致生王莊錦雲死亡之結果,而王美玉等3 人因系爭事故與王莊錦雲天人永隔,不能再享天倫之樂,哀傷難以筆墨形容,並兼衡王美玉等3 人及被告之財產收入狀況(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主張被告本應賠償王美玉等3 人共
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死亡補償金部分),核屬適當。從而,原告於其補償金額203 萬5,864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美玉等3 人前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5,86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5,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