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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陳慈淋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黃柔雯律師被 告 陳王秋熟

陳志欣潘順枝陳瓊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陳昶良羅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立法理由所示:「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等內容,可知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時,並無同條第1 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適用,佐以家事事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8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專業處理精神,及家事事件法第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足認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訴字卷第71頁、第105 至106 頁),係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無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清山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