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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楊于萱被 告 黃韋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誆稱有第三人可代為操盤投資、固定獲利,原告誤信因而交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原告投資款,但實際並無該第三人可代為投資操盤之情事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審訴字卷第9 頁)。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另增兩造間就原告交付投資款,由被告處理轉交第三人操作之約定,仍有成立委任契約,故追加契約為請求權依據,另因被告有給付紅利17萬元,故就聲明第1 項減縮請求金額為483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

2 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請求權基礎追加,均基於上述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因此依減縮後之聲明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友人,於107 年11月間向原告誆稱有與友人共同

投資美國期貨已達5 年,每月可固定獲利3%,原告如有意願可透過被告加入,但要求每月紅利其中1% 由被告抽取作為報酬,原告則得其餘2 %。原告不疑有他,因而按上述條件與被告約定,原告透過被告參與共同投資,並自108 年2 月至108 年5 月,共計交付500 萬元(108 年1 月31日給付22

0 萬元;108 年2 月14日至108 年3 月18日給付180 萬元;

108 年5 月20日至108 年5 月29日給付100 萬元),作為原告投資額(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款」),兩造就上述約定成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

㈡被告固然曾於107 年4 月30日給付3 月份紅利7 萬元(當時

投資額為350 萬元),但之後即以中美貿易戰、金融市場動盪等為由,拖延未付紅利,原告遲未取得應得紅利,於108年10月12日即表示不願再續行投資,要求取回本金500 萬元,被告則藉口以資金均在海外、投資標的為美國期貨及新冠肺炎等為由,不斷推遲原所承諾之返還時點,最終則稱將於109年12月返還,並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6日各給付紅利5萬元、5萬元,作為4月紅利。但於被告承諾期限屆至,仍然未付,經原告查問,被告始終無法具體交待投資內容、資金流向、被告友人身分等,可見被告所稱與友人共同投資一事從未存在。是以,被告以從未存在之投資為由,詐騙系爭投資款,且其所稱之投資模式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扣除原告所收取之17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83萬元。被告所為即便未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可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㈢基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判命被告給付48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聽聞被告投資獲利,才主動要求跟隨被告投資系爭投資款,並非被告主動邀約,亦無任何訛詐行為。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投資款交由周季仁操作投資,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以被告以抽佣方式拿取原告1 %之獲利而言,已可說明被告並非自己操盤,確實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及被告自己投資額均交付友人即訴外人周季仁處理投資事宜,實有其事。只因中美貿易戰、新冠肺炎等國際經貿情勢影響,導致無法按月交付原告紅利2 %,被告自己投資額亦然,無法取得紅利,絕非原告所指有何詐騙情事。而投資本有盈虧,原告應自擔風險,則原告得取回多少系爭投資款,在未經周季仁結算之前,無從確認及返還。此外,原告未曾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內容調整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㈠被告於107 年11月有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案,被告友人可代為

操作投資,每月可獲利3 %,如果原告參加該投資方案,就獲利部分被告抽其中1 %作為報酬,原告收取2 %。

㈡原告從108 年2 月至108 年5 月止,給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投資額(即系爭投資額):

⒈108年1月31日給付220萬元。

⒉108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18日給付180萬元。

⒊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9日給付100萬元。㈢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3 月份紅利7 萬元;於108年10月1 日、108 年11月6 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5 萬元。

之後未再給付任何紅利,亦未退還本金。

㈣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無法與該友人直接連繫、交付款項或收取紅利,故須由被告居中處理收款、給付紅利等事宜。

五、本件之認定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見民法第528 條規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

㈡有關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如何約定乙節,兩造均表示原

告乃因被告敘及、說明可由被告未曾言明人別資料之友人可代為操作投資,原告基於獲利可觀之誘因,因而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第三人即周季仁,但原告僅可與被告溝通、接洽,一切收、付款均由被告與原告處理,原告不得直接與周季仁接觸,亦未曾與周季仁有何共識,可見有關原告如何投資一事,均由原告、被告兩人彼此洽談,周季仁僅為被告提及之投資操盤者,並未參與兩造之洽談過程。另參酌周季仁亦證稱被告投資期間,僅知悉亦有包含被告弟弟之資金,但不知有無其他人資金,直至108 年年底才自被告處聽聞原告此人及要求退款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而被告亦表示有關原告之系爭投資款,對周季仁而言,周季仁仍僅認可由被告投資,故實質算入被告投資額,並非同意由原告逕以原告自己名義加入投資(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足見有關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款一事,均與被告商議而成立投資約定,周季仁亦無意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足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此被告並未代理周季仁或原告,令周季仁與原告另行成立投資契約。基此,依據兩造約定內容而言,乃由原告交付原告欲投資之金額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出面收取,被告可得其中1 %,原告取得剩餘2 %,合於上述委任契約之法定內涵即由原告委請被告將原告投資款,交付第三人操盤投資事宜,故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含有委任性質,應可認定,兩造對此亦無爭議。

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

有明文,因此原告本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參見兩造108年8 月15日起始之多次對話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至33頁),可知由於被告未能按當初所約定固定按月交付2 %紅利,僅曾於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3 月份紅利7 萬元,後於108 年10月1 日、108 年11月6 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

5 萬元,被告期間甚為焦慮,擔憂資金無法取回,起意欲取回投資資金,雖經原告勸說、分析利弊,彼此多所交涉,被告最終仍於108 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我知道1 %不錯了。但我不認識妳朋友。這樣的遊戲規則。我不能接受。造成我太大困擾。五百萬10月出金3 月底回款。十月開始沒利息。決定了。麻煩妳了。以後朋友不要牽涉錢。我們都難過」,決意要求取回全部系爭投資款,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出金」依兩造對話文義,指取回投資款之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參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見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既已明確告知要求取回全部系爭投資款,不再續行按此模式續行,自已含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無疑問,被告抗辯被告未曾表示終止契約乙節,與兩造對話情節不符,並不成立。

㈣續上,原告表示欲取回系爭投資款時,依據兩造上開之對話

過程,被告即已明確答覆「好」,緊接兩人協議還款期日,經原告表示為「109 年4 月底」,被告雖然認為等待期過長,但仍然接受(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34頁),則兩造既已合意,被告即應依合意結果履行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至於被告之後雖又再以因國際貿情勢、周季仁無法讓原告取回資金為由,表示須再展延至109 年底方或可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原告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然而被告既已承諾返還,則其所言僅屬釋明無法履約之原因而已,尚無從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㈤被告雖然抗辯須待周季仁結算,方能確認原告可得取回之資

金多寡,且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本應自負盈虧等語,然而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周季仁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又被告初與原告締約時,僅要求由其抽取1 %作為報酬,尚且言明高達月利3%之固定投資報酬,則以該獲利模式而論,被告應無可能一方面稱有3%固定月利,又稱將有投資虧損風險,豈非互為矛盾,堪可推認兩造成立系契約時應未觸及原告尚須自負投資風險盈虧之議題,參以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取回系爭投資款全額,自不得以投資帶有風險之本質,自行作為拒卻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事由,亦因此,原告亦無須受周季仁是否同意原告取回或可得取回金額等情事之限制。

㈥至於「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以民法第179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故於上述判決意旨之事例有所不同,兩造既已另行合意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無從援以適用,併此敘明。另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除原告原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外,原告另有追加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雖誤引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依據,與本件原告乃請求取回其原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條件有所不同,然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疑義,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仍然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返還系爭出資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併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因本院已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其主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可,故無庸再行審酌侵權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