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吳柏叡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民國84年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並於84年7月1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OO公司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大樓銷售所餘最後一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6,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屬停車位25個(下稱系爭停車位,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訂立信託契約,並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6,下稱系爭A基地)及系爭停車位其中13個車位(編號27、34至41、44、46、48、51,下稱系爭13個車位)予訴外人OOO,雙方於94年11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系爭A基地予OOO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0(下稱系爭B基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OOO因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未繳,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2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執行,經被告於98年7月2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A基地所有權,事實上同時取得系爭B基地所有權。原告雖因誤認法規而保留系爭B基地之所有權,但以系爭建物為最後一戶,之後原告已無任何專有部分,故系爭B基地所有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及地政機關有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疏失,已為OOO及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即被告所有。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同時,受有取得系爭B基地所有權之利益,或受有登記為系爭B基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相對應價金之損害,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686元為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54,023元(計算式:116,686元/㎡×1,824㎡×120/10,000=2,554,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被告就系爭B基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系爭B基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799 條施行前取得,且被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A 基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系爭B 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隨同移轉予被告顯不可採。又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及北市地一字第09631099000 號函,足徵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所有權乃存在建物之共有部分上,有停車位之人即有相對應之建物持分,與土地絲毫無涉。再依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及內政部營政署92年5 月5 日營署建管字第920022841 號函示可知,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只要不違背建物與基地權利一體化之立法目的,並無規定移轉數額。則原告將系爭房屋、系爭A 基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予OOO時,並未違反區分所有建物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規定,斯時亦不生系爭B 基地同時移轉予OOO之效力。本院106 年訴字第740 號事件中,依證人AOO及BOO之證詞,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其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均58/10000,因此,系爭大樓土地權利範圍之大小,與有無購買停車位並無關聯,且被告所有之停車位與原告所持之土地應有部分間,無任何關聯,業經前揭判決確立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容原告再執舊詞爭執。本件係因原告基於自己目的而保有系爭B 基地之所有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並無疏失,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原告與OOO之間契約拘束之必要,且建物、土地為獨立之物,並無隨同移轉。縱依原告之論述,系爭B 基地隨同移轉至OOO名下(被告仍否認),惟被告係因拍賣並繳納價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拍定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另系爭B 基地應送請估價,不應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94年3 月16日之信託登記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A 基地及房地附屬
停車位13個,出售予訴外人OOO,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㈢約定原告之其餘停車位12個暫時過戶予OOO代管。(但被告爭執並非買賣關係)㈢被告於98年7月23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718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A 基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中1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 基地應為被告所有,而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B 基地之所有權,並應給付系爭B 基地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
799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OOO訂立系爭契約,因原告僅出售系爭A 基地,殘存保留系爭B 基地,並於94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房屋、系爭A 基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15 至
139 頁),則本次移轉系爭房屋時已有隨同移轉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自明。
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 項及土地法第6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 基地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故於94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未已移轉予OOO,但實際上已為OOO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0 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AOO於86年12月1 日登記買受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時,並未同時購買停車位,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8 /10000 ;BOO於84年9 月26日向OO公司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時,同時購買一個停車位,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為58/10000等節,顯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其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8/10000(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而原告此次移轉系爭A 基地予OOO時,該基地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186/10000 ,顯逾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共有人即AOO、BOO所取得之基地權利,且原告為保留12個停車位所有權,而保留系爭B 基地之所有權未予移轉予OOO(本院卷第166 頁),則本件地政機關業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A基地與系爭停車位等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並無土地法第69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原告主張未移轉之系爭B 基地已為OOO取得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前段、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718 號拍賣程序之拍賣物為OOO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A 基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於98年7月23日經拍賣程序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於98年8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而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審訴卷第141 至159 頁),此過程亦無前揭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原告主張非在拍賣範圍之系爭B 基地於拍定時,已為被告所有等語,亦屬無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及不動產登記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為系爭B 基地之所有權人而未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利之規定返還系爭B 基地依公告現值之基地價值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B 基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系爭B 基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