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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潘建成

廖貞惠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莊詠涵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指稱遭原告乙○○強制性交,惟經偵查結果對原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高雄地檢署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對被告提起誣告公訴。本案被告所誣指之強制性交罪為重罪,且於偵查期間原告乙○○飽受司法程序折磨,復對原告乙○○之名譽、信用侵害重大(下稱系爭誣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前於106 年8 月28日、10

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通姦,侵害原告甲○○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甲○○精神嚴重打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

5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誣告行為,係因被告與原告乙○○於

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起、106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起,在麗池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詎原告乙○○竟在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被告同意,以行動電話先後兩次竊錄被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嗣於107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時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之猥褻影像檔案傳輸到LINE通訊軟體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聊天群組內,又傳送被告之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並標註侵害被告個人名譽與隱私權之不堪、侮辱性言論,致被告痛不欲生,不為家人所諒解,親情關係破裂。而原告乙○○上開所為觸犯刑法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妨害秘密刑事案件)。考量原告乙○○於強制性交刑事案件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並無其所稱飽受司法程序折磨之情事,復參酌本件被告為系爭誣告行為之上開背後原因,足認原告乙○○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云云,實屬過高。再者,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原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誣告原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侵害被告名譽、信用,造成原告乙○○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原告二人屬夫妻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為系爭誣告行為等情事,幸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犯誣告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659 、166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 號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起訴書,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誣告行為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系爭誣告行為,雖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足使送達傳票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及其他知悉原告乙○○被列為偵查中被告之人,對原告乙○○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故意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尚不以被告有公然散佈於眾為必要。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原告乙○○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誣告事實,偵查之期間,此期間內原告乙○○承受被起訴之風險,對於原告乙○○名譽權侵害之程度顯非輕微。又原告乙○○為五專畢業,目前為船員,月收入約5 、6 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500 元,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無法長期工作,分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98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暨被告虛構之告訴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甲○○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通姦,侵害原告甲○○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原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乙○○雖於108 年12月26日偵訊時稱:106 年7 月與被告認識而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陸續向我借錢,之後卻避不見面,被告第二次借錢時,就知道我有太太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原告乙○○雖於108 年12月26日稱被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乙○○於上開偵訊前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糾紛,被告另於107 年間對原告乙○○提告系爭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有警詢筆錄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 頁),可知原告乙○○與被告早已因金錢借貸及刑事提告而反目成仇,原告乙○○於108 年12月26日之上開證述,應不足採信。原告甲○○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弘御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表示:「因為愛不到我要毀掉我,他還送花到我家樓下管理室,還在樓下等我哦!很可怕啊,他有老婆有小孩,怎麼會有結果內」(本院卷第89頁),綜觀上開對話之脈絡,所謂「他」究竟是何人,並無法特定,縱然是指原告乙○○,但該對話並無日期顯現,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知悉原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因此,從原告甲○○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10月29日與原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知悉原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既無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