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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黃○○

黃○○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柳○儀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永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2、3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係指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影響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若已變更訴訟標的,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為被告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國中)328 班學生,斯時被告柳○儀擔任該班之班導師。柳○儀於108 年4 月間執行其教師職務時,利用其身為原告師長之優越地位,一再誣指原告在同年3 、4 月間有「污衊師長、欺騙師長、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從4 樓潑水殃及無辜」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通知○○國中,使○○國中其他人員亦知悉該等不實指控,最終○○國中對原告處以記

4 支警告處分(下稱系爭警告處分)。柳○儀此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柳○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1 元。如法院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其執行教師職務無涉,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柳○儀為○○國中聘僱之教師,兩者間具有僱傭關係,而柳○儀係於執行其輔導、管理學生職務時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國中應與柳○儀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依○○國中所定獎懲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對於學生記警告事件,由校方學務處作最終決定,○○國中卻未細查柳○儀聲請懲處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恣意核定對原告之懲處,其縱未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亦有過失,仍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前述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柳○儀誣指原告有系爭行為,致○○國中做成系爭警告處分而致其名譽受損。然原告後於109 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另指稱柳○儀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國中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就此,被告已表明拒絕原告追加,並認此部分追加均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49頁)。而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原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有無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警告處分做成程序相關,堪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應與准許。然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原告有無為系爭行為,致○○國中為系爭警告處分無涉,蓋無論是時間、事件、所涉之其他同學,或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實無從認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原告雖主張本件包括原告原起訴主張,及其後追加之部分,均屬柳○儀基於罷凌心態,對原告所為之一切侵權行為,爭點均為柳○儀是否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侵害,因其起訴時已指稱柳○儀之舉造成原告心理發展產生極大之侵害、在校生活受到極大壓迫、出現情緒不穩、害怕在校與他人互動之情形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名譽權,其所稱心理發展受侵害及壓迫、情緒不穩等,至多僅可認係在說明因柳○儀之舉致其受侵害,所導致損害結果之展現,要無從僅以其起訴狀曾敘明該部分之內容,即可認其起訴時已有主張「柳○儀對其為罷凌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並據此推認其所追加之其他事實,僅係在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更遑論對○○國中部分,亦僅針對○○國中有無詳查柳○儀聲請懲處之內容是否屬實及警告數量有無核實進行更正等,要無其餘有關所謂有提出不實之輔導紀錄、導師日誌,再度侵害原告名譽,或○○國中消極不處理,未給予柳○儀適當處分等節,均係提出不同於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補充事實上陳述而已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者,就證據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李姓同學事件,原告另提出原證9 ,被告與李姓同學家長對話記錄、原證10被告就該事件之導師日誌紀錄、原證11李姓同學家長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附表一編號4 恣意指定原告擔任班長嗣後再捏造事實懲處原告部分,原告提出原證8學務主任郭○伶與家長訪談內容錄音、及原證25該次訪談之譯文;附表一編號5所示108年3月13日辱罵原告部分,提出原證12錄音,及原證26該錄音之譯文等件為據,單以原告就前揭提出之證據,即與原針對系爭行為及系爭警告處分所示之證據不同,則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開追加部分,顯無從加以利用,尚須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如被告另就各該事件予以否認,而欲提出其餘證據予以推翻,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已害及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四)又承前述,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柳○儀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並致○○國中做成系爭警告處分而致其名譽受損。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經柳○儀及○○國中均予以否認,是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已行爭點整理,確立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無系爭行為而遭柳○儀為不實指控及懲處?柳○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同時就法律部分辯稱:原告如對系爭警告處分不服,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系爭警告處分之損害,惟原告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甚至自願依照○○國中學生改過銷過實施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國中所為警告處分予以銷過,依民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柳○儀亦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此經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詢問原告何以未行申訴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另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國中並據此辯稱:系爭警告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乃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警告處分未經行政法院撤銷前,已生實質確定力,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警告處分之拘束,而不得為○○國中所為處分有違法而有侵害民事上權利之餘地等語,該部分法律上爭點亦經兩造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攻防(見本院卷第

140 頁)。是本件原告原所主張之內容,因尚涉及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警告處分之拘束,能否事後以系爭警告處分所據以做成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有無系爭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法律上爭點,此經兩造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攻防。從而,原告嗣後始追加如附表一、二其餘事實,主張所請求之內容遭柳○儀罷凌,及○○國中消極不處理等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顯係為避免因前開法律上爭點受不利結果,所為之追加,其所為自已防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為本件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柳○儀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被告以原證1 信函向原告父母誣指原告有系爭行為。

2.被告原證1 之信函僅告知會記4 支警告處分,嗣後竟無端記原告8 支警告而理由不備

3.107 年6 月22日李姓同學疑似因情緒不佳跑到頂樓,被告未查明真相前即向李姓同學家長傳訊息,誣指原告欺負李姓同學詆毀原告名譽;並藉此辱罵原告,致原告情緒崩潰。

4.(108 年2 月間)未尊重原告意願,在原告不在場時指定原告擔任班長,隨後再捏造事實,以擔任班長行為不檢為由懲處原告

5.108 年3 月13日在全班面前向原告稱「瞧不起你,因為你說謊」等語,污衊、辱罵原告。

附表二:○○國中部分(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50

頁)○○國中之下列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應與柳○儀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條規定對原告負負損害賠償之責

1.柳○儀竄改警告紀錄(將數量由8 支竄改為4 支),○○國中未釐清竄改緣由及是否有循正當程序更改,○○國中顯有刻意隱蔽柳○儀侵害學生名譽、罷凌學生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受侵害。

2.○○國中明知輔導紀錄、導師日誌不實,仍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對原告名譽再度侵害。

3.原告多次向○○國中反應柳○儀不當行為,亦經教育局確認柳○儀行為不當,然○○國中仍消極不處理,未給予柳○儀適當處分,面對家長質疑,謊稱已將柳○儀移送教評會處理,故○○國中有刻意包庇柳○儀侵害、罷凌原告等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