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後述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情,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中抗辯原告起訴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前置程序,其訴不合法等語。惟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國中為損害賠償(詳後述),而未主張併依國家賠償為請求,則本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件是否另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因非本案訴訟標的,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從而原告縱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亦難認其起訴不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為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000班學生,斯時被告甲○○擔任該班之班導師。甲○○於108年4月間執行其教師職務時,利用其身為原告師長之優越地位,一再誣指原告在同年3、4月間有「污衊師長、欺騙師長、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從4樓潑水殃及無辜」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且甲○○以原證1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原告父母誣指原告有系爭行為,並通知○○國中,使○○國中其他人員亦知悉該等不實指控,最終○○國中對原告處以記4支警告之處分(下合稱系爭警告處分)。而系爭信函僅告知會記原告4支警告處分,嗣後竟無端記原告8支警告而理由不備。甲○○此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甲○○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1元。
(二)甲○○為○○國中聘僱之教師,兩者間具有僱傭關係,而甲○○係於執行其輔導、管理學生職務時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國中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國中所定獎懲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對於學生記警告事件,由校方學務處作最終決定,○○國中未細查甲○○聲請懲處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恣意核定對原告之懲處,其縱未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亦有過失;甲○○竄改警告紀錄(將數量由8 支竄改為4 支),○○國中未釐清竄改緣由及是否有循正當程序更改,○○國中顯有刻意隱蔽甲○○侵害學生名譽、罷凌學生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受侵害,○○國中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應與甲○○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原告主張甲○○所為侵權行為態樣,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惟甲○○向校方提出警告之建議,或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家長學生在校行為等,均屬教育事項之一環,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6 條係公務員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需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已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而原告對於系爭警告處分之爭議,係屬國家賠償法案件,並非普通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原告即應循國家賠償程序為之,不得對甲○○逕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無法證明甲○○係故意為之,則原告逕向公務員請求,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應以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另主張僅告知會記4 支警告處分,嗣後無端記8 支警告理由不備一節,然系爭警告處分並非甲○○所做成,最終是否做成警告處分,決定權仍在○○國中。況原告如對系爭警告處分不服,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系爭警告處分之損害,惟原告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甚至自願依照○○國中學生改過銷過實施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愛班、愛校服務,將○○國中所為警告處分予以銷過,依民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甲○○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中則以:甲○○對原告所為管教措施,屬執行國家教育之公法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意旨,○○國中身為甲○○之任用機關,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況原告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為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國中應與甲○○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即應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倘認系爭警告處分存有不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立即透過校內程序進行申訴,原告未依法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自應受已確定有效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不得主張其違法而受有侵害。況系爭警告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乃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另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然該訴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是系爭警告處分未經行政法院撤銷前,已生實質確定力,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警告處分之拘束,而不得為○○國中所為系爭警告處分有違法而有侵害民事上權利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3 、4 月間為○○國中000 班學生,斯時甲○○擔任該班之班導師。
(二)甲○○於108 年4 月間以原告有系爭行為為由,通知○○國中並提報懲處單,最終○○國中對原告記系爭警告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父母,誣指原告有系爭行為,並通知○○國中,使○○國中對原告處以系爭警告處分,而主張甲○○所為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為甲○○所否認,並以原告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系爭警告處分之損害,惟原告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甚至自願就系爭警告處分辦理銷過,依民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甲○○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1.按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固非系爭審議判斷書之當事人,惟卻係利害關係人,其倘對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然被上訴人未提起之,要非不應受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考其意旨,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如有互相牴觸之情形,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尊重經認定之事實,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各該訴訟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裁判歧異之情形。普通法院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機關權限分配原則,對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處分,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解,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66 頁,101 年9 月增訂12版) 。
2.經查:本件紛爭始末,觀系爭信函內容所載,乃係甲○○於108年3 月14日稱:自上週至昨日連續發生許多事,在此交代與報告予兩位家長…1.請○良收齊入學考試資料,本班鍾○○(下稱鍾生)父親親手將資料交給○良,○良沒收好亂丟,導致資料不見…為了逃避資料遺失,○良說:「我可能將鍾生資料給老師了」,未經當面告知,經我同意,擅自與鍾生於下課時擅自翻找我的桌面…4.昨日別班老師與同學告知班上同學從四樓潑水下去,累及無辜,有同學目睹○良與其他同學參與其中…我給他三次機會誠實告訴我,有無涉及潑水玩樂,他從頭到尾全盤否認,…自己犯錯不勇於承認,欺瞞師長,態度惡劣。最後經共犯李○安指認,林○言、林○哲也指認,再找鍾生來確認,○良才承認他說謊…6.最後處理如下:⑴據校規第12條第21款-在四樓嬉鬧潑水至樓下,累及無辜,記警告乙次。⑵據校規第13條第1 款-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記警告乙次。⑶據校規第13條第2 款-以不當言語、態度或行為,污衊師長,情節較重者,記警告乙次。⑷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記警告乙次等語(略)…(見審訴第27頁至第29頁)。嗣○○國中於108 年4 月16日寄發107 年度第
2 學期懲戒通知單予原告,所載懲戒明細,均與上述事由相同,僅警告數量依上開事由,依序分別為1 次、3 次、
2 次、2 次,合計8 次(見審訴卷第33頁)。原告及家長收受前揭懲戒通知單後,告知甲○○警告數量與系爭信函所述有誤,經甲○○於同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母親:已經處理好了,是4 支警告不是8 支,學務處已更正。謝謝您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則書寫「老師,這幾天來我對不起自己犯的錯,認為班長雖然位置高,但…,資料那件事是生活習慣太糟,如果之前聽進師長、家長的話自省就不會如此…還麻煩了對方家長。…當時回答時說謊、包庇是自認正直,也不想面對,即使給了機會也矢口否認,被認出當下也不悅未反省…潑水不對欺瞞不敬,無責任更是錯…也未經同意就去翻找老師桌子。我覺得最不該的是欺騙,破壞信任,狡詐狡辯,只會惡化事情…我想說聲抱歉也感謝您及父母在給一次機會,僅以分別記警告處置,適時改錯讓我銘記在心…」等內容之悔過書(見審訴卷第193頁),並於108年3月27日至4月23日間以勞動服務等方式辦理銷過,後於同月25日經○○國中登載系爭警告處分狀態為「銷過」,此有國中學生日常行為紀錄卡-導師用(審訴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行善銷過紀錄單(審訴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國中個人獎勵懲戒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3.是依系爭信函所載甲○○告知家長記警告之緣由,及前揭懲戒通知單所載懲戒明細,均可知○○國中做成系爭警告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即係認定原告確曾為系爭行為。原告自承系爭警告處分乃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據此向○○國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警告處分無效,此有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附卷可參(該案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而○○國中108 年4 月16日寄發107 年度第2 學期懲戒通知單,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處分,請於懲戒通知單寄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等語,則如原告主張該等內容不實,本應依上開程序辦理申訴,以維護其權益。惟原告未據此辦理上開申訴程序,僅向被告爭執警告之「數量」有誤(即應為4 支警告,而非8 支警告,此部分業經甲○○告知原告學務處已更正,且依獎勵懲戒明細表所載,○○國中更正後僅有記原告4支警告),未予否認「內容不實」,或「警告處分過當」等事由,反書寫前揭肯認曾為系爭行為之悔過書,並開始辦理銷過程序,顯已認同系爭警告處分之作成,暨該處分所載之實質內涵。
4.原告現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否認曾為系爭行為,主張該內容均係甲○○誣指所生,惟無論其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或第186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兩者於本案中之差異,僅在於甲○○之行為是否係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185 條之規定,○○國中未實質審核甲○○所指內容是否屬實,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在審理其請求有無理由時,即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事實,諸如:甲○○是否誣指原告為系爭行為、原告是否確曾為系爭行為,及○○國中做成系爭警告處分,是否未細查甲○○聲請懲處之內容是否屬實等節,具體調查、審認。然此舉將無異於透過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達成推翻系爭警告處分內涵之實質結果,顯已違背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由民事法院否認系爭警告處分之效力。實則,本院並無審查系爭警告處分合法與否之權限,系爭警告處分既未經撤銷,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警告處分所提起之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亦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為違法,則本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該拘束除應肯認系爭警告處分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外,包含系爭警告處分所本之基礎原因事實,亦應同受拘束,方為合理),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基此,系爭警告處分之基礎事實,既為原告確曾為系爭行為,即難認甲○○有故意誣指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 條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5.再者,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故意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父母,誣指原告有系爭行為,通知○○國中做成系爭警告處分,致原告名譽受損,依前所述,原告本得循校內申訴程序辦理,以該法律上之救濟管道為之,則原告未依該程序辦理,自無從依民法第186 條再請求甲○○為賠償。
(二)○○國中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甲○○為○○國中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中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主張○○國中恣意核定甲○○對原告之懲處,認○○國中縱未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亦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認○○國中亦應負單獨,或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甲○○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中為損害賠償,無從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8 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中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餘地,則原告依此部分請求○○國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2.再者,系爭警告處分未經撤銷,亦未行政法院確認為違法,則本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再據此主張○○國中未細查甲○○聲請懲處之內容是否屬實,恣意做成系爭警告處分亦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國中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甲○○在系爭信函僅告知會記原告4 支警告處分,嗣後竟無端記原告8 支警告而理由不備,甲○○此舉亦侵害原告名譽權;暨甲○○竄改警告紀錄(將數量由8 支竄改為4 支),○○國中未釐清竄改緣由及是否有循正當程序更改,顯有刻意隱蔽甲○○侵害學生名譽、罷凌學生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在收受○○國中108 年4 月16日寄發107 年度第2 學期懲戒通知單後,已向甲○○反應數量有誤,並經甲○○辦理更正,此過程本係經原告及家長反應後所辦理,○○國中最終亦僅記原告4 支警告處分(此亦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並無發生更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對原告權益並無受損,難認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因上開警告數量變少,而受有侵害。是縱使系爭警告處分辦理過程,曾發生上開錯誤,致原告對於處理程序有所不滿,亦與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是原告執此部分之事實,主張權利受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6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