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海之方圓旅店即黃新洋被 告 廖于婕
王可婷曾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32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于婕(下稱廖于婕)之夫蘇克經營「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修車廠,伊前於108 年間因修車事宜與蘇克生有交易糾紛,伊並因此在「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評論區留言。廖于婕見伊之留言內容,明知其與友人即被告王可婷、曾麗惠(下逕稱其名,與廖于婕併稱為被告)均未曾至伊所經營之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亦未曾自朋友處聽聞在「海之方圓」民宿之消費經驗,廖于婕竟教唆王可婷、曾麗惠於108 年5 月19日至同年5 月29日間,分別至民宿「海之方圓」於Goole Map 留言評論區,由廖于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Amy 」及「廖于婕」,留言「不舒服」等文字訊息,以不知情之許芳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fang ruel 」,留言「老闆態度差到爆,人家留負評還會回洗別人負評,不推不推不舒服,不知道好評是不是自己洗的」等文字訊息,王可婷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王可可」,留言「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等文字訊息,曾麗惠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曾麗惠」,留言「老闆態度不佳」等文字訊息,致生損害民宿「海之方圓」即伊之名譽,使民宿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共102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營業損失8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 map留言評論留言「不舒服」、「老闆態度差」等語,實為個人感受,乃係對原告本人態度所為之個人評價,雖非具體陳述一個可證明真為之事實,但仍非侵權行為,況被告雖未曾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但確曾聽聞有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之友人之經驗,並知悉原告對被告友人態度不佳,始至民宿「海之方圓」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況原告未舉證其營業額下降與被告等人留言有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于婕之夫蘇克經營「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修車廠,原告前因修車事宜與蘇克生有交易糾紛,原告並因此在「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評論區留言,廖于婕見原告之留言內容後,竟與王可婷、曾麗惠於108 年5 月19日至同年5 月29日間,接續在民宿「海之方圓」之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廖于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Amy 」及「廖于婕」,留言「不舒服」等文字訊息,以不知情之許芳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fang ruel 」,留言「老闆態度差到爆,人家留負評還會回洗別人負評,不推不推不舒服,不知道好評是不是自己洗的」等文字訊息,王可婷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王可可」,留言「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等文字訊息,曾麗惠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暱稱「曾麗惠」,留言「老闆態度不佳」等文字訊息(上揭被告之Google Map之評論區留言,下均稱系爭留言)。
㈡、被告均未曾民宿「海之方圓」住宿消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第
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係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散播之實者,自難主張得免於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2.查,廖于婕於警詢供承「(為何你會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一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不舒服」的負評?)因為是他先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我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我先生的車廠,所以我才於10
8 年5 月29日回擊他。(除了妳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述2 個負評外,是否還有教唆其他人在該評論區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該店家?)有,我還有請王可婷、曾麗惠他們2 人幫忙留負評,但是負評的文字是她們自己想出來的。(你於Google
Map 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負評及教唆他人留下負評目的為何?)因其先在我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我先生的車廠連續2-3 個月從不間段,我忍無可忍所以我才於108 年5 月29日回擊他。
(你是否有至該店消費過?)沒有。(你對本案有何意見?)因為如果不是他先在我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區用不實的暱稱帳號留下不實的抹黑文字誹謗我先生的車廠,我才會回擊他」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至6 頁】;廖于婕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去黃新洋的民宿消費過,我確實有留下負評,也用許芳瑞的手機留下負評。原本是修車糾紛,黃新洋一直在網路上給予我們負評,我們起先有在網路上請他回廠,並請他不要持續給予我們負評,但他仍然依舊,甚至還四處檢舉我們,他還有對我先生提告,目前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就是因為他這麼做,我才會請親友等人一起留負評」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又於刑事第一審時供承「(妳為何會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內容?)因為我與告訴人(即原告)之前的糾紛,我為了要停止告訴人對我們的誹謗,所以才留言」等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102 頁】。觀廖于婕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廖于婕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時均有明確陳述對「海之方圓」民宿留下負評之原因及動機,並非聽聞自友人之住宿經驗,始對原告產生不好的評價,而是為了回擊原告對其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之留言評論,才夥同王可婷、曾麗惠在原告即「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開負評,是廖于婕之留言難認是出於善意所為。
3.王可婷於警詢供承「(為何你會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的負評?)是我朋友廖于婕教唆我去留負評的,上述文字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因為告訴人先去她先生蘇克經營的修車店留負評,她才叫我去幫忙留負評。(你於Goog le
Map 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連一顆星都不想給,人品壞成這樣,不舒服不舒服不舒服」的文字負評的目的為何?)我沒有任何目的,我純粹只是幫廖于婕反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王可婷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去黃新洋的民宿消費過,我確實有留下負評,是廖于婕叫我留負評」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刑事第一審供承「(妳為何會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內容?)是因聽廖于婕說她們之間的糾紛,之後對方就以假帳戶在他們的Google MAP留了很多負評,我覺得告訴人的人品很差,才會去他的民宿留言」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依上所述,王可婷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已明確說明對「海之方圓」民宿留下負評之原因及動機,並非聽聞自友人之住宿之經驗,始對原告產生不好的評價,而是為了回擊原告對廖于婕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留言,才受廖于婕之唆使,並夥同曾麗惠在原告即「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開負評,難認王可婷之留言係出於善意所為。
4.曾麗惠於警詢供承「(為何你會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老闆態度不佳的負評?)是我朋友廖于婕教唆我去留負評的,因為告訴人先去他先生蘇克經營的修車店留負評,他才叫我去幫忙留負評。(你於Google Map的評論區,在黃新洋經營之「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老闆態度不佳」之文字負評的目的為何?)我沒有任何目的,我純粹只是幫廖于婕反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頁);曾麗惠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去黃新洋的民宿消費過,我確實有留下負評,我是要替廖于婕出氣」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刑事第一審供承「(妳為何會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內容?)我的意思跟王可婷一樣」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依上所述,曾麗惠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已明確說明對「海之方圓」民宿留下負評之原因及動機,並非聽聞自友人之住宿之經驗,始對原告產生不好的評價,而是為了回擊原告對廖于婕先生蘇克經營之「巴伐利亞汽車動力晶片」的評論留言,要替廖于婕出氣,方於原告即「海之方圓」民宿的評論區留下上開負評,曾麗惠之留言難認是出於善意所為。
5.系爭留言之文字內容,依客觀文義解釋,皆意指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之感受不佳、民宿老闆態度甚差等情形,並非聽聞自第三人之住宿經驗,始對原告產生不好的評價,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系爭留言之文字均足以使人對原告即民宿「海之方圓」之商譽、名譽、專業能力、社會評價等造成負面貶抑,而致原告即民宿「海之方圓」之名譽遭受損害。又Google Map關於各商家之評論區,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一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該等評論區設置之目的,無非係供一般消費者參考已有消費經驗之人的感受、心得,作為自己是否前往消費或對該商家評價之參考,此從本案起因係廖于婕對原告至其夫蘇克所經營修車廠「巴伐利亞動力晶片」評論區留言之內容有所不滿,進而要求友人即王可婷、曾麗惠至民宿「海之方圓」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乙節,更可徵被告對該評論區留言所代表之意義及重要性知之甚詳。惟被告僅因原告與蘇克間之上開糾紛,即於未實際至民宿「海之方圓」住宿消費,亦非聽聞第三人住宿經驗之情形下,因而對原告為負面評價,已如前述,原告在不特定人皆可閱覽之民宿「海之方圓」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如系爭留言之內容,則該等對民宿「海之方圓」感受之批評、及對民宿老闆服務態度之指謫,顯難認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係故意損害原告即民宿「海之方圓」之名譽甚明。
6.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留言皆屬個人感受,僅係對原告本人態度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具體陳述可證明真偽之事實,且渠等係好意提醒消費者注意原告服務態度云云。惟觀諸被告之系爭留言內容,包含消費之感受不佳、不舒服,及民宿老闆之人品、態度甚差等節,雖屬評論,但被告既未實際至民宿「海之方圓」消費,亦非聽聞自第三人之住宿經驗,已如前述,則系爭留言即無所據,被告所為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系爭留言難認屬善意評論,堪可認定。再者,被告均於警詢中自承係廖于婕要求王可婷、曾麗惠幫忙留言負評,王可婷及曾麗惠始去民宿「海之方圓」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警卷第5 、14及19頁),顯見被告之用意僅在攻訐原告即民宿「海之方圓」之名譽,並非僅止於單純抒發個人感受或警示其他消費者,是被告之留言既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即難認有刑法第311 條第2款不罰事由得以阻卻被告留言行為之不法。
7.綜上,被告間共謀至民宿「海之方圓」GoogleMap 評論區所為系爭留言,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且被告因系爭留言而共同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各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責,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正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197 至213 頁),是被告應就系爭留言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乃因被告前述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就此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網路乃係無遠弗屆,資訊一經散佈難以收回,被告侵害情節難認非重,是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廖于婕為高職畢業、王可婷為大學畢業、曾麗惠為國中肄業,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狀況(因關乎兩造財產隱私,故不予詳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留言,民宿「海之方圓」營業額於108 年
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較之107 年同期月份分別減少21萬6,147 元、27萬3,802 元及33萬零563 元不等,此有原告提出107 年及108 年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附民院卷第45至55頁),且原告另有提出訂房客人因為瀏覽系爭留言,而以原告服務態度不良為由取消訂房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是堪認原告即民宿「海之方圓」之營業額確有受到系爭留言影響而下滑。
⑶然查因受系爭留言影響,而決定不去民宿「海之方圓」之消
費者人數究竟若干,實難以實際證明,自亦無從扣除其營業成本後加以計算。故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108 年5 至10月之營業損害額酌定為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附民卷第63、67及6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