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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慶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指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