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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顏大能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徒七賢路禮拜堂法定代理人 何應勤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貞於民國90年間設立舊寮福音中心(址設屏東縣○○鄉○○村○里路○○號,現名為「舊寮基督教會」,下稱舊寮教會,隸屬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基督徒七賢路禮拜堂分支教會,所有決議均需母會即被告之同意及執行),並擔任佈道(人稱「老師」)。趙○貞於95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阮○生被指派至舊寮教會傳道及找地重建教堂(因原舊寮教會為租地建教堂),希望原告能捐款協助興建舊寮教會,以宣達傳教云云,原告遂於96年5 月30日經由其與配偶顏○○生之聯名帳戶共匯款紐西蘭幣14萬元(下稱系爭捐款,該筆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予被告,而趙○貞、被告均允諾會盡速將該款專用於興建舊寮教會。詎原告於103 年間返臺後,發現教會土地尚未購置,向趙○貞詢問購地建堂之事,趙○貞卻諉以「地主不肯賣地,該專款專用的建堂基金放在被告處,連本帶利現已有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即下同)400 餘萬元」云云,迨原告於108 年間返臺任職屏東縣高樹鄉之大新醫院,再次探訪舊寮教會,發現仍未開始著手購地事宜,原告旋與阮○生即舊寮教會現任負責人、訴外人何應勤即被告之董事長聯繫,敦促渠等盡速建堂,何應勤始於108 年3 月17日成立「舊寮教會建堂4 人工作小組」,並由訴外人吳○典長老負責,原告為加速建堂進度,更主動提出「舊寮教會與大新醫院醫療傳道收集、評估、規劃報告」予何應勤,提議可在大新醫院土地上興建「舊寮傳道大樓」,樓上是醫院、樓下是教會。然上開工作小組未曾主動聯繫原告及告知進度,原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何應勤聯繫,但何應勤竟於108 年3 月24日退出群組,所有建堂準備及計畫完全沒有下文。原告贈與系爭捐款後,已經經過13年,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遲未依約將其所收受之系爭捐款作為興建舊寮教會教堂之用,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前揭約定義務,亦置之不理,事實上已難以期待被告有建造舊寮教會的可能性,原告即委由律師於108 年4 月18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捐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捐款,今再以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撤銷贈與系爭捐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受領系爭捐款已因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贈與意思表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因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即以新臺幣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非紐西蘭幣,並無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問題,應返還新臺幣。為此,爰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舊寮教會係趙○貞獨自創建,直至97年1 月1 日始納入被告之管理,故於此之前,舊寮教會一切事務(包含人事任免及財務)皆由趙○貞負責。又系爭捐款雖仍保留在被告帳戶內未動用,惟趙○貞、阮○生、被告皆未曾承諾原告將於何時完成興建教堂之任務,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承諾使用系爭捐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另查並無原告所稱於108年3 月17日成立「舊寮教會建堂4 人工作小組」等情,實情乃原告與阮○生、何○勤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被告與大新醫院間之合作方案,及原告表示既系爭捐款因故尚無法建堂,故要求被告同意將系爭捐款挪供大新醫院購置交通車等事項,該Line群組並非針對興建教堂而成立,且該事項經被告內部討論後並無法執行,故何○勤僅得退出該群組。再者,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被告即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因與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故無法返還系爭捐款等語。系爭贈與初始之目的確實是為了購地興建舊寮教會,但後來因為種種原因沒有辦法立刻興建完成舊寮教會,此部分是否可以構成附負擔的贈與,被告認為有問題,且從收據上應無法看出有附負擔的贈與,是否有附負擔的合意沒有書面,系爭贈與純屬一般贈與契約,贈與契約當事人間當時並無任何欲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趙○貞當初究竟如何向原告遊說募款,被告無從知悉,被告雖確實曾收受系爭捐款,但對於如何進行建堂之計畫、何時完成建堂任務等等細節事項皆未約定,顯然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於接受系爭贈與後,負有於何時、何地完成建堂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以被告未履行為由,撤銷系爭贈與之餘地。另退步言,倘本件假設若經本院認為系爭贈與乃附負擔贈與,被告亦仍持續有建堂計畫進行中,僅因經費與人力因素,進度緩慢,絕非未履行。舊寮教會復興、重建新堂,向為阮○生與被告之目標,然現因建堂條件尚未成熟,如勉強建堂將對被告財務造成極大傷害,況以目前舊寮教會人數亦無力維持,原告遽認被告無意建堂,而要求歸還系爭捐款,且一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198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 號駁回再議),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又依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本件倘被告需負返還贈與款義務時,應有選擇履行給付貨幣種類之權利,既然當初原告係以紐西蘭幣贈與,如本院最後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有理由,被告應返還贈與物時,被告最終選擇以返還紐西蘭幣較為妥適,以符合回復原狀返還贈與物之立法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55 頁、第32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趙○貞於90年間設立舊寮教會,舊寮教會於97年1 月1 日始納入被告之分支教會,由被告管理。

⒉原告前因趙○貞之遊說,為了舊寮教會購地建堂使用,於96

年5 月30日曾分別以其與配偶顏○○生之聯名帳戶匯款系爭捐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被告當週直接將系爭捐款轉為新臺幣金額存放。

⒊被告就系爭捐款係以一般金融帳戶收受,無特別設立專款專戶存放保管。

⒋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建堂保留盈餘欄位金額為3,35萬6,40

0 元。⒌原告原本僅認識趙○貞,於108 年間始認識阮○生、何○勤二人。

⒍原告前於108 年3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何○勤聯繫,何○勤嗣因故退出該群組。

⒎原告於108 年3 月間曾主動提出「舊寮教會與大新醫院醫療

傳道合作評估報告」給何○勤,何○勤表示該事項經被告內部討論後並無法執行。

⒏原告曾於108 年4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執行長老

何○勤)、趙○貞、阮○生為撤銷贈與系爭捐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捐款及自96年5 月30日起迄今已收取之利息,上開存證信函有送達被告。

⒐阮○生曾於108 年4 月23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509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說明尚未建堂之緣由。

⒑被告曾於108 年5 月7 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說明尚未建堂之緣由及表示本件不符撤銷贈與要件。

⒒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3 」照片4 張(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及被告所陳報被證5 舊寮教會主日人數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227 頁)、被證6 舊寮教會聚會及活動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至241 頁)均形式上為真正,為舊寮教會目前現況照片。

⒓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迄110 年1 月19日為止,餘額為90萬6,898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贈與系爭捐款(即系爭贈與)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⒉系爭捐款如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以被告遲未興建舊寮

教會教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 2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3,35萬6,400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主張應返還紐西蘭幣,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系爭贈與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且民法第412 條第 1項之撤銷贈與與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不同,自不受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系爭贈與之目的係為了購地興建舊寮教會

教堂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興建舊寮教會教堂之負擔一節,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雖未與被告或趙○貞簽立書面贈與契約,然如前述,贈與附有負擔之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經查:

⑴原告曾於108 年4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執行長老

何○勤)、趙○貞、阮○生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捐款及自96年

5 月30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阮○生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8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觀諸阮○生寄發的存證信函內容,其中有表示「顏醫師,您的奉獻一直都存在七賢路禮拜堂的戶頭裡,並且還列為舊寮教會的建堂基金,沒有不見,也沒有挪作他用,都照著您奉獻時所說的:是為舊寮教會建堂奉獻的。…因為您雖有說是為了建堂而奉獻的,但七賢路禮拜堂並沒有出具任何切結或保證,只因為您的一句話,他們就忠實的保管這筆奉獻,一直到要建堂為止。至於為什麼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建堂呢?我想顏醫師一定也知道,教會要建堂是何等重大的事,若不是各樣的條件都成熟了,怎麼可能說建就建呢…另外,目前舊寮教會的會友人數尚不到20人,可以說完全沒有建堂的急迫性。…至於您若問我,建堂的時機什麼時候能成熟?我必需誠實的對您說:我也不知道,我只能盡量努力…但我要表達的是:就如同您當年愛舊寮教會,為它奉獻一筆建堂基金,就如同父親為所愛的女兒預備嫁妝一樣。同樣的,七賢路禮拜堂也愛舊寮教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48頁)、被告亦於108 年5 月7 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函覆內容略以「…並自2007年起該筆奉獻一直以舊寮教會建堂保留的名義,全數列於本堂資產負債表,至今均未動用。這段期間舊寮教會現址之租金及其他開銷不足者均由本堂支付,也未曾動用該筆建堂基金,實為尊重奉獻者之指定用途,且亦為日後舊寮教會建堂能有足夠的經濟基礎。…舊寮教會之建堂計畫涉及層面廣泛,…目前僅有300 多萬的建堂基金,尚且不足,本堂自2008年正式將舊寮教會納入財團法人,當然希望舊寮教會能復興順利建堂,但在此之前仍需忠心管理建堂基金,以免虛擲浪費…盼顏醫師能同理了解目前舊寮教會之處境,也請回歸當年為偏鄉福音工作奉獻的初心,一同繼續為舊寮教會的建堂守望及努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始終不爭執原告系爭贈與目的係為了購地興建舊寮教會教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目的在供被告興建舊寮教會之用,且被告亦知悉此目的一節為真實。

⑵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贈與契約係屬無償契約,衡以常情,甚難想像贈與人會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亦即一般贈與人無償贈與他人時,除有特殊原因外,鮮少不對他方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期待,應認附負擔之贈與係屬贈與之常態事實;相反地,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則為變態事實。因此,否認贈與之目的屬於所附負擔時,主張該目的非屬負擔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為虔誠之基督教徒,與傳道人趙○貞間並無任何親緣關係,僅為教會認識之友人,原告於91年6 月間即已至紐西蘭居住,後於95年間返臺時因趙○貞表示欲購地興建教會,故原告回紐西蘭後贈與系爭捐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4 頁);而被告固主張「原告雖主張95年拜訪趙○貞,趙○貞表示舊寮地區教友越來越多,並說被告指派阮○生傳道要來開拓教堂,原告深知如果被告願意支援,建堂一定沒有問題,因此表達願意捐款在舊寮蓋教堂,原告隨即匯款予被告,作為建堂基金云云,事實上被告並不清楚趙○貞是否曾向原告有上開說法,故就上開主張,被告仍予否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然被告既並不爭執系爭捐款乃透過趙○貞遊說而取得,關於原告贈與系爭捐款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餘緣由,且原告所述情節與常情亦無明顯有違之處,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審酌系爭贈與金額為紐西蘭幣14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300餘萬元,數額非少,況兩造間實無深厚往來情誼,原告與趙畹貞僅因教會結識,衡情原告自不可能無條件將為數甚多之系爭捐款全數贈與被告而無附任何負擔,被告主張贈與目的非屬負擔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贈與,應屬可採。

⑶依此,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捐款之目的既在供被告購地建堂之

用,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告應為購地建堂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遲未興建舊寮教會教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系爭捐款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3,35萬6,400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主張應返還紐西蘭幣,是否有理?⒈原告得否以被告遲未興建舊寮教會教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系爭捐款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及法定利息?⑴依前揭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如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6年5 月30日將系爭捐款贈與被告,足見原告業已

履行系爭捐款贈與之給付,則被告即應履行一定負擔義務。又自原告贈與系爭捐款至本件起訴時即109 年6 月5 日止,業已經過長達13年期間,而如前揭所述,阮佳生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函覆原告「目前完全沒有建堂的急迫性」、被告不但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函覆原告「舊寮教會之建堂計畫涉及層面廣泛,目前僅有300 多萬的建堂基金,尚且不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自承「被告既否認系爭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而為一般贈與,則其自無僅因原告奉獻一筆資金而有隨即成立相關建堂委員會或積極找尋土地等所謂興建教堂計畫之義務,實際上被告也確實尚無其他準備建堂之行為存在,因為是否確有建堂之必要與啟動建堂之計畫,仍須經過被告內部會議討論並有具體決議後始得付諸實行,但目前不論是資金、或舊寮教會之規模,皆尚未達需興建教堂之程度與規模,故被告目前具體之作為僅得將系爭捐款繼續保留於資產負債表中,留待將來具體興建計畫形成後,再將系爭捐款付諸實現」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贈與十餘年迄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購地建堂,僅將款項紀錄保留在資產負債表中(帳戶實際餘額僅近百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⒓),應認被告確有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情事,則原告已為給付,惟被告於受贈後未履行負擔,故原告據此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核屬有據。況被告否認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顯見已不履行系爭贈與之附負擔約款,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本件原告業於108 年4 月18日依民法419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43 至146 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另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予原告,自屬有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贈與物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3 日起算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主張應返還紐西蘭幣,是否有理?⑴按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上開規定僅「當事人約定應以特定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方適用之,反面言之,當事人間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務人本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請求給付,亦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尚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特定外國通用貨幣。

⑵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以紐西蘭幣匯款給被告之緣由,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原告人在紐西蘭,是從紐西蘭匯款到臺灣,當時跟趙○貞就款項沒有確切約定要贈與多少,當時趙○貞說大概要300 萬元臺幣,所以原告才會匯款14萬元的紐西蘭幣,(兩造當初是否有約定如未興建教堂的話,款項如何處理?)沒有約定,原告主觀上認為當時一定會興建教堂,原告認為原告捐款的14萬元紐西蘭幣已經足夠舊寮教會購地跟興建教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28 至329 頁);又依卷存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贈與被告係以將紐西蘭幣14萬元兌換為中華民國通用貨幣3,356,400 元方式,列在舊寮教會之建堂保留盈餘項下(資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復參以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贈與系爭捐款後,被告當週即直接將系爭捐款轉為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金額存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收受原告匯款之紐西蘭幣後,為何要將系爭捐款轉換為新臺幣存放在銀行帳戶?)轉成臺幣放在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要使用捐款的時候比較方便,(兩造當初是否有約定如未興建教堂的話,款項如何處理?)趙○貞如何跟原告說明我們不清楚,故無法表示意見,有沒有約定款項,我們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顯見被告欲為位在屏東縣高樹鄉之舊寮教會購地建堂,應係使用新臺幣支付較為便利、合乎常情,原告純粹係因當時已移居紐西蘭,故以紐西蘭幣匯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本件綜觀卷證資料,並無何證據足證當事人有約定應以特定外國通用貨幣(即紐西蘭幣)為給付之情形,是以,並無民法第20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選擇以紐西蘭幣返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返還時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遲未購地興建舊寮教會教堂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系爭捐款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捐款3,35萬 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