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翁進男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鄭惟駿
鍾享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訴外人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多公司),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聲明退夥,本件訴請聲請人即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然原告前為阿爾多公司業務代表處理公司業務涉嫌侵占公款,阿爾多公司已另案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0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而原告有無侵占阿爾多公司財產及侵占數額為何,將影響本件訴訟合夥財產結算結果,故另案既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受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尤其屬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如於本件訴訟即可自行調查審認,而停止訴訟將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然爭執原告有無利用擔任阿爾多公司業務代表侵占公款乙節,另經阿爾多公司以另案訴請原告賠償並仍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然而,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先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依上述,本件亦應先就聲明第1 項即請求計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聲明第2 項之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則對於原告是否侵占公款之爭議,僅涉第2 項聲明,本件仍可先行續行訴訟程序審認第1項有無理由。再者,原告有無侵占阿爾多公司款項?侵占數額為何?阿爾多公司實際盈餘數額為何?亦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調查審認,且另案訴訟甫於109年7月28日分案,如需待另案判決確定或將使本件訴訟過於延滯,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依前引裁判意旨,現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