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翁進男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鄭惟駿
鍾享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合夥事業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至民國108 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為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多公司),因原告已聲明退夥,故聲明請求被告鄭惟駿、鍾享智(以下合稱「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至民國108 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出資比例為原告40%、鄭惟駿40%、鍾享智20%,被告則抗辯出資比例應各為1/3 ,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狀態不明確,勢必影響結算後自己可得之利益多寡,原告主觀上因而認定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鄭惟駿前於101 年10月間合夥經營PAKELO油品事業(下稱派克隆油品事業),嗣於105 年4 月間,原告及鄭惟駿再行成立另一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FULGOIL 潤滑油及PRO1精油油品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1/2 ,因向國外簽訂油品代理合約需以公司名義締約,因而成立阿爾多公司作為本件合夥事業對外經營主體,並由鄭惟駿擔任負責人,原告則擔任業務代表,公司設立事宜委由鄭惟駿配偶即訴外人紀貴馨處理,紀貫馨並自派克隆油品事業所得盈餘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作為阿爾多公司設立手續費。鍾享智嗣於106 年
1 月23日以現金出資120 萬元加入本件合夥事業,兩造約定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改為原告40%、鄭惟駿40%、鍾享智20%,並作為分紅比例。惟於本件合夥事業存續期間,鄭惟駿及鍾享智無故拒絕提出帳冊,並以更換倉庫門鎖等方式阻饒原告查閱本件合夥事業營銷狀況,且自107 年6 月起未再分配本件合夥事業盈餘予原告,原告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乃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於
108 年11月30日退出本件合夥事業,被告即應協同原告結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又合夥財產在未經結算終結確定盈虧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返還或給付之請求,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即得以一訴併請求計算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請求法院先就結算聲明為一部判決,待至計算報告後,再依原告請求就賸餘財產部分依40%、40%、20%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鄭惟駿及鍾享智而為裁判,爰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至108 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㈢原告於被告為前項結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鄭惟駿雖曾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派克隆油品事業,以及使用該事業盈餘3 萬5,000 元作為阿爾多公司成立初期費用,惟阿爾多公司最初並非原告與鄭惟駿共同商議設立,實係鄭惟駿自己於105 年3 月間獨自1 人成立以供另行經營FULGOIL 潤滑油之用,而使用派克隆油品事業盈餘之3 萬5,000 元,實係阿爾多公司向派克隆油品事業借貸而來,並非作為與原告出資參與阿爾多公司合夥經營之用。原告係於
105 年5 月間始表示欲加入經營,經鄭惟駿應允才另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屬隱名合夥,仍僅由鄭惟駿登記為負責人。又鍾享智於105 年9 月間即加入本件合夥事業,兩造約定鍾享智以現金出資120 萬元,原告及鄭惟駿以現金出資100 萬元及技術出資20萬元,故兩造出資比例各為1/3 ,但另就分紅比例特別約定為原告40%、鄭惟駿40%、鍾享智20%,非如原告主張分紅比例等同出資比例。又兩造已先於107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且原告雖形式上雖有完成100 萬元出資,惟資金來源係以侵占阿爾多公司公款所得支付,實質並未出資。是故,原告既未完成出資義務,被告亦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108 年3 月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自無結算之必要。倘若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終止、解除,被告同意不爭執原告已聲明於108 年11月30退夥,並同意以結算至108 年11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內容調整用字及順序):㈠鄭惟駿於105年3月24日成立阿爾多公司。
㈡原告擔任阿爾多公司業務代表。
㈢原告及鄭惟駿於105 年9 月27日各支付、匯款50萬元,合計
100 萬元至鄭惟駿配偶紀貴馨之帳戶,形式上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至於實質上有無發生出資之效力為本件爭執事項)。
㈣鍾享智於105 年9 月27日表示欲加入本件合夥事業即阿爾多
公司,共同經營FULGOIL 、PR01油品事業。P34㈤鍾享智於105 年10月交付30萬元現金,於106 年1 月23日交付
9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共計
120 萬元。㈥原告及鄭惟駿於106 年1 月12日,各匯款、交付現金50萬元
,合計100 萬元至阿爾多公司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至於實質上有無發生出資之效力為本件爭執事項)。
㈦原告就本件合夥事業聲明於108 年11月30日退夥。假設被告如應協同結算,以108 年11月30日為結算時點。
四、本件爭點: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參加時點,兩造不爭執先由原告與鄭惟駿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後,鍾享智再行加入,惟爭執原告、鍾享智分別加入之時點、原告係以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加入、兩造各自出資比例,以及被告有無已先行解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內容為何?兩造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
為何?⒈原告係於何時與鄭惟駿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性質屬一般合夥
契約抑或隱名合夥契約?⒉鍾享智係於何時加入系爭合夥事業而共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⒊原告、被告各自出資比例為何?㈡被告有無已先行解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夥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結算合夥於108 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內容為何?兩造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
為何?⒈原告係於何時與鄭惟駿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性質屬一般合夥
抑或隱名合夥?⑴原告係於105年3月間與鄭惟駿互約成立本件合夥契約: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
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七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②關於原告係於何時與鄭惟駿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曾於11
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明示自認以105 年5 月認定為原告與鄭惟駿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點(本院訴字卷一第278 頁)。原告嗣於110 年2 月25日提出書狀撤銷此部分自認(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頁),揆諸前揭規定,除經被告同意或原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就此,原告係以派克隆油品事業105 年4 月份帳目(本院卷一第293 頁)及援引被告所提出之紀貴馨手寫帳務資料(本院卷一第355頁)均記載原告及鄭惟駿於105 年4 月間,即自原告、鄭惟駿先前合夥之派克隆油品事業盈餘支出3 萬5,000 元設立阿爾多公司為證。
③觀之原告所提派克隆油品事業105 年4 月份帳冊確有記載「
105 年4 月份成立阿爾多公司35,000元」,比對紀貴馨手寫製作之帳務資料,亦記載「105 年4 月15日設立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費用4,000 元、收入公司基金35,000元、5 月10日會計記帳費1,020 元、6 月1 日匯出款項給義大利(以下略)、7 月15日會計師記帳費(以下略)、8 月25日給阿哲(以下略)」,兩造復不爭執阿爾多公司最初之設立手續費3 萬5,000 元係由派克隆油品事業支出,以及鍾享智亦認知原告、鄭惟駿為「阿爾多公司元老」(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13 頁)等情,綜認可知原告、鄭惟駿顯然於105 年
5 月之前即已合意自兩人合夥之派克隆油品事業財產中挪出
3 萬5,000 元,作為本件合夥事業設立費用,原告因而記入
4 月帳冊之中,紀貴馨亦以相同時點記帳,作為帳務憑據。參以原告、鄭惟駿在本件合夥事業之前,即以合夥之模式(即派克隆油品事業)經營油品事業,期間並無齟齬,則兩人延續同一合作模式續行經營同類但不同品牌之油品事業,甚為合情,又因如原告所述,為向國外供貨廠商洽談契約必須以公司組織模式為之,即無法援用原本之本件合夥事業,故兩人另又成立阿爾多公司,亦屬入理。基上,原告與鄭惟駿於105 年5 月之前即已合意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之系爭合夥契約,堪可採認。
④基上,原告及鄭惟駿同意自派克隆油品事業105 年4 月盈餘
支出3 萬5,000 元以供阿爾多公司使用,而阿爾多公司雖係較早之105 年3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但相隔時點甚為趨近,且兩造已有派克隆油品事業之合夥模式在前為合作基礎,可見阿爾多公司應係由原告與鄭惟駿商議後,共同成立,並由鄭惟駿出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則以設立登記反推,原告及鄭惟駿最晚應於105 年3 月26日即有共識成立阿爾多公司,參以鄭惟駿不爭執成立阿爾多公司之目的係為進口FULGOI
L 潤滑油及PRO1精油(本院訴字卷一第278 頁),可見阿爾多公司設立目的確實在於經營特定事業。另原告及鄭惟駿自兩人合夥之派克隆油品事業盈餘出資,上述帳冊僅載以「成立阿爾多公司」、「35000 」,並未就比例多寡予以記明,並衡以鄭惟駿又不爭執最初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係共同經營等情,可見原告及鄭惟駿就阿爾多公司出資比應比照派克隆油品事業各為1/2 。因此,原告、鄭惟駿既已於105年3 月26日已有合意約定共同成立阿爾多公司,作為合夥事業,揆諸前揭說明,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可認原告與鄭惟駿於105 年3月26日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⑤鄭惟駿固又抗辯阿爾多公司原係鄭惟駿獨資設以供獨自經營
FULGOIL 潤滑油事業,原告於105 年5 月始向鄭惟駿表達投資意願,並約定以隱名合夥出資100 萬元投資鄭惟駿經營之阿爾多公司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否則如原告最初即有參與成立阿爾多公司,何須再由紀貴馨墊款後再向原告請款,而不直接由原告付款即可,可見本件合夥契約成立時點應為10
5 年5 月,該筆3 萬5,000 元則係鄭惟駿個人向派克隆合夥事業借貸等語(審訴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1 、277、第337 頁),並提出帳務資料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55 頁)。惟果如鄭惟駿所辯原告係於105 年5 月間始約定成立本件合夥契約,何須在105 年4 月即先由派克隆油品事業支出
3 萬5,000 元手續費,而不由鄭惟駿個人出資即可。再者,
3 萬5,000 元並非龐大之數額,應屬鄭惟駿個人資力可行支應,何必多此一舉刻意向派克隆油品事業借貸支付,況依鄭惟駿所辯,若在原告加入之前阿爾多公司完全依鄭惟駿個人意思所設立(本院卷一第277 頁),原告自無可能就該筆3萬5,000 元在帳冊上全無任何記載任何借貸之字句,而僅使用「成立阿爾多公司」此一無法辨別資金往來關係之字彙,復依卷內書證,查無任何阿爾多公司向派克隆合夥事業借貸之記載,難認3 萬5,000 元係屬借款性質。至於紀貴馨代墊再行請款一事,紀貴馨當有可能為求方便,先行墊款再行請款,但無論係由原告直接自阿爾多公司提款支付,亦或紀貴馨墊款後再向阿爾多公司請款,關鍵在於最終該筆費用係由阿爾多公司付出,鄭惟駿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帳冊記載係原告事後補記,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37 頁),惟依該紙帳冊之記載外觀而言,該段文字寫於帳冊表格之中間欄位,與上、下欄位之時序、記事內容連貫、互接,並無特意植入之痕跡,又與紀貴馨手寫製作之帳務資料相合,當非事後才又補入。至於原告雖另抗辯該筆3萬5,000 元係以借貸方式向派克隆油品事業取得,然而被告並無任何舉證,且上述帳冊及帳務資料均無借貸等相關字句,況且該筆金額甚小,依常情鄭惟駿當有力自行支應,實無須特意須再向本件合夥事業借貸之必要。反之,當因原告亦願共同成立阿爾多公司,必須以兩人共有之收益支出以反映合夥之意向及事實,故而記載於帳冊之中,更合上述事證。至於紀貴馨將3 萬5,000 元記載為收入公司基金,原告則記載成立阿爾多公司,似有不一致情形,原告對此陳稱:鄭惟駿只說成立阿爾多公司要3 萬5,000 元手續費,我是到訴訟過程才知阿爾多公司在3 月份就成立,但我當時以為還沒成立才如此記載,3 萬5,000 元是拿給鄭惟駿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衡以阿爾多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6日設立登記,有商工登記資料可參,此與原告認知阿爾多公司成立時點相當接近,且原告並非實際辦理公司設立手續之人,因而猜測阿爾多公司成立時點進行記載,與其主張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時點早於105 年5 月尚無違背。
⑥基上,原告係於105年3月26日與鄭惟駿互約成立本件合夥契約。
⑵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一般合夥契約:
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由鄭惟駿擔任負責人外,兩造不爭執原告亦有以阿爾多公司業務代表身分對外負責油品銷售及推廣(本院卷第276 頁),顯見原告有實際參與本件合夥事業之經營,而非專由出名營業人即鄭惟駿執行本件合夥事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夥契約之性質應為一般合夥契約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係隱名合夥,無非以原告並非阿爾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抗辯(本院卷第276 頁),惟一般合夥契約及隱名合夥契約之區辨在於合夥出資之人有無實際共同經營事業,抑或係專屬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並非以合夥事業之登記內容定之,被告所辯上情與前揭說明並不相符,尚難採認。
⑶從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6日先與鄭惟駿互約成立本件合夥契約,且本件合夥契約之性質為一般合夥契約。
⒉鍾享智係於何時加入並與原告及鄭惟駿締結合夥契約?
原告主張鍾享智於106 年1 月23日完成全部120 萬元出資,應以106 年1 月23日認定為鍾享智加入本件合夥契約時間(本院卷第57頁、第278 頁、第36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05 年9 月27日前鍾享智即與原告、鄭惟駿約定出資
120 萬元加入本件合夥事業,應認鍾享智於105 年8 、9 月間即已加入而與原告及鄭惟駿共同成立本件合夥契約(本院卷第281 頁)。經查,兩造不爭執鍾享智於105 年9 月27日前表示加入本件合夥事業,並於105 年10月26日匯入30萬元以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本院卷第280 頁),且參以原告自陳:(為何被告鍾享智105 年10月錢會先進來)講好之後,錢是陸續進來,講好的意思是鍾享智有與原告及鄭惟駿講好要出資120 萬元共同經營阿爾多公司的油品事業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鍾享智於105 年9 月27日前表示欲加入本件合夥時,即已談定同意鍾享智加入且出資額為12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合夥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即可,依兩造合意時點為據,應認鍾享智係於105 年9 月27日與原告、鄭惟駿締結系爭合夥契約。
⒊兩造於鍾享智加入後,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比例為何?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夥事業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⑴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原係原告及鄭惟駿共同出資經營,出
資比例各半,經營一段時日後,鍾享智方表示欲以現金120萬元出資加入阿爾多公司,而鍾享智加入時已在原告及鄭惟駿先前投入之資金、勞務、人脈之基礎上,有共識鍾享智占有比例不能太高,兩造因而約定鍾享智以現金120 萬元入股20%,原告及鄭惟駿則改為40%,故出資比例為原告40%、鄭惟駿40%及鍾享智20%,當時雖未具體精算原告及鄭惟駿以勞務、人脈出資比例換算價值為若干,然兩造已談好鍾享智出資120 萬元就是占出資比20%,所以鍾享智於105 年10月間給付30萬元時,才會以1/20股方式計入(120 萬元占全部股份20%,30萬元則占5 %即1/20),兩造亦約定本件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方式,因原告及鄭惟駿有進行業務招攬,故原告及鄭惟駿取得該月獲利之各1/3 為業務所得,剩餘之1/
3 再由兩造以前揭40%、40%、20%之比例分配,業務所得若逾35,000元,則以3 萬5,000 元為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 至241 頁、第36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58頁),並援引被告提出之FUGOIL帳冊為證(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57頁、第162 頁、第167 頁)。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盈餘分配方式,惟抗辯兩造約定出資比為各1/3 ,即原告及鄭惟駿現金出資100 萬元及技術出資20萬元(各120 萬元),鍾享智以現金出資120 萬元,至前揭40%、40%、20%之比例僅為分紅比例之特別約定,又原告出資之100 萬元實係侵占阿爾多公司公款或以阿爾多公司帳款偽稱出資,亦未完成出資,至於其餘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實係本件合夥事業向派克隆油品事業之借款,並非原告及鄭惟駿之出資等語為辯(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261 至265 頁)。
⑶經查,首觀被告提出之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FUGOIL帳冊
,其中105 年10月結算部分記載「105 年共同基金,每人50萬×2 人=1,000,000 」「105 年共同基金鍾享智入股300,
000 ,享智為1/20股」,且於105 年10月帳冊最末,除原告之簽名,另有以英文草寫書寫之名字1 枚,有前揭帳冊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第137 頁),經比對上開105 年10月間帳冊記載及兩造不爭執之匯款記錄,上揭記載應分別對應原告及鄭惟駿於105 年9 月27日各匯款之50萬元,以及鍾享智於105 年10月26日交付之30萬元,而該帳冊就鍾享智交付30萬元一事,並註記「享智為1/20股」,經換算30萬元如為入股1/20即5 %,則120 萬元即為20%,此與原告主張鍾享智加入時即約定出資120 萬元,占股20%之比例,則30萬元經換算等同1/20之股份等情相符。又從使用詞彙為「入股1/20」而言,兩造主觀上均認知係以阿爾多公司作為對外經營事業主體,共同經營本件合夥之油品事業,而股份在一般社會觀念下常被理解為公司所有權的單位,「入股1/20」之意,應有彰顯鍾享智出資之120 萬元占所有出資比例其中20%之意。而此部分記載雖由原告記入,然最末有英文草寫書寫之名字1 枚,並經原告主張該英文名字即為鄭惟駿英文別名(本院卷一第61頁),經比對其餘帳冊,每月分配阿爾多公司盈餘屬於鄭惟駿部分盈餘計算欄後方,均可見上開英文草寫書寫名字,有阿爾多公司帳冊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 頁、第154 頁、第157 頁),且歷來FUGOIL帳冊帳冊及阿爾多公司帳冊於每月結算頁面,亦可見此英文名字,足認上揭105 年10月結算記載欄後之英文草寫名字,應為鄭惟駿簽名無誤。衡情,於帳冊簽名多在表明確認、同意內容之意,可見上開「享智為1/20股」之記載,亦曾經鄭惟駿審閱始並簽名於後予以認可,非屬原告個人認知而已。是以依據上揭帳冊記載,可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鍾享智出資120萬元,占股20%一事相互映證,原告主張,已非虛枉。
⑷又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非在於
將來分配利潤,是通常出資較多者,分紅比例亦會較多,呈現出資比例等同分紅比例之情形,此從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亦可見出資比例及分紅比例之關連。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出資比例若干、分紅比例若干之明確記錄,唯一可見者,僅為分配盈餘時,就盈餘中之1/3 會以原告40%、鄭惟駿40%、鍾享智20%之比例分配,惟分紅比以出資比例為計,應屬常態,兩者互不牽連,當屬少數。且自卷內資料未能看出有特別區分出資比例及分紅比例之情形,當應援引約定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且考以關於原告、鄭惟駿40%、鍾享智20%此一比例數額之由來,被告陳稱:
出資比大家相同,但是銷售油品的客戶都是原告及鄭惟駿長年累積的資源,業務是原告及鄭惟駿在跑,所以3 人特別就分紅比例進行討論,原告及鄭惟駿先分配1/3 ,剩下1/3 再以原告40%、鄭惟駿40%及鍾享智20%分配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兩造固然就上開比例定性有所爭執,然被告所陳上情核與原告前述原告40%、鄭惟駿40%及鍾享智20%之由來相同,可見本件40%、40%、20%比例出現之背景事實,係因鍾享智加入時,原告及鄭惟駿已對於本件合夥付出相當資源包含金錢、人脈、業績等在先,評估原告、鄭惟駿2 人已有之付出作價,互約而得此比例。衡以兩造均稱原告及鄭惟駿出資項目包含現金以外其他利益,則兩造討論出資項目包含其他利益之過程時,實有可能係以原告及鄭惟駿有建立基礎在先之方式討論,而與上述兩造談論客戶都是原告及鄭惟駿長年累積的資源、鍾享智只有20%之過程可相吻合,是兩造討論出資項目之時,應係在討論上述40%、40%、20%比例時進行。如若被告所辯兩造有就出資及分紅比例為不同約定,但依據被告抗辯情形不論何一比例均涉及原告及鄭惟駿以油品專業出資之概念,則何以在出資比例僅展現達1/3 ,但在分紅比例卻可達40%,特別是在卷內證據並查無各1/3 、平均之相關記錄,實難看出兩造有就分紅比例為特別約定,進而可認上揭比例係屬分紅比例特別約定,益見原告主張本件出資及分紅比例相同,均為原告40%、鄭惟駿40%、鍾享智20%一情相符。
⑸至被告雖另抗辯依原告主張出資比例,原告應該出資240 萬
元,且原告無法說明,鍾享智出資為120 萬元,何以出資比例卻僅有其他合夥人之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然若被告所辯各為1/3 有理,亦無法解釋何以鍾享智金錢出資高於原告及鄭惟駿,卻僅能與原告及鄭惟駿同享有等一之相同出資比1/3 。佐以本件合夥事業本非僅以現金出資,即不應僅以金錢類別之出資反推原告出資比。又被告復抗辯40%、40%、20%屬特別約定分紅比例,無非以分配盈餘時有以此比例計算,惟承如前述,此一比例固有使用於盈餘分配計算式,但並未特別指明僅用於分紅作帳,難以探得兩造另有不同比例之出資約定。被告雖指鍾享智曾有於LINE對話中明確否認原告所占40%比例為出資比例,並提出LINE記錄為佐(本院卷一第267 頁)。惟觀諸該對話為鍾享智於107年7 月24日於兩造LINE群組發表:「我也覺得這樣不合理,公司現在是虧錢的相信男哥(註:原告)也很清楚,而且從以前的財務還有公司的經營都是以你為主,現在公司虧錢,你都不用負任何的責任嗎?甚至現金不到20萬,要滿足合約至少也還要100 萬,這男哥也應該非常清楚,我們要被義大利告了,在想沒錢該怎麼辦了,然後你要退出,還要全身而退拿走4 成,那我們就真的是王八蛋了。你想拿的東西你拿走了,你想賺的錢你賺走了,屁股拍拍走掉了,(以下略),這樣子很不合理啊」,依據對話內容觀之,主要不滿原告主責公司經營,面臨合夥事業經營虧損,卻不願同苦,並要取走4 成比例財物,作為論述核心,並非直接質疑原告4 成比例與約定比例不符。反而從鍾享智所稱「全身而退拿走4成」,反而隱含原告占有之比例為4 成。是以此對話記錄,亦難推認原告出資比非40%之意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
⑹此外,兩造均稱原告及鄭惟駿有包含以現金以外利益出資,
而揆諸前揭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惟兩造就如何估定價額,從原告所陳:這些價值多少錢,那時候沒有很仔細彙算或試算(本院卷二第55頁)及被告所陳:從後來鍾享智現金出資總共120 萬元,可以反證等語(本院一卷第366 頁),可見兩造約定出資時,應未明確就原告及鄭惟駿其他利益出資之價值為具體計算,惟兩造均可指出一定出資比例,而細譯本件合夥契約成立經過,原告及鄭惟駿早於系爭合夥契約前,即已共同合夥經營派克隆油品事業長達數年且約定出資比即為各1/2 ,而在原告與鄭惟駿後來共同經營FULGOIL 潤滑油及PRO1精油即本件合夥事業後,
2 人又以派克隆合夥事業盈餘支應所需費用,此從105 年間阿爾多公司帳目一併記在派克隆合夥事業帳冊一情亦可看出
2 者間之牽連,可見原告及鄭惟駿在經營本件合夥事業前期,並非先提出一定費用至本件合夥事業,再從此費用中支出合夥所需費用,而是依各期間之大概資金需求因應籌措。是以,原告及鄭惟駿經營之初並不需要額外提出一定費用,自無特別計算所需成本若干、個人應繳納若干出資額之必要,於此背景下,2 人反而僅需明確約定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則待未來實際支出項目發生方知明確金額,此與現行提出相當費用成立合夥事業經營,而可在經營之初明確計算出資額之合夥情形,尚有不同,不能等同視之。是以,本件合夥事業經營之初即係以此方式約定出資比例,則原告及鄭惟駿原未自始精確訂明出資總額若干,推進至鍾享智加入時,原告及鄭惟駿自亦無法在鍾享智加入時可以金錢類別之出資精確計算出資總額,但仍可依先前模式,先行就出資比例有所共識,但與實際資金提出金額比例予以區隔,此從兩造均稱10
5 年9 月27日出資額50萬元,係因向義大利公司進口FULGOI
L 油品而支出(雄司調卷第15至17頁),鄭惟駿更詳細說明:因為阿爾多公司跟義大利FULGOIL 油品供應商約定每年至少購買51公噸油品,阿爾多公司在105 年10月前往義大利之前已先向供應商訂貨,訂購後即需付款,貨款金額為3 萬1,
939 歐元,以當時匯率35.501換算為新臺幣113 萬366 元,原告要鄭惟駿全額支付,雙方約定原告最晚於10月31日繳清50萬元出資額(本院卷一第334 至335 頁),可見兩造不爭執之出資額50萬元,係在實際發生給付價金需求時,才依具體換算匯率予以估算,而非以一定之固定比例而算出。至於未予先行具體計算價值,是否有違民法第667 條規定,審酌該條法條用語為估定價額,可見該條並不以明確計算數額為必要,且考其立法理由為:「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第六百七十七條參照),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者,明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以杜爭議」,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明確權利義務,以杜爭議,而估定現金以外出資之價額,無非係用以計算個人出資金額,而此目的無非係為計算各該合夥人出資總額,方能計算得出各該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可見民法第667 條規定最終亦係為能確定出資比例,則本件兩造以確定出資比例約定在先,尚能符合民法第667 條規定為明確合夥人權義關係之本旨,可認兩造約定方式,尚且符合民法合夥章節之規範意旨,併此敘明。
⑺是以,前揭帳冊已明確記載「入股300,000 ,享智為1/20股
」,依前所述,入股之意應為出資比例之意,且原告40%、鄭惟駿40%及鍾享智20%之比例係反應原告及鄭惟駿在鍾享智加入前之貢獻及支出比例,且查無兩造就出資比、分紅比有為不同約定之記錄,原告主張本件之出資比例等於盈餘分配比例,又與常情相符。據上,應可認兩造約定原告及鄭惟駿以現金及其他利益出資所占出資比例各為40%,鍾享智以現金出資所占出資比例為20%。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及鄭惟駿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比例,應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解除、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合夥契約?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本件出資額,然該帳戶實係原告用以侵占阿爾多公司貨款之帳戶,原告自該帳戶交付出資額實質屬挪用阿爾多貨款,並未完成出資義務,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出資額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不經催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本件合夥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查,被告曾以原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侵占阿爾多公司公款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76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復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被告就此抗辯尚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屬實,本件亦無足夠舉證,且本件原告形式上有於105 年9 月27日及106 年1 月12日各付50萬元之行為,且無論是否原告以侵占阿爾多公司公款方式支付上開出資,系爭合夥契約客觀上顯有持續履行,自難認為被告得依上述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另被告雖稱曾於107 年5 月25日終止契約,但經原告否認,復無任何事證可茲證明,又兩造雖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後期經營甚多爭執,但與有無合意終止尚屬二事,故被告就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於108 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
,有無理由?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
9 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本件合夥事業原有系爭合夥契約,且系爭合夥
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原告已於108 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退出本件合夥關係,並經被告收受,即自000 年00月00日生原告退夥效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依前段說明及上開約定,被告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兩造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至
108 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本件合夥出資比應為原告40%、鄭惟駿40%及鍾享智20%,而原告已依法聲明退夥生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之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協同辦理結算兩造合夥事業阿爾多公司至108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編│人別 │出資比例 ││號│ │ │├─┼──────┼────────┤│1 │原告翁進男 │40% │├─┼──────┼────────┤│2 │被告鄭惟駿 │40% │├─┼──────┼────────┤│3 │被告鍾享智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