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翁進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鄭惟駿
鍾享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40號執行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返還合夥出資訴訟,應以協同清算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且應待清算完結後始得為之,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完結前,裁定停止返還合夥出資訴訟之訴訟程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
兩造間之合夥事業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多公司)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阿爾多公司財產進行結算部分,本院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為一部判決:確認翁進男、鄭惟駿、鍾享智就阿爾多公司之出資比例為40%、40%、20%;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阿爾多公司至108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翁進男、鄭惟駿、鍾享智所為合夥之出資比例於逾1/3、1/3及不足1/3部分,暨命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阿爾多公司於逾107年9月5日止之財產狀況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經兩造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40號案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部分,既以協同清算之結果為據,則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7840號執行程序終結前,自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