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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蔡勝志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被 告 蔡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萬玖仟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萬玖仟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案號: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11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合意離婚,就扶養費項目同時約定原告自101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約定扶養費予被告與兩造之子女即訴外人甲○○、乙○○(當時均尚未成年)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予被告,由被告自行運用,並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被告嗣於109 年3 月11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系爭扶養費約定履行,尚積欠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21 萬2,000 元為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澎湖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10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澎湖地院執行事件),並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本院執助事件)。惟原告已透過匯款至系爭調解筆錄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甲○○、乙○○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以及透過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許國禮、原告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李珮瑄轉交現金予甲○○、乙○○收受方式,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就扶養費項目聲請強制執行。況且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付之扶養費5 萬元,既係供被告與甲○○、乙○○3 人使用;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付之扶養費2 萬5,000 元,雖記載供被告自行運用,然亦係用以扶養甲○○、乙○○及被告3 人,則被告均僅得就其中3分之1 為請求。然被告未經甲○○、乙○○授權代理,逕以自己1 人為執行債權人並以系爭調解扶養費約定之全額480萬元為計算基準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其所得行使權利範圍。又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尚積欠之421 萬2,000 元,係不當加計被告自稱替原告代墊之原告母親醫療照顧費用及外勞費用,金額亦非正確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執助事件及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費約定已指定原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被告所有、申設於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指定帳戶),兩造從未合意變更給付方式,原告迄今僅匯款10萬元至系爭指定帳戶,顯見原告並未完成依據該約定之給付義務。又該約定末段已約明被告及甲○○、乙○○均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故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應付扶養費之全部數額,並無限制僅得請求一定比例。至於被告原算入之原告母親醫療照顧費用及外勞費用支出,同意不再計入。又被告前曾為原告代墊乙○○之日常生活費及交通費共計10萬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以此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起訴主張已給付之1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1 年4 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案

號: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11 號調解筆錄),並就被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負擔達成調解,第3 點約定:原告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萬元整,並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另行依繳費通知給付);另自107 年1 月起至

111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萬5 千元,並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由被告自行運用,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向澎湖地院聲請對原

告之土地、建物及汽機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澎湖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1014號即澎湖地院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411 萬元,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暫予停止(案號: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該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㈢澎湖地院於109 年3 月13日囑託本院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即本院執助事件),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暫予停止,本院執助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㈣原告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 年5 月16日、101 年6 月27日各匯款5 萬元,合計1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依兩造同意之爭點調整文字):㈠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以自己為債權人所得請求受扶養金

額為何?㈡原告有無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如無,原告目前已支付

被告多少扶養費?㈢就被告部分,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及本院執助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以自己為債權人所得請求受扶養金

額為何?⒈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

,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約定原告

應每月給付被告及甲○○、乙○○扶養費5 萬元,共340 萬元(68個月×5 萬元=340 萬元);後段則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萬5,000元,共140萬元(56個月×2.5萬元=14 0萬元),前後加總共計480萬元(計算式:3,400,000+1,400,000=4,800,000)。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受扶養者其中之一,可得金額既僅占其中3分之1,故有權可向原告請求者亦以該比例為限,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可就約定之扶養費全額予以請求等語。

⒊就系爭約定前段,有無蘊含原告所指被告及甲○○、乙○○

需按人數比例分配之意乙節,首就文字而言,僅記敘原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作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並未另行記載應按人數切割可請求之比例。再者,系爭調解事件仍因兩造因無法再行維持婚姻、有意離婚因而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除就可否達成合意離婚外,併就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一事為約定。而依系爭扶養費約定係由原告單向給付扶養費之結果而言,當可推知兩造之子甲○○、乙○○(成立調解時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仍約由兩造共同行使(見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但實際僅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1 人照料,故原告必須擔負甲○○、乙○○及被告3 人之扶養費。而就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固可就被告、甲○○、乙○○各別逐一核算,然而一個人一年究應花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又因甲○○、乙○○其時尚未成年並與被告同住,3 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當應均由被告自行統籌、支付,並對照上述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之文字逕以單筆總額並匯至被告系爭指定帳戶之約定模式,堪認兩造應係認知上情,故僅有意約定由原告每月直接以單筆5 萬元總額對應被告及甲○○、乙○○3 人所需扶養費,未再割裂各自額度,至於如何分配,則由被告依據每月實際所需支出項目及金額規劃,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與子女應就5 萬元以人數拆分,僅得請求3 分之1 一事,不僅系爭扶養費約定之文字並未指明此意,亦與甲○○、乙○○實際與被告共住生活,故由被告以母親身分全權規劃、運用該筆5 萬元全額之現況不合。況若兩造有意由被告及子女平均分配5 萬元一情為真,則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之5 萬元即應可分且必須,原告即可分別履行,兩造理應選擇可以人數3 人整除之數或分配上更為簡易之數額,不至選擇以3 平均計算會產生循環小數之5 萬元做為約定扶養費用(即50,000÷3 =16,666.0000000000 ),益見系爭約定前段應無約定被告及甲○○、乙○○之受領比例。

⒋系爭約定末段固約定「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原告並援引主張既將甲○○、乙○○額外列入,非僅有被告1人有權請求,因此隱含被告僅有1/3債權請求權等語,然觀諸該段文字係特別增列於系爭扶養費約定之最末,先明確表明若原告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剩餘未付餘額,本屬就分期給付之通用條件設定。但因系爭調解事件僅兩造為當事人,則可以調解事件當事人地位行使權利之人,僅有被告,不含甲○○、乙○○,該筆5 萬元之受扶養人除被告外,但卻又有甲○○、乙○○,堪認為求周全對該2 人之保護,除被告本可以調解當事人身分主張權利外,特別補入甲○○、乙○○亦可以自己名義對原告主張,此亦與前述認定就5 萬元未以被告及甲○○、乙○○3 人各自拆分之兩造認知相符。基此,自無從以甲○○、乙○○亦得獨立請求,即謂被告與甲○○、乙○○之請求權應分割計算。且就系爭約定後段既已明確約定被告1 人得請求原告給付每月扶養費2 萬5,000 元,則被告受領後如何分配乃屬被告個人運用問題,縱曾用以照顧甲○○、乙○○,亦不得反以認為被告僅得請求2 萬5,000 元中之3 分之1。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後段僅得請求5 萬元及2 萬5,000 元中之3 分之1 ,應屬無據,反係被告抗辯其得就每月全額為請求,更為可採。

⒌從而,依據系爭約定前段、後段,被告每月所得請求扶養費用均為扶養費之全額。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如無,原告目前已支付

被告多少扶養費?⒈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後段均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系爭指定帳戶,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第1 期、第2 期之給付遲至101 年5 月16日及

101 年6 月27日始有匯款,均未依約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後原告復未按兩造約定,按期匯入5 萬元之定額至系爭指定帳戶乙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本有未依系爭扶養費約定按月給付被告之情形,依據系爭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喪失分期利益,自應就未還餘額,一次清償。

⒉原告目前已支付被告多少扶養費?原告是否已清償依系爭約

定所負債務?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約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⑵關於原告已支付扶養費用額度為若干乙節,原告認為被告依

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後段均僅得請求3 分之1 ,故所得請求總額為159 萬9,000 元(即系爭約定前段總額340 萬之3分之即113 萬3,000 餘元,加計系爭約定後段總額140 萬元之3 分之1 即46萬6,000 元),原告並據以作為已對被告全部清償之基準,主張除匯至系爭指定帳戶之10萬元外,又於

101 年5 月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陸續以無褶存款或以許國禮名義,匯款至甲○○所有之湖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甲○○帳戶)共計121 萬8,000 元;另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5日,又以無褶存款或許國禮名義,匯款至乙○○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帳戶)共計11萬元,系爭甲○○、乙○○帳戶均為被告實際保管,可認上開匯入款項業經被告受領,因此至少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42 萬8,000 元(計算式:100,000 +1,218,000 +110,000 =1,428,000 );加計原告於103 至107 年間按月給付每月1 萬至1 萬5,00

0 元之零用錢予乙○○,金額共約48萬至72萬元,原告就被告所得請求範圍已給付完畢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至2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匯至系爭指定帳戶之10萬元確屬履行系爭扶養費約定,惟抗辯被告得請求扶養費用總額應為480 萬元,而非僅限3 分之1,且兩造從未變更約定給付方式,原告匯至系爭甲○○、乙○○帳戶款項本不生清償系爭扶養費約定債務之效力,況匯至系爭甲○○郵局帳戶款項實係原告償還被告代墊扶養原告母親、聘請外勞之費用,交付乙○○之零用錢係原告以父親地位贈與乙○○個人,亦非意在清償系爭扶養費約定債務。又被告曾替原告代墊乙○○生活所需之交通費等計10萬元,亦可與原告主張清償1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

⑶經查,被告依據系爭約定前、後段所得請求扶養費額度為約

定金額全部,而原告未依約按期限、定額履行,未付總額已視為全部到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關於原告已支付被告扶養費為若干,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匯至系爭指定帳戶之10萬元屬清償範圍,此部分即應扣減。又被告雖仍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給付方式,惟就原告於101 年4 月間至103年3 月26日陸續匯款之系爭甲○○帳戶之109 萬1,000 元,已同意列為系爭扶養費約定清償金額之一部(本院卷二第13

3 頁)。而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願承認上揭109 萬1,000 元已生清償效力,此部分亦堪認定已為清償。

⑷至原告固主張其匯至被告保管之系爭甲○○、乙○○帳戶其

餘款項,亦係供清償系爭約定扶養費債務。查,原告主張匯款至系爭甲○○、乙○○帳戶之金額及時間(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固與系爭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87至187 頁),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甲○○帳戶於107 年後才由自己管理等語,乙○○同證系爭乙○○帳戶當兵後交給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60 頁),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述金額時,該等帳戶仍由被告保管一事,固非全然無據。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約定扶養費給付義務應以匯入系爭指定帳戶方式清償,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片面變更。且詢問原告有無與被告商議變更清償方式乙節,原告自陳:被告有無同意由原告改變給付方式及金額不確定(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自知實未確認被告是否同意任由原告變動,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從未合意變更償還方式,則原告即不得自行其事,僅因系爭甲○○、乙○○帳戶仍由被告保管,即可逕行改向該等帳戶匯款作為清償系爭扶養費約定之方法,原告其餘匯至系爭甲○○、乙○○帳戶之款項,本不生清償系爭扶養費約定債務之效力。更何況,原告雖稱匯入該等帳戶款項之目的在於給付扶養費,但依其匯金額時為2萬2,000元、時為3萬1,000元、或為5萬、6萬或7萬元,各次單筆金額落在2萬2,000元至13萬元不等,匯款間隔亦非按月連續給付,時而間隔2個月匯入1筆3萬1,000元(如系爭甲○○郵局帳戶10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匯款情形),時而1個月內匯入6萬元、2萬元、5萬元共3筆款項(如系爭甲○○郵局帳戶102年5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匯款情形),復依原告指明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105年1月25日。基上,若原告有意改以上述匯款支付扶養費,理應先行知會負責管理、支用扶養費之被告,給付額度及時點亦仍按月給付5萬元之定期、定額模式進行,但原告不僅未告知被告,匯款時點甚為隨機,金額不等甚且不足,實難與系爭扶養費約定前段所定每月5萬元扶養費互有相當合理之關聯。復考以原告自陳因不滿被告對外宣稱從未收受扶養費,方不願續將扶養費按約定帳戶交付原告,之後都將款項交給子女等情(本院卷二第157頁),但原告即已知悉系爭甲○○、乙○○郵局帳戶為被告保管情況下,卻又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實又等同付給被告,豈非仍與其意念有所衡突?則原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是否係供給付系爭約定扶養費,亦不無疑問。是以,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匯入系爭甲○○帳戶之109萬1,000元外,其餘匯入系爭甲○○、乙○○帳戶款項,依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已生清償系爭約定前段扶養費之效力。

⑸至原告主張於103 年至107 年間有交付48萬至72萬元不等零

用錢予乙○○,主張此部分亦生清償效力等情,並援引證人乙○○為證,惟其自陳此部分費用為零用錢(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乙○○固證稱103 年至107 年念大學時原告有按月給我錢,每月1 萬至1 萬5,0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

258 頁),惟其復稱:原告拿這些錢給我時,沒有請我轉交原告,這些錢是我自己花掉,算是我私人花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61 頁),以單筆多為不足2 萬元之度額及度量乙○○為大學生之金錢需求而言,堪認原告所給與者應係以父親角色,基於父愛另行贈與、供乙○○自用之金錢,當非基於履行扶養費之義務而為,故原告主張交付甲○○48萬至72萬元不等之現金亦生清償系爭約定扶養費債務效力一事,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以代墊乙○○扶養費10萬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乙○○生活費及日常交通費用共計

10萬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以此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起訴主張已給付之10萬元為抵銷(本院卷二第97頁),並提出被告匯款記錄及龍弘履行社旅客購票證明單(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惟查,所謂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惟本件扶養費及被告所辯替原告代墊之10萬元,被告之地位均為請求權人,原告均為義務人,並無所謂兩造間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所辯情事,應在於其可否逕將原告本欲用於支付扶養費中之10萬元,逕自改挪作為清償墊付金額之議題,被告就此抗辯顯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關於抵銷之規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並未依據系爭約定按月給付,依系爭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依據系爭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總額為480 萬元,原告迄僅清償被告119 萬1,000 元,原告仍積欠被告360萬9,000元。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及本院執助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經查,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及本院執助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係

被告所執系爭調解筆錄,而被告依據系爭扶養費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總額為480 萬元,原告迄僅清償119 萬1,

000 元,尚積欠360 萬9,000 元未清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360萬9,000 元部分(即原告尚未清償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及本院執助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60 萬9,000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又系爭調解筆錄共計7 點,除第3 點即系爭扶養費約定尚未履行完畢,其餘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是就系爭調解筆錄其餘部分,被告本毋庸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360 萬9,000 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澎湖地院執行事件及本院執助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60 萬9,000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傳喚許國禮、李珮瑄、李昕蓉(李珮瑄之女)為證人,欲佐證原告尚有多次以自己或委由證人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扶養費予甲○○、乙○○(審訴卷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7頁)。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約定償還方式,則縱令原告曾委請許國禮等人轉交現金予甲○○、乙○○,亦不符合系爭扶養費約定,難認可生清償之效力。何況甲○○證稱: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迄今無按月給付,原告給過零用錢,但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乙○○亦證稱:我知道許國禮,是原告朋友,我不記得許國禮在我大學期間有交付金錢給我,原告現任太太我知道(按:指李珮瑄),從101 年5 月1 日原告有請現任太太轉交錢給我,大概只有2 次,金額1 萬元至2 萬元,是零用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均否認有多次自許國禮、李珮瑄或其他人受領原告轉交款項性質亦非扶養費,證述甚為明確。而許國禮、李珮瑄、李昕蓉為原告友人、配偶及李珮瑄配偶之女兒,關係密切,證詞能否客觀中立,亦非無疑,且原告聲請傳喚主張待證事實,係證明原告有以現金交付或由證人轉交現金支付扶養費等無從留下客觀金流可資佐證之內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傳喚許國禮、李珮瑄、李昕蓉為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