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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OO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葉凌志

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OO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款項無力清償,雙方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OO公司將其所有如系爭契約書附件1 之電腦設備、視聽設備、辦公設備(下稱系爭電腦等設備,審訴卷第19-55 頁)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其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債務,並於108 年1 月30日完成點交。被告為OO公司之債權人,前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OO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4 月6 日查封如本院查封物品清單列之動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且移置保管。然系爭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於查封當時已當場異議,惟被告仍執意指封,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其對OO公司之1,000 萬元債權作為買入本件相關設備之買賣價金,惟原告應先就其與OO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匯款明細為證,就其與OO公司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與OO公司間究為何種債務,未能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與OO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向OO公司購買之系爭電腦等設備,只有拍攝的白色3 人沙發,其餘物品均未拍照,與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並不相符。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之原匯款紀錄供對照,均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至10

7 年間與OO公司有借貸往來,惟於該段期間原告與OO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OO,直至原告將公司名稱於107 年12月13日由OO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為OO精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負責人為其子乙OO後,隨即於107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間之密接顯有可疑,難認原告與OO公司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非為雙方間通謀虛偽所簽訂。此外,原告向OO公司買入系爭電腦等設備後,仍將之置於OO公司供OO公司使用,此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不符,益徵原告與OO公司間之交易非屬真實。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買賣價金…,乙方並保留買賣標的設備承租使用之權利,甲乙雙方承租使用關約定將訂定租賃契約辦理」,倘該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於起訴時一併提出與OO公司間就該等設備之租賃契約為證,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誠屬可疑。系爭契約書既非真實,其持之以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人即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一節,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以系爭契約書、匯款整理表、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15至95頁),用以證明其以對OO公司之1,000 萬元債權為價金,向OO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等設備,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為系爭電腦等設備之一部分,其所有權為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等件之真實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等私文書均為影本,且被告否認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109 年12月10日、110年2 月4 日、110 年3 月23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系爭契約書等件之原本供查核,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據,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