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何俊希被 告 陳紀方
鄭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紀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紀方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紀方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庭,惟其未經准許即先行離庭而未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紀方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動產使用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陳紀方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貸期間為107 年8 月
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借貸期間系爭車輛之停車費、
ETC 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使用所生相關費用暨車貸均約定由陳紀方負擔。詎自108 年6 月1 日後,系爭車輛之停車費、ETC 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貸月付金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乃於108 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紀方要求陳紀方繳納相關費用,再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紀方並表示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陳紀方返還系爭車輛,但陳紀方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在訴外人即陳紀方擔任負責人之力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賀公司)原地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前,發現系爭車輛,經會同員警後將系爭車輛上鎖,再於同年5月2 日會同員警與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保管。而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回,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請人協助製作車輛鑰匙花費12,000元,申請換發行照支出規費200 元,在取回系爭車輛後至汽車維修廠進行初步檢修、機油與水精添加及水箱補漏而花費600 元及1,500 元;又於同年5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監理站進行驗車而花費
450 元,因驗車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右後方燈殼破裂須更換,且引擎號碼因車子下方底板遮檔,需拆卸確認方可完成驗車,故支出更換燈殼費用9,500 元及拆卸底板費用300 元;復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檢修發現水幫浦損壞及其他耗材須更換,陳紀方顯然未保持借用物之完整狀況而未盡保管義務,此部分維修費用為19,700元;此外,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大社路遭攔檢,查出未繳強制險而需繳交罰鍰3,000 元,又因108 年未依限驗車遭罰1,20
0 元、於109 年3 月25日因占用車道遭罰600 元,108 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108 年燃料使用稅3,708 元、109 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108 年強制汽車責任險5,297 元、停車費用共383 元、ETAG過路費共572 元,均由原告繳納完畢,且自108 年6 月至109 年3 月車貸月付金每月22,570元亦由原告繳交;另陳紀方取走增貸款項245,000 元,卻未如期清償銀行車貸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上相關費用共計557,170 元,原均應由陳紀方支出,現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㈡原告曾於108 年7 月31日要求陳紀方返還系爭車輛,陳紀方
表示將於同年8 月1 日歸還,然被告鄭偉民卻於同日致電原告表示伊為刑警,質問原告為何要取回系爭車輛,甚至要求原告代陳紀方償還積欠伊之債務,而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與鄭偉民見面後,鄭偉民表示不知原告與陳紀方間之糾紛,亦不願告知系爭車輛所在地點即離去,原告在提出侵占告訴後始知鄭偉民並非刑警,而係力賀公司員工;後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前,從車走下來者即為鄭偉民,原告乃請員警到場並要求鄭偉民返還系爭車輛,員警以其中牽扯借貸關係,未同意原告可將系爭車輛駛離。又原告為瞭解系爭車輛於109年3 月8 日遭罰原因,在調閱罰單紀錄後始知係鄭偉民酒駕遭舉發,系爭車輛也因未繳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遭罰。另原告透過ETAG系統欲瞭解系爭車輛被侵占期間所行駛之路程時,系統傳送之驗證碼即為鄭偉民之手機號碼,合理推測為方便鄭偉民使用系爭車輛於過路費之儲值繳費所設定,故由以上證據可知陳紀方與鄭偉民為侵占系爭車輛之共犯,鄭偉民亦應與陳紀方連帶負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紀方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伊於108 年1 月初口頭告知原告無人租用系爭車輛,故無法繳付貸款,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賣掉或做其他處理,然因原告尚有其他債務,可能會導致其信用有問題,而伊有借錢予原告,系爭車輛為抵押品,後來原告與伊有債務糾紛,故伊未返還系爭車輛,待原告清償債務即可取回。又對原告請求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規費、保險費不爭執,然對108 年6 月至109 年3 月之貸款225,700 元爭執,因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即終止系爭契約,故108 年11月以後之貸款不應由伊繳納,對108 年6 月至10月之車貸112,850 元應由伊繳納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拖吊及開鎖費用17,000元爭執,因原告並無通知伊,若有通知,即可不需花費拖吊及開鎖費用;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及維修估價爭執,此應由同一家廠商整體維修;再者,107年7 月間購置系爭車輛時,購買價格為120 萬元,惟原告銀行貸款因信用關係,僅可以貸借約80萬元款項,致無法清償原有貸款,伊商請原車主鄭偉民先行墊付裕融車貸不足款204,660 元,待日後前開車輛二次增貸時再行償還,後於
107 年12月25日原告辦理前開車輛轉增貸,伊有事先告知原告需償還積欠車款245,750 元,伊再將租用前開車輛結餘款項55,000元,共300,000 元返還鄭偉民,故原告要求伊賠償車輛增貸金額245,000 元實無理由;另原告曾向伊借款63,000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鄭偉民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登記在訴外人即伊母親李玉杯名下,但實際使用及繳貸款人均係伊,伊之後將系爭車輛售予陳紀方時,貸款需結清始能過戶,伊即先將貸款結清而代墊24萬多元,剩餘
6 萬元則係購車頭期款,之後伊有從陳紀方處收受300,000元;惟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陳紀方為何要再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系爭車輛之後由陳紀方提供給伊斷斷續續使用,係因伊有執行業務上需求,伊並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與陳紀方之借用關係,僅係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走時,伊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屬陳紀方、需經陳紀方同意,當下伊有連絡陳紀方,原告亦有連絡警察到場,原告與陳紀方討論時伊在旁邊有問警察系爭車輛可否開走,警察有同意伊開走,故無侵犯原告權益;另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8 日因酒駕被舉發罰鍰,係伊酒駕造成,然伊已執行完畢,且伊並未收到罰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陳紀方應給付其車貸月付金、系爭車輛相關規費、保險費、罰單款項、拖吊費用、製作鑰匙費用、修理費用、拆卸底板費用及增貸款項,鄭偉民則為侵占系爭車輛之共犯而應連帶負責,此為陳紀方、鄭偉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請求陳紀方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鄭偉民應否與陳紀方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紀方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
4 條、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69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屬有效之契約。
⒉經查,原告與陳紀方確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陳紀方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3頁),且為陳紀方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係與陳紀方約定系爭車輛使用借貸期間自107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第3 條),借貸期間系爭車輛之停車費、ETC 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一切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均由陳紀方負擔(第4 條),原告並授權陳紀方得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第5 條),待銀行車貸繳款期滿6 個月時,原告須配合陳紀方辦理系爭車輛銀行車貸轉增貸事宜,銀行車貸款項概由陳紀方負責至全數清償為止,全數清償完畢時系爭車輛所有權歸予陳紀方(第
6 條),另陳紀方應盡善良保管義務,保持系爭車輛之完整狀況(第8 條)。又原告主張陳紀方未依約繳付停車費、ET
C 費用、保險費及系爭車輛貸款,其乃於108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紀方並表示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要求陳紀方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其自行繳納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單、車貸繳款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暨繳費明細、存證信函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59、67至71、75至77頁),且陳紀方亦自承:伊於108 年1 月初口頭告知原告無人租用系爭車輛,故無法繳付貸款,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賣掉或做其他處理,另對於原告請求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規費、保險費等均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51頁),足見陳紀方確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付車貸、停車費等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陳紀方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則原告與陳紀方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使用借貸之系爭契約,業於108 年11月13日終止,應堪以認定。
⒊針對原告請求之車貸款項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銀行車貸款項概由陳紀方負責至全數清償為止,全數清償完畢時系爭車輛所有權歸予陳紀方,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效,是至少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系爭車輛貸款,亦即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22,570元之車貸款項,應由陳紀方負責清償,應無疑義,此亦據陳紀方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3 頁),惟陳紀方並未繳納上開款項,而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則據原告提出車貸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因此陳紀方受有無庸繳納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共計112,850 元(計算式:22,570元×5 個月=112,850元)之車貸款項,自屬有據。然而,在系爭契約於108 年11月13日終止時,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亦失其效力,且酌以原告同時請求陳紀方返還系爭車輛乙節,可知悉原告亦無意再遵循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讓陳紀方在清償車貸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再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陳紀方負擔108 年11月至
109 年3 月間之車貸款項,已難認有理由;再者,陳紀方雖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但在尚未返還前,陳紀方所受有之利益,乃係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此與車貸款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契約之條款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已失其效力,車貸款項應回歸與銀行間之契約約定,由貸款人即原告負責清償,至陳紀方未即時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則屬原告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之問題,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車貸款項無涉,故原告請求陳紀方給付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間之車貸款項共計112,850 元,為無理由。
⒋針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規費、保險費、罰單、停車費及過
路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借貸期間系爭車輛之停車費、ETC 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一切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均由陳紀方負擔,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1月13日終止,且陳紀方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 日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則系爭車輛在取回前既由陳紀方占有使用,陳紀方自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連費用負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108 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
108 年燃料使用稅3,708 元、108 年驗車費450 元、108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5,297 元、109 年3 月8 日遭開罰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罰鍰3,000 元、108 年未依期限驗車之罰鍰1,200 元、109 年3 月25日因占用車道遭罰鍰600 元、108 年9 月2 日停車費105 元、108 年9 月7 日停車費30元、108 年9 月23日停車費30元、108 年10月2 日停車費60元、108 年12月8 日停車費30元、109 年2 月23日停車費60元、109 年4 月12日繳交之停車費48元(南市停車補單)、
109 年1 月19日停車費20元、108 年6 月13日過路費53元、
108 年8 月7 日及10日過路費119 元、108 年10月11日及12過路費14元、108 年11月24日過路費補單列印6 元、108 年12月1 日及14日過路費96元、109 年1 月24日及28日與31日過路費62元、109 年4 月1 日繳交之過路費180 元(欠費追繳補單)、109 年4 月12日繳交之過路費42元(欠費追繳補單)等,均應由陳紀方負責清償,此亦據陳紀方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惟陳紀方並未繳納上開款項,而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則據原告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單、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暨繳費明細、新光產物保險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納書收據聯等證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5、29至55、63至65、71至79、89、95頁),因此陳紀方受有無庸繳納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至於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雖據原告提出10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然原告已於108 年11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已回歸原告,僅係陳紀方未立即依約返還而已,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係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109 年度使用牌照稅仍應回歸法律規定處理,亦即由車主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針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拖吊、開鎖製作鑰匙費用及補發行
照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於108 年11月13日終止,陳紀方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此返還義務在解釋上亦當然包括須交還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交付關於系爭車輛相關之物,如鑰匙及行照,而原告亦於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內請求陳紀方返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惟嗣後陳紀方並未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行照,原告則係於109 年5 月2 日委請拖吊業者進行拖吊始取回系爭車輛,則此拖吊費用、開鎖製作鑰匙之費用及另行申請補發行照之費用既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返還義務一部分,且原告復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97頁),陳紀方對於申請補發行照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拖吊費用5,000 元、開鎖製作鑰匙費用12,000元及申請補發行照費用200 元,洵屬有據。至陳紀方就拖吊及開鎖製作鑰匙費用雖抗辯當時原告如有通知,就無庸花費此筆費用云云,然原告早已於前揭108 年11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內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陳紀方迄至109 年5 月2 日前,均未返還,再觀諸陳紀方辯以因原告尚有其他債務,系爭車輛為抵押品,故伊未返還系爭車輛,待原告清償債務即可取回云云,可徵陳紀方並未有返還系爭車輛之意願,是陳紀方所辯尚屬無稽。至於陳紀方陳稱系爭車輛為抵押品,待原告清償債務即可取回云云,但陳紀方僅稱有借錢予原告,除此之外,即未再行舉證證明與原告間之債務內容為何,而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是否與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由目前卷證證據資料實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陳紀方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附此敘明。
⒍針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前引民法第4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8
條約定,陳紀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且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均由陳紀方負擔;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神奇輪胎行估價單、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保修單(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7頁),其上日期均為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之日,且為確認系爭車輛於陳紀方使用期間是否有損壞,進而至維修廠進行檢查確認與檢查後之維修,並無違常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可證,陳紀方復未能證明無檢修必要或機油與水精添加及水箱補漏等項目不可歸責予伊,則原告就此請求陳紀方給付未依約定使用致系爭車輛損壞之費用600 元、1,500 元,應屬有據。其次,就原告請求更換右後方燈殼之費用9,50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之賓連汽車修護廠結帳單(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然原告既於拖吊之日至維修廠進行初步檢修,且右後方燈殼如有毀損,應係明顯肉眼可見,卻未在該次檢修時一併處理,維修廠亦未出具檢修時有發現燈殼損壞之相關說明或單據,再參酌上開結帳單之日期已為109 年5 月7 日,是否即為陳紀方於使用期間所肇致,不無疑問,是此部分之舉證難以使本院達至證明之心證程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允許。又針對引擎底板拆卸費用3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審酌此估價單日期109 年5 月8 日,即係在驗車日期109 年5 月7 日翌日,而陳紀方確實未於使用期間依法進行驗車,況拆卸引擎底板對於系爭車輛整體使用並無影響,如非驗車所必要,實無拆卸之實益,是本院參酌上情及證據,認原告主張應與常情相符,則此部分原應由陳紀方在使用期間進行驗車時所支出,現陳紀方未依約驗車,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補驗時自行支付,是陳紀方受有無需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上開款項,應有理由。
⑶此外,原告請求因水幫浦損壞及其他耗材須更換而須支出維
修費用為19,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陳仲炫汽車服務中心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其中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5,700元。審諸上開單據印表日期為109 年5月8 日,且水幫浦損壞更換或油底殼墊片、水箱精、清潔劑等耗材,均係屬使用一段時日後須進行更換之耗材物品,非數日使用即須進行更換,而系爭車輛於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前均由陳紀方占有使用,則此部分費用本應由陳紀方負給付之責,嗣由原告支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係屬有據。然而,就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則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所需零件費15,700元即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0年,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2,735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700元÷【5+1 】=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166元(即【零件材料費-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15,700-2,617】×20%×10=26,166 元),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15,700-26,166】< 2,617 ),自應依系爭車輛殘價2,61
7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
000 元後,陳紀方就此部分應給付金額合計為6,617元(即2,617 元+4,000 元=6,617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針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增貸款項部分:原告主張陳紀方取
走增貸款項245,000 元,卻未如期清償銀行車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已約定原告須配合陳紀方辦理系爭車輛銀行車貸轉增貸事宜,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增貸款項有經我同意,我亦同意增貸款項由陳紀方取得,而我當時詢問陳紀方增貸勢必會讓每月繳交貸款金額增加,陳紀方稱將租金提高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足見系爭車輛增貸款項暨增貸款項由陳紀方取走等節,均係經原告同意後進行,則陳紀方取得上開款項即無違背與原告間之約定,亦屬有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更無不法性可言,縱使增貸後導致每月繳交之貸款金額提高,亦屬原告可預見之結果,陳紀方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付車貸,則屬另一問題,核與陳紀方就此部分有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稽。
⒏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紀方抗辯原告積欠其欠款63,000元,請求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提出郵局匯款單2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上開匯款單分為13,000元、50,000元共2 筆,其中13,000元部分經原告自承確為其向陳紀方借貸之款項且尚未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149 頁),但50,000元部分則據原告否認為借款,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既否認上開50,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所交付,陳紀方即應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陳紀方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以,針對原告積欠陳紀方13,000元部分,既經陳紀方行使抵銷權,自得於上開原告請求陳紀方給付之款項中扣除。
⒐從而,原告請求陳濟夫給付152,507 元(計算式:112,850
元+11,230元+3,708 元+450 元+5,297 元+4,800 元【罰鍰總計】+383 元【停車費用總計】+572 元【過路費總計】+5,000 元+12,000元+200 元+1,500 元+600 元+
300 元+6,617元-13,000元=152,507元)為有理由。㈡鄭偉民應否與陳紀方負連帶給付之責?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鄭偉民係陳紀方擔任負責人之力賀公司員工
,且鄭偉民亦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應與陳紀方連帶負責云云,而依鄭偉民所辯,系爭車輛係因伊有執行業務需求,由陳紀方提供給伊使用,且伊並未長期使用,而係斷斷續續使用等語,有此可知,鄭偉民之所以得使用系爭車輛,係因其為力賀公司員工並有執行業務需求,故陳紀方交付予鄭偉民使用,則對於鄭偉民而言,其係使用老闆交付之車輛,且亦非長期均由其占有使用,僅在有執行業務需求時使用之,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亦確實有授權陳紀方得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使用,況原告並未證明鄭偉民知悉原告與陳紀方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糾紛或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即難認鄭偉民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再者,鄭偉民縱有間斷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亦係在執行公司業務,而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使用,難認有何受益致原告受損之情,尤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遭罰鍰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均係鄭偉民駕駛使用,僅有109 年3 月8 日遭攔檢之該次得確定為鄭偉民所駕駛,惟該次遭罰鍰之原因乃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而有繳付強制險義務者乃陳紀方而非鄭偉民,更難認鄭偉民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鄭偉民應與陳紀方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紀方給付15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偉民給付應與陳紀方連帶給付原告557,17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陳紀方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陳紀方負擔27%,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