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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企業新大陸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尤卓雄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企業新大陸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企業新大陸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企業新大陸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企業新大陸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企新管委會)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日所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培鈞即築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孫培鈞)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孫培鈞應返還企新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182,882之不當得利,孫培鈞則抗辯,因可歸責於企新管委會之事由致孫培鈞不能為給付,孫培鈞仍得請求原告為對待價金之給付,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兩造契約停止執行時,應加計總報酬金5%,並對企新管委會提起反訴,主張企新管委會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孫培鈞59,144元。經核,孫培鈞提起反訴,與企新管委會本訴,均對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效果有所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孫培鈞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企新管委會主張:企新管委會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企業新大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孫培鈞於103年1月9日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孫培鈞之前手持有期間即積欠88年8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共計1,182,882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上情已記載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孫培鈞知悉上情後,仍投標應買,應認其投標時已有承擔系爭管理費債務之表示,則孫培鈞自應給付系爭管理費予企新管委會。其後孫培鈞與企新管委會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雙方均同意以系爭委任契約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與孫培鈞之系爭管理費債務為抵銷,然孫培鈞迄今僅交付設計圖予企新管委會,未依約履行申請使用執照、監造等事務,企新管委會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孫培鈞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孫培鈞返還前所受領之服務報酬1,182,8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孫培鈞應給付企新管委會1,18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孫培鈞則以: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並以

系爭管理費債務與孫培鈞之服務報酬債務互為抵銷,其後孫培鈞已於103年9月11日提交設計圖面由企新管委會簽收履約完畢,並此見系爭大樓103年12月26日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即明。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計簽約時,甲方支付40%;同條項第2款設計建築執照掛照前,甲方支付50%,本件孫培鈞已完成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即系爭委任契約金額90%之比例。其後,企新管委會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本件僅剩餘監造工作,占契約金額10%部分未完成,然此部分無法施工及監造,乃因企新管委會怠於行使職權拆除現有違法廣告招牌,孫培鈞於締結系爭委任契約時已提醒企新管委會違法廣告看板已存在,企新管委會亦承諾有拆掉違法廣告招牌之義務,然企新管委會因怠於拆除舊有違法廣告看板,致使孫培鈞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事實上亦無法施工及監造,此即孫培鈞設計完畢後未完成監造工作係可歸責企新管委會所致,而企新管委會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使孫培鈞無法為監造服務之給付以監造服務抵償債務,孫培鈞本得依民法第267條請求企新管委會為對待價金之給付,然本件酬金已先給,依民法第267條,孫培鈞於溢領監造服務費範圍內,主張抵銷,無須返還本件剩餘之10%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企新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孫培鈞主張:依照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終止時,企

新管委會應依比率結算,加計總報酬5%予孫培鈞。孫培鈞依民法第267條對待給付請求權,與企新管委會主張返還系爭委任契約總價金(事實只剩餘「建築執照掛件」及「監造」占契約金額10%)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後,企新管委會仍應依比率結算,加計總報酬金之5%即59,144元(1,182,882×5%=59,144)予孫培鈞等語,並聲明:企新管委會應給付孫培鈞59,144元。

㈡企新管委會則以:

1、孫培鈞援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主張民法第267條規定,不需返還剩餘款云云,然則前開判決所示之契約類並非委任契約,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孫培鈞而終止,退步言,縱認不可歸責於孫培鈞而終止,然民法第548條業已就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況,報酬應如何給付乙節為規定,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67條,故孫培鈞之主張為無理由。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所謂5%,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孫培鈞若無法證明其確係受有何等損害,自不得因系爭委任契約有該等之記載,即請求企新管委會為給付。

3、並聲明:孫培鈞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培鈞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孫

培鈞之前手持有期間積欠88年8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共計1, 182,882元,孫培鈞取得系爭房地後併承擔前開管理費債務1,182,882元。

㈡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簽約時以上

開管理費債務1,182,882元一次抵償應給付孫培鈞之委任報酬。

㈢孫培鈞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事務包括:

1.繪製廣告招牌設計圖。

2.申請跟搭建廣告招牌相關的執照(參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代辦申請建築相關執照)。

3.監造架設廣告招牌。㈣孫培鈞完成審訴卷第87至91頁設計圖,並於103年9月11日經企新管委會簽收。

㈤依系爭合約申請執照及監造部分,孫培鈞均未執行。

㈥系爭契約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孫培鈞時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企新管委會得否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孫培鈞

給付1,182,882元?孫培鈞得否以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因不可歸責於孫培鈞之事由,而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報酬?㈡孫培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企新管委會給付

59,14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企新管委會得否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孫培鈞給付

1,182,882元?孫培鈞得否以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因不可歸責於孫培鈞之事由,而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企新管委會主張,本件因孫培鈞拖延遲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之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孫培鈞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等語,為孫培鈞否認,辯稱:

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依系爭委任契約已完成契約金額90%,其後因企新管委會怠於拆除違法廣告看板,而未能申請建照並施工監造,乃可歸責於企新管委會之事由,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孫培鈞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故拒絕返回已受領之報酬等語。經查: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3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屬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之勞務契約,而委任事務究屬本人之事務,其利弊良窳均由本人受之,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本人之指示,該「遵從指示義務」係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延伸之當為要求。以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有民法第536條所定急迫情事而需權變處理情形,倘係依本人之指示而為處理,無違背注意義務情事,即得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以為履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論旨參照)。倘受任人違反或未遵從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者,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經訊之證人即企新管委會前主委陳登來到庭證稱:「被告把設計圖交給管委會,在管委會會議中,有提出一樓外牆廣告可能會跟審查條件相違背,執照申請可能不會過,管委會當時有跟被告提到如果設計圖送審如果有確定審查時間,會依照要求把二樓廣告招牌卸下來,或審查後有任何沒有辦法過的情形,我們會改進,但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有再跟我們提到有任何申請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88頁),孫培鈞亦到庭陳稱:「我確實有在一次管委會開會的時候,去跟管委會提到1.2樓廣告看板會不合格,證人可能當時有這樣的意思,但是並沒有派人跟我們講清楚,我個人在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不可能先去申請不合格再處理,我當然要管委會先把廣告招牌拆除掉,或即刻改為合法的東西,我才有辦法去申請。我確實只有跟管委會提過一次廣告看板可能會讓審查不合格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企新管委會從未拒卻拆除違法廣告看板,僅要求孫培鈞先行將建築執照申請掛件,再於審查階段按主管機關指示改進或拆卸廣告看板,而孫培鈞自始均未為建築執照掛件之動作,以建築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受任處理事務之際,因委任事務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固非得盲從委任人之指示,而應本於專業考量,妥為思慮而後從之,學理上有稱為「有思慮之服從」(denkender Gehorsam)者,而建築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對委任人,亦具告知或警告之義務。然則,依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並按諸民法第536條之規範意旨,倘非委任人之指示於專業判斷上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諸如:委任人之指示顯然有害其利益等),建築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對委任人,於委任人未變更指示時,仍負「遵從指示義務」,除具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仍非得違反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亦為灼然。孫培鈞固抗辯:我當然要管委會先把廣告招牌拆除掉,或即刻改為合法的東西,我才有辦法去申請,我是要求管委會要先拆除廣告招牌,我這邊再送件等語。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由甲方(企新管委會)授權由乙方(孫培鈞)同意負責代辦申請建築相關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委任契約之所由目的之一,為孫培鈞為企新管委會申請建築相關執照,孫培鈞卻逕以其個人主觀之評估,在企新管委會未將廣告看板拆卸,不為掛照申請,因而自103年9月11日設計圖交付後迄至本件訴訟聲明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長達6年期間,孫培鈞完全未再為任何委任事務。於此之際,事實上孫培鈞僅需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此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孫培鈞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一定要做;倘果因現存廣告看板,主管機關命改善、補正或拆除,企新管委會仍未從之,致使申請不合法遭駁回,乃企新管委會不作為所致,難謂孫培鈞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孫培鈞既從未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當然無法即時收到主管機關相關之指示或改善命令,孫培鈞處於全然被動之角色,僅一次口頭告知企新管委會外觀廣告看板違法應先拆除,其後完全不作為,時間一再延宕近6年之久,為受任人之孫培鈞未遵從委任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已明。故孫培鈞身為建築師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本於專業雖需妥為思慮後始遵從委任人之指示,並對委任人具告知或警告之義務。然倘委任人之指示非有專業判斷上顯不適當之情形,亦無急迫之情事,仍非得違反委任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而處理事務。企新管委會既已指示孫培鈞先行掛件申請,待主管機關確定審查日期即拆卸原有廣告看板,如審查未過再進行改善,而該等指示於專業判斷上非有顯不適當情形下,孫培鈞本於契約之義務應負遵從企新管委會指示之義務,當不得僅因其個人主觀以先行拆除廣告始掛件申請為由,即認得違背企新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指示,孫培鈞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故就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處理,孫培鈞乃具可歸責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致使企新管委會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其抗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已得受領契約金額90%比例之報酬,且其餘10%之報酬,另依民法第267條亦得為對待給付之請求,本件報酬已先給,全數無庸返還云云,當無理由,無足採之。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惟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自非不得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孫培鈞未依企新管委會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致使企新管委會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委任關係之終止應屬可歸責孫培鈞之事由,企新管委會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孫培鈞自無從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企新管委會亦無給付之義務,則企新管委會以系爭委任契約所給付之1,182,882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孫培鈞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之主張,核屬可取,為有理由。

㈡孫培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企新管委會給付59,144

元,有無理由?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如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須停止本契約執行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應依第四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報酬百分之五作為給付乙方為順利結束本工作所負擔支各項必要費用等語(審訴卷第22頁)。足見按系爭委任契約之條款,乃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孫培鈞之事由,企新管委會終止契約時,企新管委會應加計總報酬百分之5予孫培鈞。然而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孫培鈞之事由,業如前述,孫培鈞反訴主張企新管委會按照該契約條款給付總報酬百分之5即59,144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孫培鈞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企新管委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則已給付孫培鈞之報酬1,182,882元,企新管委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培鈞如數返還。從而,企新管委會請求孫培鈞給付1,182,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審訴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孫培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反訴請求企新管委會給付59,144元,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企新管委會之本訴為有理由;孫培鈞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