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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莊丞豪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陳建廷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被告得向原告訂購飾品並於青年夜市攤號157、159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販售。詎被告擅自變更營業場所,又於系爭攤位販售非原告提供之商品,且在系爭契約屆滿2 年內,另於夢時代自行經營飾品櫃位,故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6條第4項、第11條,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30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僅為使用系爭攤位販售商品,原告未提供商標、名稱供被告使用,被告也無須繳納加盟金予原告,足認系爭契約非加盟契約,自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性與正當性,系爭契約第11條應屬無效;又被告於系爭攤位,僅有販售其向原告進貨之商品,未曾將前述商品攜至他處販售,自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作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㈠、原告經營飾品業(髮夾、項鍊、耳環)。

㈡、原告於108年3月30日前曾租用系爭攤位,原櫃位名稱為「MOLLY茉飾品」。

㈢、雙方於108年3月30日簽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9日為止在青年夜市向原告進貨髮夾、項鍊、耳環等飾品,並於青年夜市系爭攤位銷售,被告使用系爭攤位時間之櫃位名稱為「J&T韓系飾品小舖」。

㈤、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於夢時代承租櫃位(店鋪名稱為「Variety Queen」),並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8日自行經營此櫃位。

㈥、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就系爭契約進行結算,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轉帳5萬元、3萬1,480元予原告。

㈦、系爭攤位距離夢時代約2.1公里,汽車車程約5至7分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加盟契約?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1、2、3、5項規定:「⑴、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⑵、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⑶、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⑸、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故所謂加盟契約,當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業主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合約,且系爭契約標題也記載

為「加盟店合約書」(見審訴卷第17頁)。惟系爭契約並未特定原告欲提供予被告之「商號名稱或營業象徵標誌」為何,契約內文也無「加盟金」或「權利金」等加盟對價約定,尤其系爭攤位之原店名為「MOLLY 茉飾品」,原告不僅未要求被告使用系爭攤位時需沿用原店名,反允許被告可將攤位更名為「J&T韓系飾品小舖」(見本院卷第83頁),且查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商品買賣價金外,未向被告收取加盟金、權利金等類之對價等節(見本院卷第162頁),難認雙方之商業合作具有「由加盟業主有償提供本身商號名稱予加盟者,俾利加盟者經營與加盟業主一致性外觀之事業」之加盟契約特徵。

⑵、而觀原告之配偶莊謝岱珊證述:我與原告一直都在經營飾

品的零售與批發,是一起進行這些工作,沒有特別的業務分工;在此之前被告有向我們叫貨在網路上販售,我們的方式都是先儲值3 萬元,再依據實際拿貨的數量來扣儲值金,全部扣完了再儲值3 萬元。用儲值金購買的批發價價差為20元;我們當時沒有收加盟金就讓被告去做;至於飾品實際出售價格由被告自己決定;當時是被告自己到倉庫挑貨,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客人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8頁),可知兩造交易模式應為:被告每次預付3萬元貨款,即可以較批發價更優惠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飾品,並依實際取貨數量扣抵預付款,而自被告尚得自行至倉庫挑貨並可決定飾品最終售價等事實,可知被告具有高度之貨品選擇、價格決定權,堪認兩造合作之本質應係「被告得以低於批發價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再為轉售」,而非加盟經營關係。惟因被告欲使用系爭攤位販售商品,故雙方才另行締結系爭契約。

⑶、縱莊謝岱珊證述其曾以實際操作方式教導被告改夾技術、

材質認知、銷售方式,教授的總時間大概教了一個禮拜(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莊謝岱珊也稱原告至多僅有3處實體店面(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其他客人會向原告批發飾品再為銷售,且其亦稱會將改夾技術、材質認知等飾品知識教授具有交情、較為重視的客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此等飾品知識、改夾方法,並非簽署「加盟合約書」者,始能自原告或莊謝岱珊獲得之商品販售協助或指導,自不得因被告曾向原告或莊謝岱珊學習飾品技術知識,即視原告為「加盟業主」,也不得依前開教授事實,即認系爭契約屬加盟契約。

⒊是依系爭契約內容、雙方履約情態,均與加盟契約特徵相悖,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之分別為:「按乙方(即

被告)營業場所為青年夜市;若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營業場所,則須先獲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30萬元之違約金。」、「又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方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30萬元」(見審訴卷第17頁、第19頁)。

⒉被告雖自109年4月1日起於夢時代承租櫃位(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3頁),並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8日,均自行於夢時代經營名稱為「Variety Queen 」之飾品櫃位,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 月9日合意終止,原告雖稱被告有「未經同意,變更營業場所」之情形並提出附件三、Variety Queen飾品櫃位之購物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佐證(見審訴卷第21頁),但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為契約終止後之109年4月11日,莊謝岱珊復證述:我有請我朋友去買耳環,這個耳環我有比對過,與我的材質不同。他用Variety Qu

een 的卡而不是原本韓國的名字,附件三就是我朋友去買飾品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莊謝岱珊友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Variety Queen 飾品櫃位購買之物,材質既與原告或莊謝岱珊提供者有異,難認該物屬被告向原告所進貨,無從依系爭發票及相關消費事實,即推論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將其向原告進貨之飾品攜至他處販售,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⒊又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與莊謝岱珊自行上網搜尋得(見本院

卷第168頁),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莊謝岱珊證稱系爭攤位目前另交由被告以外之加盟在做(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系爭契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做成,被告僅得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未就內容進行磋商,系爭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已如上述,則非屬加盟業主之原告,於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也未限制競業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之情況下,即以系爭契約第11條廣泛地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2年內,不得參加與原告飾品經營業類似之組織,或與原告之競爭對手締結有關合約,已限制被告行使權利達顯失公平程度,則系爭契約第11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被告縱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自行於夢時代開設飾品攤位,也因系爭契約第11條屬無效約款,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為由,請其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攤位販賣非向原告進貨之飾品」屬

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惟莊謝岱珊既證述:大概是在簽合約後的1、2個月,因為他(即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賣鑰匙圈,還有一些髮飾或其他商品,我有同意,但同時要求如果販賣其他的飾品之不能用韓國的卡片販賣。而他也確實有販賣鑰匙圈(沒有掛韓國的牌子)。而髮飾有二、三個,也沒有掛韓國牌子,我說可以賣,趕快賣掉。我每次去都有看到這些不是向我進貨的物品,因為那個夜市沒有什麼客人所以不是很好賣。我大概一個月會去兩次。當時算是有同意他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既獲他方同意,得於系爭攤位販賣非向原告進貨之商品,則莊謝岱珊見聞被告販售鑰匙圈、其他飾品情事,自不該當違約情形。

⒉至原告稱109 年4月7日下午,原告與莊謝岱珊至系爭攤位發

現被告販售「Variety Queen」之他牌飾品(見本院卷第31頁),惟莊謝岱珊就此僅證述:我的員工的先生也在青年夜市擺攤,是她發現告訴我的,她發現被告好像有用VarietyQueen的牌子等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頁),而原告除前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是單依莊謝岱珊轉述他人見聞之不確定情事,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曾於系爭攤位販售「Variety Queen 」之他牌飾品,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曾在系爭攤位販售Variety Queen牌子飾品乙節,不足採信。

⒊莊謝岱珊復證述:我們當時協議只能販賣由我提供的韓國卡

,可是他在櫃上也有販售過卡片是J&T 的飾品。我不確定這個J&T 的飾品是否向我們進貨的。因為過年後我就很少過去,我只是偶而會去,他是我在109 年4月9日結算前發現的。

我的店裡也還有這個J&T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締約過程,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文義記載「原告生產之產品價格」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0頁),已難區辨被告定須向原告進貨之飾品種類、樣式為何;且系爭契約未明文限制被告於系爭攤位販售向原告進貨之飾品時,須掛放何種指定卡片,原告又已同意被告可將系爭攤位更名為「J&T 韓系飾品小舖」,莊謝岱珊本身也無法判斷,掛有「J&T」卡片之飾品是否為原告提供,綜合上開情事,被告縱有將系爭攤位內銷售飾品掛上「 J&T」之標示卡,也未能逕認此屬「乙方(即被告)販賣非甲方(即原告)之飾品」情形,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有違約。

⒋從而,依原告現行舉證及莊謝岱珊之證述,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情形。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被告並無原告指稱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4項、第11條等節,原告109年4月至6 月之飾品銷售業績消退(見本院卷第36頁),自不得認屬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失;況莊謝岱珊證述:原告於108年6月1 日進駐夢時代二樓無印良品的前面的中島櫃,櫃位名稱為JASMINE,進駐時僅有4至5家之飾品櫃位,109年2月開始就有很多臺北下來開的飾品(櫃位)進駐,平常夢時代櫃位營業額都是30萬元上下。大部分都有超過30萬元。疫情也有影響到從30幾萬元掉到15萬元。Variet

y Queen的櫃位在7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0頁),則原告與被告自109年4月起,雖同時於夢時代設立飾品櫃位,但原告設櫃於2樓、被告設櫃於7樓,已有一定之樓層區隔,且莊謝岱珊亦證稱夢時代內尚有其他相似之飾品櫃位,疫情亦有影響原告之銷售量,兩造縱曾於同一百貨公司販售同質性之商品,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夢時代櫃位之銷售量消退,完全屬被告新設飾品櫃位所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加盟合約,系爭契約第11條屬無效約款,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違約或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害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