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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陳建源

曾麗卿陳奕如陳彥名陳羿妃王坤楨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李國勇

陳麗絹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家人並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被告乙○○、庚○○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前要求原告出售系爭7 號房屋,經原告拒絕,被告竟在其住家門前裝設監視器,拍攝原告家人一舉一動。被告自民國107年8 月起連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向警察交通單位提出檢舉,致原告屢遭裁罰。被告所為針對原告之房屋,全天候24小時,且全年不中斷,拍攝原告家人出入之一切舉動,並瘋狂對原告全家成人小孩提出檢舉,被告之違法行為並持續進行中,誠然已侵害原告在公共場所之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甚至造成原告辛○○精神莫大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被告嗣後已搬離系爭9 號房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己○○、甲○○各2 萬元及原告辛○○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二人於106 年1 月購買系爭9 號房屋,因受其他住戶騷擾,即在106 年3 月間裝設監視器。又因原告家有多輛汽機車,經常24小時擋住伊等車庫門口,致伊等之車輛無法進出,而本區房型為車庫別墅,每戶均有自有車庫,經與原告多次協調未果,亦請員警到場對原告勸說,然原告經驅離後,仍繼續將汽車開回原處停放,亦常以機車占用車道,且其於伊等入住前即有占用道路停車惡習,故員警告知伊等可以資料上傳之方式進行檢舉,而被告一家亦因長期不堪其擾,於109 年春節期間出售並遷出系爭9 號房屋。

再者,伊等夫妻裝設監視器,其鏡頭並未刻意拍攝原告之住處內部,而均係朝住處外側道路拍攝,伊等僅上傳提供原告違反交通規定之檢舉證物予相關單位,並無公開公布原告一家之肖像、姓名及隱私而圖利,且裁罰單位亦非伊等二人,何以造成原告辛○○精神莫大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況且原告一家6 人中有3 人,並未居住系爭7 號房屋內,卻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共同居住或使用系爭7 號房屋,被告則共同居住於系爭9 號房屋,並於109 年春節期間出售並遷出系爭9 號房屋。

(二)被告於系爭9 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之情形如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所示,分別以編號①②③④示之(以下分別以監視器①、監視器②、監視器③及監視器④稱之,合稱系爭監視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共同居住或使用系爭7 號房屋,被告則共同居住於系爭9 號房屋。被告於系爭9 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之情形如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所示,分別以編號①②③④示之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針對原告之房屋,全天候24小時,且全年不中斷,拍攝原告家人出入之一切舉動,被告之違法行為並持續進行中,誠然已侵害原告在公共場所之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云云,然從上開照片觀之,系爭監視器均裝設於系爭9 號房屋大門及車庫門口上方,監視器②及監視器③之方向均是面向系爭9 號房屋前,與系爭7 號房屋無關;監視器①及監視器④則面向系爭7 號房屋前之道路,一般而言,住家門前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乃是就鄰近住家之範圍進行監視及錄影,以維護住家之安全,系爭7 號房屋及系爭9 號房屋乃比鄰而立,裝設於系爭9 號房屋門前之監視器①及監視器④僅面向系爭7 號房屋前之道路,其監視及錄影範圍仍屬鄰近系爭9 號房屋之周邊,且未面向系爭7 號房屋之大門或屋內,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及監視範圍,尚未逾越合理之界線,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已侵犯其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尚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戊○○、己○○、甲○○各2 萬元及辛○○2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