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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嵇寶銘被 告 世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

陳傑宏陳頌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六三),及其上同段建號○○○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年苓專字第0○○○○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第7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董事。而被告經解散時,董事為陳歆玫、陳傑宏、陳頌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3頁),是以本件應由陳歆玫、陳傑宏、陳頌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1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從未有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日期即82年5月1日起算,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略以:世尚公司已於96年10月18日解散,原告與世尚公司已無任何擔保之責,同意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於109 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因被告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以前開書狀為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