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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被 告 林明祝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二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部分、次序五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芳蘭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之2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林芳蘭之債權人,於109年2月20日聲請併案執行,為併案債權人。嗣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拍定,經本院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6 月3 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用24,390元列為次序2 優先債權,另將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就系爭建物登記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優先債權並分配受償236萬7,724元,被告共計分配受償239萬2,114元(計算式:

24,390元+236萬7,724元=239萬2,114元),系爭分配表列原告為次序6可分配金額則為0元。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林芳蘭有自87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12月17日設定,斯時被告對林芳蘭既尚無系爭債權存在,顯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又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未違反從屬性,被告對林芳蘭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載被告分配之24,390元、236萬7,724元債權額予以剔除,重新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239萬2,11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39萬2,114元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芳蘭為兄妹關係,林芳蘭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趙忠鏗於87、88年間因共同經營世樺冷機行而有資金需求,林芳蘭遂向被告借款,經討論被告同意至多借款250 萬元予林芳蘭,然林芳蘭未一次性請求被告交付250 萬元,而係待有實際資金需求時再由被告簽發其在泛亞銀行建工分行之支票,由林芳蘭執該支票至支票存款帳戶分次領款,而為擔保2 人間之系爭債權,被告與林芳蘭即於87年12月17日就系爭建物登記系爭抵押權,林芳蘭嗣陸續於87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領借款50萬元、於88年3 月5 日請領借款50萬元、於88年6 月8 日請領借款45萬元、於88年7 月21日請領借款30萬元、於88年8 月2 日請領借款25萬元,共計250 萬元,林芳蘭另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 紙擔保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又抵押權從屬性之要求已從寬解釋於抵押權實行時有擔保債權即為已足,無庸於抵押權成立時有債權為必要,且林芳蘭每年均有向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原為林芳蘭所有,其上於87年12月17日原登記有被

告為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債務人為林芳蘭,擔保債權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為2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以林芳蘭自87年12月31日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6紙,總額2,500,000元,並以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後,林芳蘭仍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裁定,被告即於108年10月29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30日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為803,0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9年3月24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趙今國以240萬元得標買受,趙今國於109年4月6日繳足全部價金,並由本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2日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受償債權依序為房屋稅1,744元、被告之執行費用24,390元、原告之併案執行費6,142元,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費0元,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2,367,724元。系爭分配表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聲明異議請求剔除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5之全部債權,並於109年6月9日於提起本訴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並重新分配。

㈢林芳蘭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6 紙,並由林芳蘭於本

票存根聯處書寫如附表一「商用本票存根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㈣被告原申設於泛亞銀行,戶名:林明祝,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泛亞銀行帳戶),於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系爭泛亞帳戶即移入星展銀行並變更為星展銀行,戶名:林明祝,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星展銀行帳戶)。

㈤系爭泛亞銀行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

㈥系爭泛亞銀行帳戶於87年12月至88年12月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往來紀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其與林芳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有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如存在,原告代位林芳蘭主張罹

於時效是否成立?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4,390元及

抵押權2,367,724 元,並應將上開金額重新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被告

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其與林芳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有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迥異。而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不同,於判斷該當於何種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惟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從屬於擔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法律關係,故其所擔保之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擔保不特定債權,而非特定之各個債權,有其根本之不同。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約定擔保債權為被告與林芳蘭

間之2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被告於87年12月31日、88年1 月6 日、88年3 月5 日、88年6 月8 日及88年7 月1 日陸續交付面額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5萬元、30萬元及26萬元,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予林芳蘭,林芳蘭即執上開支票至系爭泛亞銀行即被告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取款以此方式收受借款完畢,上開6 筆共計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林芳蘭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上開6 筆合計250 萬元之借款,該等本票備註欄亦載有「還大哥錢」之文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未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等語,並提出林芳蘭手寫記事紙張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世樺冷機行台銀存摺影本及林芳蘭泛亞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1 至123 頁)在卷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無法認定系爭泛亞銀行帳戶之提領人即為林芳蘭,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簽發,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該等本票備註欄之紀載僅為被告片面之詞,系爭抵押權設定亦違反從屬性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亦即否認被告與林芳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彼此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與林芳蘭有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⑴經查,被告抗辯之系爭泛亞銀行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該帳

戶有如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往來情形,系爭泛亞銀行帳戶移入星展銀行後變更為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可認系爭泛亞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且經比對附表二所示系爭泛亞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情形,核與被告抗辯林芳蘭提示支票取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

⑵原告固否認系爭泛亞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往來紀錄為林芳

蘭所提領,本院函詢星展銀行函覆以:該支票存款帳戶於本行已不存在等情,有星展銀行109 年11月16日星展高字第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林芳蘭提領。然查,經比對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日期及支出金額,與林芳蘭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 紙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相同或僅差距1 日,且該等本票之本票存根聯均載有「向大哥借款」等文字,可認林芳蘭有於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日當天或僅隔

1 日之時間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亦於存根聯記載向大哥借款等文字之本票。復參以被告所提前開林芳蘭手寫記事紙張影本紀載:「87年12月31日(星期四)向大哥借提款500,00

0 。惠顧10萬元、彩雲10萬元、薛素禎20萬元、滿香10萬元。共50萬還款。」、「88年1 月6 日(星期三)向大哥借款500,000 。1/6 瑞祥200,000 (匯款)、1/6 張儷齡150,00

0 (匯款)、林芳蘭150,000 (提領現金寄入台銀轉甲存用付大同貨款)。」、「88年3 月5 日( 星期五) 向大哥借款500,000 。300,000 電匯台銀世樺。200,000 領現金轉寄入台銀世樺」、「88年6 月8 日開支450,000 」、「88年7 月21日寄入支票泛亞銀行建國分行」、「88年8 月2 日用支票250,000-領現金匯款入台銀世樺帳戶」等情,有該手寫記事紙張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 頁) ,經比對該手寫記事紙張影本所載內容之時間、金額,核與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日期及支出金額相符或僅相隔1 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寫記事紙張之正本,正本內容與卷內影本相符,該正本之紙質泛黃,有黃色污點,其上使用之大頭針亦已生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該手寫記事紙張係年代久遠之物,並非被告臨訟要求林芳蘭杜撰,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前開世樺冷機行台銀存摺影本及林芳蘭泛亞銀行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均可查得與上開手寫記事紙張影本記載相符之匯款紀錄,可認該手寫記事紙張記載內容為可信。

⑶是以,林芳蘭既有於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交易日

當天或僅隔1 日之時間簽發相同面額,且於存根聯記載向大哥借款等文字之本票,而依社會常情,借款時多會簽發面額、日期相符本票以供擔保,兄妹間之借貸亦然,復參以林芳蘭所寫手寫記事紙張所載之時間、金額與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日期及支出金額相符或僅相隔1 日,該手寫記事紙張記載之款項用途可與相關匯款紀錄勾稽比對,該等匯款紀錄發生時間為88年,自無可能預見本件訴訟發生而製造虛假金流,且如非提領之人自無可能清楚記載每筆款項用途,據上足認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交易往來紀錄應係林芳蘭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提領,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⑷至原告另爭執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存根聯紀載僅為被告單方說

詞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本票,紙質泛黃且有黃色污漬,看起來年代久遠(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該等本票彩色翻印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是依該等本票外觀觀之,當有可能係於87、88年間簽發而非臨訟杜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⑸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認系爭泛亞銀行帳戶如附件二所示

之交易往來紀錄均係林芳蘭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提領,被告抗辯其有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共借款250 萬元予林芳蘭乙情,堪信為真。

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87年12月31日50萬元及88年1 月

6 日50萬元此2 筆借款債權:系爭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從屬性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則其設定時,各筆債權需已屬特定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判斷該筆債權是否已屬特定債權,應依個案情形審視該筆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等債權基本構成要件是否業經約定。

⑵查系爭債權即250 萬元借款債權發生時間,分別為87年12月

31日、88年1 月6 日、88年3 月5 日、88年6 月8 日、88年

7 月21日及88年8 月2 日,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7年12月17日,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5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限為至債務清償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關於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何筆債權僅記名「依債務契約約定」,本院審酌就被告抗辯發生於00年00月00日50萬元及88年1 月6 日50萬元此2 筆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僅相隔14日及20日,且依前開林芳蘭手寫記事紙張記載,此2 筆借款除88年1 月6 日50萬元中之15萬元外,其餘均用以清償林芳蘭積欠他人之款項,是以,此2 筆借款債權發生日與系爭抵押權僅時隔數日,且係用以清償林芳蘭前已積欠、數額已確定之欠款,並非突發之資金需求,可認此2 筆借款債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為林芳蘭確定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此2 筆借款債權自屬特定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然其餘4 筆借款債權即88年3 月5 日50萬元、88年6 月8 日45萬元、88年7 月1 日30萬元及88年

8 月2 日25萬元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均時隔2個月以上,且依被告自承此4 筆借款之用途均係林芳蘭經營世樺冷氣行之用(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並非林芳蘭用於支付已然確定之債務,被告復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經決定借款金額是250 萬元,只是何時取得借款金額,是事後有需求再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其餘4 筆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確定借款之金額,而依前所述,債權之特定為構成債權之基本要件,是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確定之借款並非特定債權,此4 筆借款債權係於設定抵押權後始特定之債權,而非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特定,依上說明,縱然被告與林芳蘭於設定時合意以設定普通抵押權方式擔保250萬元之系爭債權,惟本件既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法以當事人之合意變更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要求,應認4筆借款違反從屬性,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無從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優先受償。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林芳蘭間於87年12

月31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權及於88年1 月6 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包含其餘4 筆被告抗辯之借款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如存在,原告代位林芳蘭主張罹

於時效是否成立?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第137 條第1 像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該借款債權仍罹於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每年除夕均有向林芳蘭請求給付借款,林芳蘭均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被告與林芳蘭間於87年12月

31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權及於88年1 月6 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經證人林明達即被告胞弟具結證稱:每年除夕家族聚餐被告都會問林芳蘭欠我的250萬元何時還,林芳蘭都說抱歉公司沒賺錢,現在沒辦法還,將來公司賺錢一定還你,每年這件事情都會重複出現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證人林明達既同為被告及林芳蘭之親人,對於家族之事自有所知悉,且證人林明達復經具結承擔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其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林明達之證詞可認被告均有向林芳蘭催討款項,林芳蘭亦有承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其有向林芳蘭請求還款,時效未消滅等語,堪已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罹於時效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告受分配之抵押權236 萬7,72

4 元及執行費2 萬4,390 元,並應將上開金額重新分配,是否有理由?⒈抵押權236 萬7,724 元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被告與林芳蘭間於87年12月31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權及於88年1 月6 日成立之50萬元借款債權,然不包含其餘4 筆被告抗辯之借款債權。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100 萬元,被告自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00 萬元,從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關於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逾1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執行費用2萬4,390元部分:

⑴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於製作分配表時先受清償,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

⑵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列之執行費用2 萬4,390 元,係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1 日雄院和108 司執惠字第101884號函通知補繳之執行費用2 萬元及鑑價費4,390 元,計算得出(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及外放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884號影卷第16頁)。依上說明,被告自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00 萬元,執行費用所得分配金額即為8,000 元(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為執行標的千分之8 ,計算式:100 萬元×8/1000=8,000元),於超過優先債權100 萬元範圍內之執行費用92,553元(計算式:2 萬元-8,000 元=1 萬2,000 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鑑價費4,390 元則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為拍賣林芳蘭所有系爭建物以換價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僅係由被告預付代墊,屬於為其他債權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鑑價費4,390 元仍得先受清償。是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1 萬2,390 元(計算式:8,000 元+4,390 元=1 萬2,390 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告分配金額逾100 萬元部

分、次序2 之執行費用逾1 萬2,390 元部分均應為剔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次序2 執行費分配金額逾1 萬2,390 元部分、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1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開就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本院執行處另行為適法分配予後次序、未足額受償之債權人,併此序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商用本票存根││ │ │ │新臺幣) │ │ │聯內容 ││ │ │ │ │ │ │ │├──┼──────┼──────┼─────┼────┼────┼──────┤│1 │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500,000元 │林芳蘭 │TS174531│向大哥借款 ││ │ │ │ │ │ │領現金 ││ │ │ │ │ │ │ ││ │ │ │ │ │ │ │├──┼──────┼──────┼─────┼────┼────┼──────┤│2 │88年1月6日 │89年1月6日 │500,000元 │林芳蘭 │TS174532│向大哥借款 ││ │ │ │ │ │ │去泛亞領現金│├──┼──────┼──────┼─────┼────┼────┼──────┤│3 │88年3月5日 │89年3月5日 │500,000元 │林芳蘭 │TS174533│向大哥借款 ││ │ │ │ │ │ │88年3月5日借││ │ │ │ │ │ │300000領現金││ │ │ │ │ │ │匯入台銀轉甲││ │ │ │ │ │ │存用。 ││ │ │ │ │ │ │200000領現金││ │ │ │ │ │ │轉寄世樺帳戶││ │ │ │ │ │ │內 │├──┼──────┼──────┼─────┼────┼────┼──────┤│4 │88年6月8日 │89年6月8日 │450,000元 │林芳蘭 │TS174534│向大哥借款 ││ │ │ │ │ │ │支票寄泛亞戶││ │ │ │ │ │ │內 ││ │ │ │ │ │ │88.6.8借開出│├──┼──────┼──────┼─────┼────┼────┼──────┤│5 │88年7月21日 │89年7月21日 │300,000元 │林芳蘭 │TS174535│向大哥借款 ││ │ │ │ │ │ │支票寄泛亞戶││ │ │ │ │ │ │內 ││ │ │ │ │ │ │88年7月21日 ││ │ │ │ │ │ │借開出 │├──┼──────┼──────┼─────┼────┼────┼──────┤│6 │88年8月2日 │89年8月2日 │250,000元 │林芳蘭 │TS174536│大哥 ││ │ │ │ │ │ │領現匯入台銀││ │ │ │ │ │ │88年8月2日借│└──┴──────┴──────┴─────┴────┴────┴──────┘附表二:

┌──┬──────┬────┬─────┬──────┬────┐│編號│入帳日期 │交易摘要│支出 │交易日期 │支票號碼││ │ │ │ │ │ ││ │ │ │ │ │ │├──┼──────┼────┼─────┼──────┼────┤│1 │87年12月31日│現金 │500,000元 │87年12月31日│0000000 │├──┼──────┼────┼─────┼──────┼────┤│2 │88年1月6日 │現金 │500,000元 │88年1月6日 │0000000 ││ │ │ │ │ │ │├──┼──────┼────┼─────┼──────┼────┤│3 │88年3月5日 │現金 │300,000元 │88年3月5日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88年3月5日 │現金 │200,000元 │88年3月5日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5 │88年6月9日 │票提回 │450,000元 │88年6月9日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8年7月22日 │票提回 │300,000元 │88年7月22日 │0000000 ││ │ │ │ │ │ ││ │ │ │ │ │ │├──┼──────┼────┼─────┼──────┼────┤│7 │88年8月2日 │轉帳 │250,000元 │88年8月2日 │00000000││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