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林慶明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陳尚志
陳素吟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全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全明積欠訴外人林玉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未還,林玉華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684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撤回後,林玉華業將上開債讓與伊。嗣伊與陳全明就該等債務於民國87年7月20日至訴外人林鳳美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概算,經林鳳美協助計算利息與違約金等金額,及法院執行相關費用2萬0,440元、伊之代辦費5,000元,總計陳全明積欠伊178萬5,440元;另於是日陳全明復向伊借款30萬元,故合計共積欠伊208萬5,440元。後雙方就陳全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54/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債權210萬元加二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全明於105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下於107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9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拍賣時,系爭抵押權之上開債權已告確定,雖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然因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未能領取分配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於208萬5,44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中國信託前以陳全明先後於84年2月15日、87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252萬元之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華、原告,主張陳全明與林玉華、原告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依民法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3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陳全明與林玉華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林玉華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三)確認陳全明與原告間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四)原告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審理後判決(一)確認陳全明與林玉華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二)林玉華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中國信託其餘之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鳳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前案卷第113至117頁),並有證人林鳳美製作相關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前案卷第119至121頁);而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序查封拍賣,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於208萬5,44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