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詹正輝
陳昱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林暘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終止如下所述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為訴之追加,主張若不得終止契約,其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告詹正輝、陳昱廷業已給付之投資款分別為85萬元、30萬元,核均屬本於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向伊等陳稱其於106 年8月間在越南創設「0000000 000000」,除販售咖啡豆及咖啡周邊小物,一店販賣咖啡收入獲利甚豐,已著手開設二店,邀約伊等投資合夥經營,伊等乃於107 年7 月底與被告簽訂「0000000 000000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所成立之0000000 000000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由伊等共同投資,兩造為系爭事業之創始股東,該事業初始價值為1,000 萬元,伊等共同持有20% 股份,合夥終止時事業價值應依股份比例返還,且不得低於初始價值,但被告為系爭事業負責人,卻未按約定於每月5 日提報上月份正式財報,且每季按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盈餘,復未回應伊等於107 年11月21日要求提供債務明細、公司帳戶及合約等相關資訊,更甚者,竟擅自關閉系爭事業二店及變賣該店設備,則被告之商業行為已違反法律及企業道德,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投資之資金200 萬元,另以伊等業經協議各自取得其中100 萬元,伊等自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縱伊等不得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即應於每月5 日提供上月份財報,且應據實回復股東質詢義務,並按季分配盈餘等約定,伊等應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詹正輝、陳昱廷已給付之投資款各85萬元、30萬元返還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約定,系爭事業為共同持有,一店營收屬於伊所有,無須分配。又二店及一店均屬系爭事業之財產,不得分割,伊於協助原告接手二店經營時,即有告知原告,要接手經營就必須要有資金,如果沒有資金,最壞打算就是要頂讓,是伊於協助原告經營系爭事業二店時,即有告知經營風險,關閉二店及變賣該店設備係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且一店仍在經營中,合夥事業並未終止,伊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法律或企業道德之情事。另伊乃有按月提供系爭事業二店經營之財務資料。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為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實際出資200 萬元,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主張依股份價值比例返還,應是在合夥事業經清算後方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107 年7 月間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尾端立約人旁簽名,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1條分別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成立丁事業(即系爭事業),乙方(即原告詹正輝)及丙方(即原告陳昱廷)共同投資丁事業,甲、乙、丙三方為丁公司創始股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持有丁事業股份股份,丁公司初始價值為1000萬元,股份比例如下:甲方:百分之八十。乙方及丙方百分之二十(乙、丙雙方共同持有)」、「合夥期間丁事業為共同持有,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時以終止時事業價值依股份比例返還,此價值不得低於初始價值」、「甲方之商業行為不得有違反法律以及企業道德之情事。倘有上述情事,乙、丙方得片面終止本合約書,甲方不得異議」等語。
㈡系爭事業二店業於107 年10月間關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業已成立乙節,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6頁),又系爭合約第1 條、第
2 條、第4 條、第11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於106年8 月9 日成立丁事業(即系爭事業),乙方(即原告詹正輝)及丙方(即原告陳昱廷)共同投資丁事業,甲、乙、丙三方為丁公司創始股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持有丁事業股份股份,丁公司初始價值為1000萬元,股份比例如下:甲方:百分之八十。乙方及丙方百分之二十(乙、丙雙方共同持有)」、「合夥期間丁事業為共同持有,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時以終止時事業價值依股份比例返還,此價值不得低於初始價值」、「甲方之商業行為不得有違反法律以及企業道德之情事。倘有上述情事,乙、丙方得片面終止本合約書,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商業行為若違反法律及企業道德,原告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合夥終止時,被告應依事業價值依股份比例返還原告,該價值不得低於初始價值即1,000 萬元,亦即原告得依其等股份比例即20% 請求返還不低於200 萬元之金額。
㈡被告雖抗辯伊於協助原告經營系爭事業二店時,即有告知經
營風險,關閉系爭事業二店及變賣該店設備有得到原告同意,且一店仍在經營中,合夥事業並未終止,伊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法律或企業道德之情事,亦有按月提供系爭事業二店之財務資料,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條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提報上月份系爭事業正式財報,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5頁),而被告雖提出其分別於107 年10月30日、12月6 日、108 年1 月7 日在兩造所成立之LINE群組上傳107 年10至12月收支資料,有LINE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至33頁),但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約提報系爭事業108 年1 月至原告起訴前各月財報等節,足見其確實未按系爭合約約定提出系爭事業財報。又原告主張被告關閉系爭事業二店且變賣該店設備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抗辯其關閉系爭事業二店且變賣該店設備乃有經過原告同意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確未經原告同意即關閉系爭事業二店且變賣該店設備。是綜上所述,被告乃未按約提供系爭事業財報,且未經系爭事業股東即原告同意,即關閉系爭事業二店且變賣該店設備,而此為一般商業上所不能接受,自足認被告之商業行為已違反企業道德,依諸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該合約,是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乃與法相合,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200 萬元,且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4 條主張依股份價值比例返還,應是在合夥事業經清算後方得主張云云。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夥終止時,被告應依事業價值依股份比例返還原告,該價值不得低於初始價值即1,000 萬元,亦即原告得依其等股份比例即20% 請求返還不低於200 萬元之金額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雖未實際出資200 萬元,且合夥尚未經清算,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事業價值按其等股份比例請求返還資金,且不低於系爭事業初始價值,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至少得請求返還200 萬元,此自與原告實際出資額無關,亦與清算後系爭事業實際價值是否少於1,000 萬元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事業
二店經過以及出資、關店之過程,惟系爭合約之簽訂乃在於甲○○退出系爭事業二店經營之後,則甲○○自無從知悉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之履約情況,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按月提供系爭事業財報,且未經原告同意即關閉系爭事業二店並變賣該店設備,其商業行為已違反企業道德,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200 萬元,又原告已協議各分得100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