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呂明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被 告 呂文福(兼呂劉忍之承受訴訟人)
呂黃玉惠呂清賓龔呂墐錡(原名龔呂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呂勝章
呂文瑞(兼呂劉忍之承受訴訟人)
呂奇龍呂保良呂畢全呂佳臻呂岱臻呂宜臻呂如軒呂旭儒呂冠銓 (現役軍人)
呂清峰呂清凉呂佳娟呂茂輝呂俊標呂建鴻
呂祈頴
呂金玉呂淑蓮
呂美金呂金菊
呂玉琴(呂劉忍之承受訴訟人)
許愷芯
許晏如 (現役軍人)
許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許愷芯、許晏如、許銘輝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691-1⑴、1691-7⑴部分(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愷芯、許晏如、許銘輝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移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愷芯、許晏如、許銘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列被告之呂劉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27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呂玉琴、呂文福、呂文瑞,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10年11月8日協議由被告呂文瑞單獨繼承呂劉忍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呂劉忍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呂玉琴、呂文福、呂文瑞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23、31-35、39-41、4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123頁〕,又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呂玉琴、呂文福、呂文瑞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11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4項及第401 條第1 項所明文。被告呂黃玉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6日,將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各1/1000贈與移轉予訴外人呂雨財,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限閱卷第85、89、99、103、107、117、121、125、135頁),因被告呂黃玉惠僅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呂雨財(見訴字卷三第327 頁),其受通知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聲請訴訟參加,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呂黃玉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但本件判決若確定,既判力應及於受讓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呂雨財。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雖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惟不以此為限,於共有物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90-391頁,103年9月修訂六版)。
查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新測段50、51、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0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61-17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得依相鄰關係所生之通行權,對於否認有通行權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是僅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既遭被告否認,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呂勝章、呂文瑞、呂奇龍、呂保良、呂畢全、呂佳臻、呂岱臻、呂宜臻、呂如軒、呂旭儒、呂冠銓、呂清峰、呂清凉、呂佳娟、呂茂輝、呂俊標、呂建鴻、呂祈頴、呂金玉、呂淑蓮、呂美金、呂金菊、呂玉琴、許愷芯、許晏如、許銘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700/1431,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坐落在50地號土地上,南側尚有其他建築物,經兩造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3筆土地可通行之方案後,評估從新測段52地號土地通行附表二所示被告(下稱許愷芯等3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連接國有之中芸段1692-1地號土地通往港埔三路(坐落在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通行附圖三所示編號1691-1⑴、1691-7⑴部分(下稱甲通行路線),直線距離僅10.5公尺即可達港埔三路,係兩造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中最短,通行鄰地即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之面積加總僅66平方公尺,且通行路線寬度有4公尺,汽機車皆可通行,亦符合消防法規要求之消防車輛通行淨寬,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原告及其家人數十年來皆係通行位於系爭3筆土地北側、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通,土地上已形成一開發已久之通道(位置約莫如附圖二編號38⑴、39⑴、40⑴所示部分),不僅供原告一家通行數十年,原告房屋之周邊住家亦使用該通行路線進出,近期卻遭人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出入,原告自有訴請法院酌定、確認通行權路線、範圍之必要。又考量日後原告房屋若發生災害意外等緊急事故,需有可供消防車、救護車通行之路寬,又消防救災活動所需空間至少需4.1公尺淨寬,故通行權範圍應有4公尺之通行路寬,始達袋地通行權通常使用之目的。如附圖二編號38⑴、39⑴、40⑴所示部分(下稱乙通行路線),係就原告長久通行之既有路線、範圍,以不占用新測段37地號土地且通行路線路寬4公尺微調後測量,乙通行路線現況亦作通行用,僅需稍加整地拓寬,原告即可藉以通行,雖此一通行路線長約75公尺,通行面積284.88平方公尺,對於鄰地損害較大,但利於土地使用之安定性及便利性,故乙通行路線亦屬可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鈞院就甲、乙通行方案,依職權酌定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就附表二之被告共有之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或附表一之被告共有之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酌定(優先主張通行如附圖三編號1691-1⑴、1691-7⑴所示面積各45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次之主張如附圖二編號38⑴、39⑴、40⑴所示面積各79.63平方公尺、23.69 平方公尺、181.5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㈡附表二所示被告或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且應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愷芯等3人均以︰原告通行位於新測段38、39、40地號
土地上之乙通行路線已數十年之久,且未見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爭執,應以通行乙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少之處,否認原告就附圖一、三編號1691-1⑴、1691-7⑴部分有袋地通行權。縱有袋地通行權,亦無須路寬4公尺,3公尺寬汽車即可通行,或原告之汽車可停放後厝路路邊,無須駛入系爭3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文福、呂黃玉惠、呂清賓、龔呂墐錡均以:系爭3筆土
地固為袋地,惟除乙通行路線外,尚有其他通行鄰地之方案,且乙通行路線並非系爭3筆土地通往鄰近公路最近、侵擾鄰地損害最小之路線,原告從新測段52地號土地通行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港埔三路,即通行附圖一或附圖三編號1691-1⑴、1691-7⑴部分(即甲通行路線),始為距離道路最近、侵擾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目前中芸段1691-1、1691-7土地上方雖有圍籬、雜物、籃球架等障礙物,但原告應能輕易排除,並無理由通行距離最長、最遠、對鄰地干擾最多之乙通行路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呂文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
伊與原告為鄰居,本件起訴前,原告自小到大與其家人外出之通行路線並非乙通行路線,而是從原告房屋北側往北通行新測段37地號土地至訴字卷二第23頁之履勘附圖G點處右轉往東而通往後厝路,此一通行路線最窄處寬度為2.2公尺,故在清除、整理地上樹幹、樹葉、野草、芭蕉樹後,應可供汽車通行。又原告房屋先前是三合院住宅,後拆除改建為現住之鐵皮屋,惟其改建時門口設置方向竟未注意對外通行路線,捨既存、原先通行之道路不為,反而訴請通行乙通行路線範圍,顯無理由。且通行甲通行路線,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小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僅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此選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㈡查系爭3筆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直接臨接道路,須
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分別在系爭3筆土地北方、東方、南方之後厝路、後厝路、港埔三路乙節,業為被告呂文福、呂黃玉惠、呂清賓、龔呂墐錡(原名龔呂受珠)、被告許愷芯等3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82頁、訴字卷三10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航照圖、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65、267頁、訴字卷二第20-21、23-25、27-105頁)。又新測段39、51地號及中芸段1691-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皆為道路用地,分別坐落4米及20米計畫道路範圍內,惟目前查無投資興辦及開闢計畫,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取得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業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000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1月9日高市公新資產字第11270037500號函釋甚明(訴字卷○000-000、227頁),而新測段39地號土地上、中芸段1691-7地號土地上現均有鐵皮屋存在,此有航照圖、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二第23、35、49、89、91、99、101頁),是在上述計畫道路用地被徵收前,系爭3筆土地確無法依計畫道路之規劃,通行新測段39地號或中芸段16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於110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3筆土地有下列5種通行鄰地至公路之路線:⒈從新測段50地號土地往北接連通行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至40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處連接後厝路,此通行路線大致為乙通行路線,現況為平坦水泥地,適於人、機車、汽車單向通行,無法會車,通路上無明顯障礙物,最窄處寬度為2.6公尺,位於新測段40地號土地內之通路寬度則大於4公尺。現場測試從後厝路到原告房屋(位於新測段50地號土地)行走約需1分多鐘,開車約需23秒。⒉從原告房屋北側往北通行新測段37地號土地,至履勘附圖所示E點處(見訴字卷一23頁)再右轉往東而通往後厝路。此通行路線現況為空地,地上有一些草叢,兩旁是建物,通行路線最窄處E點寬度1.1米,往東通往後厝路之通路寬約3公尺,人、機車可通行,汽車無法通行。此通行路線從原告房屋至後厝路之距離,較前述⒈之路線短,但原告目前並未通行此路線。⒊從原告房屋北側往北通行新測段37地號土地,至履勘附圖所示G點處(見訴字卷一23頁)右轉往東而通往後厝路。此通行路線現況為不平坦之空地,地上多枯死的樹、樹葉、野草,一側是建物,另一側是芭蕉樹,空地中央有鋪設一道石磚供人行走。通行路線最窄處寬度2.2米,人可通行,汽、機車無法通行。此通行路線從原告房屋至後厝路之距離,較前述⒈、⒉路線為短,但原告目前亦無實際通行此路線。⒋從新測段51、52地號南側土地交界處往南,通行中芸段1691-5、1691-7地號土地往南至港埔三路所在之中芸段1692-1、1692-2地號土地,此通行路線從地圖上看是與公路距離最短之路線,但現況因1691-5、1691-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地上物擋住,無法直接通行。⒌從新測段52地號土地西側往南,通行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往南至港埔三路所在之中芸段1692-
1、1692-2地號土地,即甲通行路線,此通行路線通行之土地現況是一個用鐵皮圍籬及水泥磚牆圍起來的空地,與新測段52地號土地交界處原告有築圍籬為界,空地上堆置雜物,除了一個籃球架之外,沒有其他定著物,現因新測段52地號土地上的圍籬及上述鐵皮圍籬圍住而無法直接通行至港埔三路,但肉眼可見港埔三路在空地後方。該空地寬度目測有4米,足供人、機車、汽車通行,但現況無法通行,必須排除該空地上的鐵皮圍籬及堆置之雜物,現場目測籃球架的高度應不至於阻擋汽車通行。此通行路線從新測段52地號土地至港埔三路之最短距離約10.5公尺,是⒋以外之通行路線中距離道路最短的,此有航照圖、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勘驗照片、中芸段1692-1、1692-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65、267頁、訴字卷二第20-21、23-25、27-105頁、訴字卷一165、167頁)。
㈣本院審酌上述⒋之通行路線有鐵皮屋阻擋通行,若通行此路線
須將鐵皮屋拆除,而該鐵皮屋被告許愷芯已表示是家人三餐吃飯處所,裡面是廚房(見訴字卷三287頁),可見若為原告通行便利而拆除該鐵皮屋,對被告許愷芯等3人損害甚大,絕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上述⒉、⒊之通行路線雖為現有通路,但通行位置恰位在新測段37地號土地中間,將該二路線土地限制供通行,將切割37地號土地,不利37地號土地將來整體之利用,且此二通行路線均無法供汽車通行,又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故現今家家戶戶皆擁有自用汽車供對外通行,並有將車輛停放住家前或附近之需求,乃眾所週知,自難強求居住○○○段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及其家人僅得以步行或騎乘腳踏車、機車方式通行鄰地至公路,再轉乘汽車對外通行。再考量新測段50、51、5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974.30、91.97、375.01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161、163、169頁),合計1441.28平方公尺,面積廣大,除原告房屋外多為空地或僅種植林木、農作物(見訴字卷二23頁航照圖、63、65、87、89、93頁、勘驗照片),若欲充分利用,應有使農用機械、車輛載送物品進出或供停放車輛之需,故可供汽車進出並聯絡至公路,始能謂足供系爭3筆土地之通常使用,從而上述⒉、⒊之路線無法供汽車通行,自均非可採之通行方案。再上述⒈之通行路線即乙通行路線,可供汽車通行且現況即作為通路使用,另上述⒌之通行路線即甲通行路線現況雖不能通行,但無須拆除建物,僅需移除地上物及圍籬即可供汽車通行,均可供系爭3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本院爰就此兩通行路線,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
㈤本院斟酌乙通行路線現況即作為通路使用,無須拆除或移除
地上物,若以之為原告之通行權範圍,對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之利用現況衝擊最小,但乙通行路線須通行3筆土地,且從原告房屋通行此路線至後厝路之距離,是上述所有通行路線中最長,另以原告主張之路寬4公尺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此通行路線使用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38⑴、39⑴、40⑴所示,分別占用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79.63平方公尺、23.69平方公尺、181.56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鄰地高達284.88平方公尺。再者,依附圖二所示,乙通行路線係呈不規則狀而橫跨及穿越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若以之為可供系爭3筆土地永久通行之通路,將切割新測段38、39、40地號土地,使剩餘土地產生不規則之畸零地,大大不利土地將來之規劃與利用。反觀甲通行路線僅須移除圍籬、籃球架、地上非定著物之雜物,此移除費用應非過鉅,又此通行路線依附圖一、三所示,是位在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之最西側邊緣,對於土地上鐵皮屋之利用無影響,又平行地界線,形狀較為方整,若以原告主張之路寬4公尺而言,占用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公尺(見附圖三),若以本院准許之路寬3公尺而言,占用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53平方公尺(見附圖一),顯然占用鄰地之面積遠少於乙通行路線,至港埔三路之最短距離亦僅10.5公尺,較諸乙通行路線行走約需1分多鐘,開車約需23秒始能到達後厝路,甲通行路線至道路之距離顯然較短而較佳。比較甲、乙通行路線至道路之距離、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對鄰地使用現況之衝擊、對通行範圍以外之鄰地將來利用之影響,本院因認甲通行路線,即通行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㈥至通行路寬方面,原告固主張需有可供消防車、救護車通行
之路寬,消防救災活動所需空間至少需4.1公尺淨寬,故通行權範圍應有4公尺之通行路寬云云,並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明訂「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第2條第1項明訂「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為據(見訴字卷二第109頁),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已函覆表示:水箱消防車長約8公尺,寬約2.5公尺,倘若發生火災消防車無法進入,得以車組作戰方式延伸水線搶救災害(見訴字卷三229頁),又原告房屋屋前空地的寬度超過4.1公尺,亦經本院現場勘驗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0、63、65頁),可知若原告房屋發生火災,僅需讓消防車可通行至原告房屋屋前空地,以屋前空地寬度超過4.1公尺,即足供消防救災。而消防車既寬約2.5公尺,則酌留車道緩衝空間,3公尺寬之通路應足供消防車通行。另審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見訴字卷三231頁);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訴字卷三233頁),本院因認通行路寬3公尺,係在符合系爭3筆土地通常使用之前提下,對於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寬度,爰據此定如附圖一編號1691-1⑴、1691-7⑴部分,為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查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許愷芯等3人所有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691-1⑴、1691-7⑴所示區域,且該通行權範圍係備供原告得以徒步或使用汽、機車通行,已如前述,則原告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愷芯等3人容忍原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應屬有據。且被告許愷芯等3人於此既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有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愷芯等3人移除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就被告許愷芯等3人共有之中芸段1691-1、169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691-1⑴、1691-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許愷芯等3人應容忍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應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件原告已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權範圍,原告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五、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通行被告許愷芯等3人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雙方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編號 38地號共有人/ 應有 部分 39地號共有人/ 應有 部分 40地號共有人/ 應有 部分 1 被告龔呂墐錡(原名 龔呂受珠)(1/24) 被告龔呂墐錡(原名 龔呂受珠)(1/24) 被告龔呂墐錡(原名 龔呂受珠)(1/24) 2 被告呂美金(1/24) 被告呂美金(1/24) 被告呂美金(1/24) 3 被告呂金菊(1/24) 被告呂金菊(1/24) 被告呂金菊(1/24) 4 被告呂金玉(1/24) 被告呂金玉(1/24) 被告呂金玉(1/24) 5 被告呂祈頴(1/24) 被告呂祈頴(1/24) 被告呂祈頴(1/24) 6 被告呂淑蓮(1/24) 被告呂淑蓮(1/24) 被告呂淑蓮(1/24) 7 被告呂勝章(1/32) 被告呂勝章(1/32) 被告呂勝章(1/32) 8 被告呂文福(1/48) 被告呂文福(1/48) 被告呂文福(1/48) 9 被告呂文瑞(2/48)※原為1/48,呂劉忍去世後,繼承人協議由呂文瑞單獨繼承呂劉忍之應有部分1/48,故變更為2/48 被告呂文瑞(2/48)※原為1/48,呂劉忍去世後,繼承人協議由呂文瑞單獨繼承呂劉忍之應有部分1/48,故變更為2/48 被告呂文瑞(2/48)※原為1/48,呂劉忍去世後,繼承人協議由呂文瑞單獨繼承呂劉忍之應有部分1/48,故變更為2/48 10 被告呂奇龍(3/96) 被告呂奇龍(3/96) 被告呂奇龍(3/96) 11 被告呂保良(3/96) 被告呂保良(3/96) 被告呂保良(3/96) 12 被告呂畢全(3/48) 被告呂畢全(3/48) 被告呂畢全(3/48) 13 被告呂佳臻 (1/160) 被告呂佳臻 (1/160) 被告呂佳臻 (1/160) 14 被告呂岱臻 (1/160) 被告呂岱臻 (1/160) 被告呂岱臻 (1/160) 15 被告呂宜臻 (1/160) 被告呂宜臻 (1/160) 被告呂宜臻 (1/160) 16 被告呂如軒 (1/160) 被告呂如軒 (1/160) 被告呂如軒 (1/160) 17 被告呂旭儒 (1/160) 被告呂旭儒 (1/160) 被告呂旭儒 (1/160) 18 被告呂黃玉惠 (1/4) ※111 年5 月6 日將 1/1000贈與呂雨財, 應有部分變更為 249/1000 被告呂黃玉惠 (1/4) ※111 年5 月6 日將 1/1000贈與呂雨財, 應有部分變更為 249/1000 被告呂黃玉惠 (1/4) ※111 年5 月6 日將 1/1000贈與呂雨財, 應有部分變更為 249/1000 19 被告呂清賓(1/64) 被告呂清賓(1/64) 被告呂清賓(1/64) 20 被告呂冠銓(1/64) 被告呂冠銓(1/64) 被告呂冠銓(1/64) 21 被告呂清峰(2/32) 被告呂清峰(2/32) 被告呂清峰(2/32) 22 被告呂清凉(1/32) 被告呂清凉(1/32) 被告呂清凉(1/32) 23 被告呂佳娟(1/32) 被告呂佳娟(1/32) 被告呂佳娟(1/32) 24 被告呂茂輝(3/96) 被告呂茂輝(3/96) 被告呂茂輝(3/96) 25 被告呂俊標(3/96) 被告呂俊標(3/96) 被告呂俊標(3/96) 26 被告呂建鴻(1/32) 被告呂建鴻(1/32) 被告呂建鴻(1/32)附表二編號 1691-1地號共有人/ 持分 1691-7地號共有人/ 持分 1 被告許晏如(1/6) 被告許晏如(1/6) 2 被告許銘輝(1/6) 被告許銘輝(1/6) 3 被告許愷芯(2/3) 被告許愷芯(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