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泓偉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國慶
陳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國慶、陳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二所示房屋三、四樓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修新臺幣伍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陳修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陳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685 元,及均自民國
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94,88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 頁)。後於110 年5 月19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29,161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1,674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明誠與被告陳國慶、陳修為兄弟,其3
人之父生前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陳明誠與被告2 人則於89年間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於90年8 月22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8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原抵押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陳明誠與被告2 人同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約定由其3 人依各3 分1 比例按期償還系爭貸款,另約定系爭房屋1 、2 樓由被告2 人管理使用,出租之租金30,000元及原告全家居住系爭房屋3 、4 樓所支付之10,000元均用以支付系爭貸款,惟因當時每月支付之房貸本息約5 萬餘元,故不足額部份由三方再支出4,000 元。
㈡嗣陳明誠於95年9 月10日過世後,陳明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由原告繼承,兩造並於95年11月1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 條約定被告2 人房貸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出售後結清,第3 條則約定房屋售出,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收取後並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待結案時,後續尾款扣除各自所繳本金利息,各自返還後,需再補償50萬元予陳明誠之繼承人搬遷費等語,當時係因預期系爭房地經委託銷售可望售出,如經售出取得價金即為結算,兩造自無需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又系爭房地係委託中信房屋武廟店(下稱中信房屋)進行銷售,委託期間為95年11月17日至96年5 月16日,最終未售出,故系爭貸款自仍應由兩造繼續共同按各3 分之1 比例負擔。詎被告2 人自95年12月間起即不願分擔繳納系爭貸款,而係由原告親自或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美麗按時分期匯款清償貸款本息,自95年12月間起至105 年8 月22日清償完畢止,原告繳納清償之貸款金額合計4,887,484 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被告2 人各按1/3 比例分擔,即應償還各1,629,16
1 元(計算式:4,887,484 元÷3 =1,629,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貸款清償完畢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2 人自原告於95年12月間開始清償各期貸款起,即就各該期貸款免除清償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償還自各該分期貸款清償時起,至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期間之利息,其金額各701,674 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23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29,161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1,67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兩造皆同意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如未能在95年12月3
1日之前順利出售,即不再繼續繳納房貸,交由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故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後段約定,被告2 人就系爭貸款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系爭房地出售後結清,意即兩造約定自95年11月22日起,以系爭房地售出作為被告2 人償還剩餘房貸之停止條件,惟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售他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結清剩餘房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2人自無給付義務,遑論負遲延責任。
㈡又被告2 人與陳明誠於90年11月14日簽署「土地暫房屋共同
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4 項及第5 項a 、b 、c 款約定,系爭房屋第1 至2 層原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春,租金所得30,000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陳明誠則因使用系爭房地第3 至4 層,每月需繳交使用費10,000元(陳明誠過世後,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由原告繼承,原告亦應按月繳納10,000元使用費)作為償還系爭貸款之用,系爭貸款每月繳交之金額扣除上述之40,000元,剩餘則由3 人平分並繳入陳明誠申設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陳明誠需無償立即搬出,由陳明誠與被告2 人共同處理,且於100 年間需協商由1 人購買系爭房地或出售他人以償還系爭貸款,故此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嗣與陳瑞春間之租約於94年1 月1 日終止,其後未再出租他人,已無租金收入償還系爭貸款,扣除陳明誠每月需繳納之10,000元使用費,尚缺32,000元,由3 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0,700元,惟當時被告2 人之經濟壓力大,故3 人協議由被告2 人每人每月各付擔8,500 元,其餘15,000元由陳明誠負擔,因此自94年3 月起,陳明誠每月存25,000元至系爭帳戶,復因陳國慶當時無力負擔每月8,500 元,陳修表示願先幫陳國慶負擔,是陳修自94年3 月起每月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最後一次於95年11月22日匯入一筆6 萬元後,即無繼續匯款;之後因3 人支付貸款有差異,為求公平起見,兩造始於9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在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出售系房地所得價金中,先清償3 人各自所支出之貸款,惟因原告於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期間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不配合仲介進入屋內帶看房屋,致系爭房地未能順利出售,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地未能於約定期間出售,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復因系爭房地未能於約定期間出售,系爭管理契約已不能達其目的,被告2 人自得不為催告而解除契約,並已於106 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自斯時起系爭管理契約失其效力,故原告應自95年9 月10日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管理契約法律關係之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系爭管理契約失效止,按月繳納10,000元,合計1,355,000 元,作為償還系爭貸款之用,原告於此範圍內,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
2 人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此外,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原告自系爭管理契約失效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第3 至4 層之合法權源,被告2 人自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顯受有不當得利,參酌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項b 款約定,系爭房地3 、4 層每月租金15,000元尚屬合理,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3 ,被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2 人各5,000 元,原告對被告2 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互為抵銷。
㈢另針對原告主張之系爭貸款本息部分,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
05 年8 月22日止,系爭貸款本金共4,290,425 元、利息共596,854 元,被告2 人按各3 分之1 比例應分擔之貸款本金應為1,430,142 元、利息為198,951 元,且因陳修曾匯入6萬元,應再扣除二期之本金20,838元(計算式:10,419元×2
=20,838元)及利息7,684 元(計算式:3,842 元×2 =7,68
4 元),6 萬元扣除二期本息後之餘額2,956 元(計算式:60,000元-20,838元-20,838元-7,684 元-7,684 元=2,956元)作為清償房貸利息,是利息部分被告2 人應再扣減1,47
8 元(計算式:2,956 元÷2 =1,478 元),故被告2 人需分擔之本金為1,409,587 元(計算式:1,430,425元-20,838元=1,409,587 元),利息為189,789 元(計算式:198,951元-7,684 元-1,478 元=189,789 元)。
㈣此外,原告明知兩造曾簽有系爭同意書,卻違反系爭同意書
以及被告2 人所明示僅繳納系爭貸款至95年11月22日之意思而繼續繳納系爭貸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代為清償係爭房地貸款所支出金額之利息,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自95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因代償系爭房地貸款所支出款項之利息請求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區分原本及利息,皆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4 年5 月6 日起各期貸款利息,惟原告就其中104年5 月6 日以前之各期貸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陳明誠與被告2 人為兄弟,其3 人之父生前以所有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其後陳明誠與被告2 人於89年間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為清償前揭抵押借款,於90年
8 月間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68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明誠與被告2 人同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約定由3 人依各3 分之1 比例按期償還。
㈡陳明誠與被告2 人於90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管理契約(見本
院雄司調卷第151 至155 頁),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項a 款約定,系爭房屋第1 至2 層出租,租金所得用以償還系爭貸款繳入系爭帳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項b 款約定,陳明誠因使用系爭房屋第3 至4 層,每月需繳交使用費10,000元繳入系爭帳戶,如未繳交使用,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項c款約定,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陳明誠需無償立即搬出,由陳明誠與被告2 人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此外,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4項約定,於100 年間需協商由1 人購買系爭房地,如無法由一人購買,得出售償還系爭貸款及陳明誠與被告2 人三方已償還之金額(土地暫房屋償還統計表)。
㈢系爭房屋1 、2 樓於93年間,由陳明誠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春,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止。
㈣陳明誠於95年9 月10日過世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陳明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取得,兩造並於9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 條後段約定「陳修、陳國慶房貸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出售後結清」;第2 條約定系爭房屋3 、4 樓(由黃美麗家人居住之樓層)負責白蟻之消毒,1 、2 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被告2 人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第4 條約定陳明誠之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售出後自簽約日起算,最遲一個月內同意搬遷交屋後絕無異議等語。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委託書。
㈤陳明誠自94年3 月至95年9 月,按月支付2 萬5 千元至系爭
帳戶;95年10、11月陳國慶、陳修及陳泓偉各支付1 萬5 千元至系爭帳戶。
㈥被告2 人於106 年12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
30日內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被告2 人自95年12月間起即未再分擔清償系爭房貸,均由原告清償(除被告所抗辯陳修匯款之6 萬元外)。
㈧系爭房屋第3 至4 層迄今仍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收益。
㈨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屬前路後巷型態,
鄰近有高雄市議會捷運站、健新醫院、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華店,步行僅約7 、8 分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即支付對價而使用租賃物即成立租賃契約。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係各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權,同時又互負容忍他共有人各就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務。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
⒊陳國慶前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家人黃美麗
、陳蕙如、陳蕙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且針對系爭管理契約之性質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為:參照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管理條文5.之文義,及系爭房屋嗣後實際使用情形,並對照原告所提出陳明誠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7頁),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3年8 月間之交易明細,各月均出現手寫「租金」或「房租」等字樣,以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項b 款約定,陳明誠使用系爭房屋第3 至4 層,每月需繳交使用費10,000元入系爭帳戶之約定當屬租賃契約之性質;至於系爭同意書第2 條雖約定系爭房屋3 、4 樓(由黃美麗家人居住之樓層)負責白蟻之消毒,1 、2 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被告2 人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等,且原告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委託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05 頁),是系爭同意書旨在解決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為「出售」處分,並就出售前各樓層所生白蟻、消毒、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分配負責義務人,尚與系爭房屋使用權源之約定無涉,自非租賃契約,亦非分管契約。
⒋此外,系爭前案判決亦認為系爭同意書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之依據,陳國慶或被告2 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事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惟原告自95年11月之後即未按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給付使用費,而原告及其家人依系爭管理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屬有償約定,目前既處於無繳納租金狀態,顯見原告自95年12月起迄今,已合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以上租額之情事,而陳國慶有以系爭前案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㈦狀(下稱系爭㈦狀)送達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1 個月內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48萬餘元,如未於1 個月內為給付,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管理契約,陳修亦稱:系爭管理契約係伊與陳國慶等兄弟簽名的,伊亦有同意以系爭㈦狀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被告2 人業已向原告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催告,原告自110 年12月30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則被告2 人以系爭㈦狀於110 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於法有據。
⒌上開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至少在原告與陳國慶之間,其2
人既為系爭前案訴訟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前揭爭點亦屬判斷陳國慶於系爭前案請求原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與重要爭點,系爭前案業已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陳國慶復在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在其2 人間自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其2 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原告與陳修之間,陳修雖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然陳國慶於系爭前案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係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亦即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再參酌上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復有前揭證據為憑,且係針對同一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同意書之判斷,則本判決認為在原告與陳修之間,亦應為相同之判斷。從而,系爭管理契約之性質為租賃,且於110 年12月30日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㈡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以系爭房地售出作為被告2 人償還剩餘
房貸之停止條件?條件是否尚未成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 條後
段約定「陳修、陳國慶房貸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售出』後結清」,並就系爭房屋出售前各樓層所生白蟻、消毒、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分配負責義務人,且原告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委託書,此業經說明如上,另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亦由中信房屋做見證,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明顯係要將系爭房地委託中信房屋出售處分,且預計在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後可以出售,始約定房貸結算暨消毒、廢棄物清理等事宜,惟嗣後系爭房地既未能中信房屋仲介順利出售,兩造亦未再積極進行委託出售事宜,且系爭貸款不會因系爭房地未能出售而毋庸繳納,則此時自應回歸被告2 人與陳明誠間之約定,亦即由3 人依各3 分之1 比例按期償還系爭貸款,而陳明誠死亡後,上開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繼受,由兩造各依3 分之1 比例償還系爭貸款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未能出售係因原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內而可歸責原告,且當時約定亦有在房屋仲介未出售系爭房地時,讓銀行以法拍方式出售系爭房地,再由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貸款之意思,另系爭房地售出係作為被告2人償還剩餘房貸之停止條件,原告違反被告2 人明示意思而繼續繳納系爭貸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代為清償係爭房地貸款云云,然系爭房地當時未能出售之原因可能牽涉到市場、價格或其他諸多因素,是否確為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居住之原因所致,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系爭貸款未繳納確實可能導致貸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結果,但此部分還可能牽涉未能繳交貸款時之違約責任暨相關訴訟成本,而兩造在系爭同意書內根本未就此部分有所約定,亦未言明相關違約責任如何負擔,顯見兩造之真意係在於以正常買賣方式出售而非違約後讓銀行以法拍方式出售;又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告2 人之貸款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貸款待售出後結清,縱使認此係附有停止條件,亦係附結清貸款之條件而非約定毋庸負擔貸款責任,且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暨當時兩造約定由中信房屋仲介出售,在中信房屋仲介未能於委託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屋時,條件已然確定不成就,被告
2 人再以此拒絕系爭貸款之負擔,顯屬無稽。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償還被告2 人應各自分擔之系爭貸款
?金額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⒉經查,系爭貸款係被告2 人與陳明誠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臺灣
銀行所借貸,陳明誠死亡後則由原告繼受其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系爭房地嗣後未能出售,兩造自應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而被告2 人自95年12月間起即未再分擔清償系爭貸款,均由原告清償(除被告所抗辯陳修匯款之6 萬元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7至81頁),則就原告因清償系爭貸款致被告2 人同免責任之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2 人求償。⒊就金額部分,原告自95年12月22日起每月繳交系爭貸款之金
額如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所示,此可參上開所列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惟系爭管理契約係至110 年12月30日始為終止,在此之前,原告每月即負有依系爭管理契約繳納每月使用費10,000元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在計算兩造應分擔之系爭貸款金額時,應扣除每月使用費10,000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使用費10,000元係支付貸款之用,無須另行再為支付云云,顯與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文義不符,更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管理契約之性質有異,委無足採。其次,原告雖得向被告2 人求償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揆諸前引規定,利息適用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5 月5日起訴,則回溯5 年應係自104 年5 月6 日起算之利息始得為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依上述標準計算結果,被告2 人至105 年8月22日以前應分擔之金額及105 年8 月22日前應分擔之利息,如附表「本院審酌每人每月應分割金額」欄、「本院審酌每人每月應分擔利息之金額」欄所示。至於陳修所抗辯匯款
6 萬元部分,其匯款時間點係於95年11月22日,惟本件原告繳納系爭貸款而後求償之部分係自95年12月22日之後,故此
6 萬元應非得在本件請求中扣除之金額,附此敘明。⒋此外,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繳納完畢系爭貸款之後,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斯時系爭管理契約仍然有效,原告每月仍負有依系爭管理契約繳納每月使用費10,000元之義務,迄至110 年12月30日終止時止,原告應支付共64萬元之使用費,按被告2 人平均分擔之結果,原告應支付被告2 人各32萬元,被告2 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扣除為有理由。另自110 年12月30日起,原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 、4 樓,此期間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共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告2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其等按應有部分有得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屬前路後巷型態,鄰近有高雄市議會捷運站、健新醫院、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華店、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步行僅約7、8分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市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參以系爭管理契約自90年11月起即約定每月使用費(即租金額)為1 萬元,縱不考慮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以上開約定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認合理可採,則原告自110 年12月30日起,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元,被告2 人按應有部分得各請求原告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
0 元,陳國慶部分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陳修部分請求應認亦屬有據,因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
111 年6 月14日止共計5.5 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2 人各27,500元,此部分既經被告2 人為抵銷抗辯,亦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⒌從而,依上述內容扣除之結果,原告原先得請求被告2 人各
自分擔系爭貸款本金部分為1,242,495元、利息75,052元,各扣除347,500 元後,尚餘各請求被告970,047 元,及自10
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970,047 元,及均自10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起訴時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300,000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各5,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後於110 年2 月20日變更反訴聲明狀及於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修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慶19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修5,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173 頁)。又於110 年3 月12日變更反訴聲明㈡狀及於同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修300,000 元,及自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慶185,000元,及自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修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217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2 人及陳明誠繼承系爭房地並於90年11月14日簽署
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反訴原告2 人將其2 人對系爭房屋第3、4 層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占有使用權提供予陳明誠有償使用,係屬民法租賃關係;嗣陳明誠於95年5 月10日逝世後,由反訴被告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故系爭管理契約法律關係應由反訴被告繼承,而兩造均同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租賃關係以及將系爭房地出售,於95年11月17日在中信房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共有人全體均同意系爭房地委託中信房屋出售,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亦已表明一定要出售,不論係由中信房屋代為出售抑或由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均無不可,故約定反訴原告2 人房屋貸款繳納至95年11月22日止,其後即由銀行依未繳納貸款之作業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又系爭管理契約已經終止,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 、4層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3 、4 層每月租金15,000元尚屬合理,反訴原告2 人及反訴被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自提起反訴之日起回溯5 年,反訴原告2 人各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共計60個月之租金3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60月=300,000 元)及利息。而陳國慶於系爭前案中,已向反訴被告請求自108 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故陳國慶於本案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共計37個月之使用費185,000 元。
㈡縱認系爭管理契約仍有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5 項b、
c 款約定,反訴被告仍應給付相關租金,租金收入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時,陳明誠需無償立即搬出,亦即陳明誠向共有人全體承租系建物3 、4 層之租賃關係立即終止,另系爭房屋1 、2 樓自94年1 月1 日起即已無租金收入,故陳明誠承租系爭房屋3 、4 層之租賃關係亦已於94年1 月1日終止;又反訴原告2 人與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在系爭房地於95年年底前出售,反訴原告2人停止繼續繳納房貸,若無售出,則由銀行向法院申請拍賣,故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後使用系爭房屋3 、4 層即屬無權使用,且系爭同意書有關白蟻清除之約定,亦僅止於約定白蟻清除責任分配,並非分管約定。另由系爭管理契約第
3 條第4 項可知,系爭房地至遲應於100 年出售,因係以年為約定,故應以100 年之終日為期限,且明確約定若共有人
3 人其中1 人未購買系爭房地,則將之出售,並以出售房屋所得清償銀行及兩造已清償之房貸金額,且陳明誠係承租系爭房屋3 、4 層,在系爭房屋出售後,如係由陳明誠購買,陳明誠自無與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如係由陳明誠以外包含共有人在內之其他人購買,陳明誠如要繼續承租,則亦須另與購買房屋之人商談,是此約定係兩造共同同意陳明誠承租系爭房屋3 、4 層之期限,至多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縱認系爭管理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反訴原告2 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反訴被告為終止其使用系爭房屋3 、4 層,並要求反訴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30日內搬離,反訴被告已於10
6 年12月28日收受,故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已於107 年1月28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應已於94年1 月1 日、95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31日或106 年12月28日終止,而反訴被告為陳明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明誠前揭無償立即搬遷之義務,其使用系爭房地3 、4 層即屬無權使用,反訴原告陳修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修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3 =5,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修300,000 元,及自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慶185,000 元,及自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自變更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修5,000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房屋1 、
2 層出租,系爭房屋3 、4 層由陳明誠使用,系爭同意書第
2 條約定系爭房屋3 、4 層由黃美麗家人(含反訴被告)居住並由反訴被告負責白蟻之消毒,系爭房屋1 、2 層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則約定由反訴原告2 人負責,此均屬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顯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同意書具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性質,且就分管部分並無對價關係之約定,反訴被告係因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3 、4 層使用收益,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依98年修法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且未定有期限,故終止時仍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因此反訴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再者,反訴原告第一項聲明既係依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何以在未見其說明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情形下,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第二項聲明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而非仍依租賃關係為請求,其主張實有矛盾之處。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訴部分之認定,系爭管理契約之性質為租賃,且於11
0 年12月30日終止,則在此之前,反訴被告即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並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且反訴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應繳交之使用費業於本訴部分抵扣,反訴原告亦不得再就此部分向反訴被告請求;此外,就110 年12月3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亦如上述本訴部分之認定,且反訴原告既已在本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則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1 年6 月14日以前之部分,亦因抵銷而不存在,故反訴部分僅就反訴原告陳修請求自111 年6月15日起至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陳修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1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4 樓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陳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坐落土地 登記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11.28之前 陳國慶:1/3 陳 修:1/3 陳明誠:1/3 95.11.28以後 陳國慶:1/3 陳 修:1/3 陳泓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