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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科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麒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灝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出製表日期為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9日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業主)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下稱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之資訊光纖網路相關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採購金額即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4,732 元(含稅)。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交貨施作,於109 年1 月間提報完工,並提供相關設備出廠保固證明測試報告及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90%工程款,但被告迄今未給付。惟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項,已向業主提出竣工聲請並要求驗收,經業主於109 年3 、4 月間進行初驗及複驗完成,此均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照系爭採購單施作並交付完工項目予被告,爰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將系爭工程以系爭採購單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款為75萬4,732 元(含稅),需於108 年12月7 日前完工,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欄第1 點及第2 點約定,原告完工及測試完成後,被告需支付90%工程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10%工程尾款。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進場施作,並於109 年1 月14日聲稱已完工而欲向被告請領款項。惟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施作完工,亦未依系爭採購單出具發票、材料出廠及測試證明等,且其施作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均拒絕改善,並阻撓業主驗收,最終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進場施作及改善缺失完成後,始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既未完工,即無由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欄第1 及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次查,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及改善缺失,即擅自撤場不進場施作,並於109 年3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欄第4 點約定,計罰原告以系爭工程金額2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50 萬9,464 元。再者,原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12月7 日完工,自108 年12月8 日起算,計至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日止,共逾期115 日,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欄第3 條約定,計罰原告每日按系爭工程金額0.3 %計算之逾期罰款共26萬零383 元。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主張以前揭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及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之資訊光纖網路相關弱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工程款為75萬4,732 元(含稅),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一點:「完工及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90%(依發票,即期支票)」、第二點:「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0%(依發票,即期支票)」。

2.業主於109 年3 月6 日在海流中心進行初驗時,就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於初驗項目紀錄表編號91至94項目(即附表編號4 至7 、9 ),勾選「不符」,並註明「請釐清設置地點及數量」(工程資料卷第257 頁);109 年4 月14日初驗複驗紀錄表記載編號70至74項目(即前開初驗編號91至94項目),「經現場清點符合契約數量」(工程資料卷第278 頁)。

3.原告於109 年4 月26日將裝置於海流中心之「24port光纖網管型網路交換器」3 台拆除帶走,致109 年4 月29日驗收時,海流中心現場僅餘1 台之網管型網路交換器。

4.業主於109 年4 月29日在海流中心驗收機電部分時,就驗收項目紀錄表編號1 記載「24port光纖網管型網路交換器,契約4 台,現場清點1 台」(即附表編號4 )、編號6 記載「測試報告現場未提供,網路編號平面圖未施作」(即附表編號10)、編號9 「光纖模組(含安裝測試),契約8 台、現場清點3 台」(即附表編號3 )、編號11「因設備數量疑義,現場網路測試尚無法進行」等,均勾選「不符」(工程資料卷第353 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 點及第2 點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75萬4,732 元,有無理由?

2.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有理由,被告得否以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 點之逾期罰款、及第4 點之違約金對上開工程款為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單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其得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 點及第2點規定請求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以系爭採購單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應於108 年12月7 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而系爭採購單約定備註說明第1 點:「完工及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

90%(依發票,即期支票)」、第2 點:「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0%(依發票,即期支票)」,是原告必須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並且完成測試後,被告始有依系爭採購備註說明第1 點約定給付90%工程款予原告,並於完成驗收後依系爭採購備註說明第2 點約定給付原告剩餘之10%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就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僅要有一項未完成、或全部完成但未完成測試,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90%工程款。惟原告固於109 年1 月初向被告提報完工並請求被告給付90%工程款,然原告就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並未全部完成施作,詳如下述:

1.編號5 「24port光纖網路交換器」:時任被告會計之訴外人吳姵儀於110 年4 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原告編號

5 之設備應為「24port」,但原告裝設「12port」,並要求原告更換(本院卷一第355 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上開通知(本院卷二231 頁),惟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90%工程款為由拒絕更換,故原告顯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給付編號5 之工作內容。

2.業主於109 年4 月29日驗收,就附表編號4 之驗收記載「24port光纖網管型網路交換器,契約4 台,現場清點1 台」(工程資料卷第353 頁),而原告自承其負責人於驗收前將「24port光纖網管型網路交換器」3 台拆除帶走(不爭執事項第3 點),應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 之工項並未完成施作。

3.業主於109 年4 月29日驗收,就附表編號10「網路編號平面圖」部分為「未施作」之記載,就附表編號13「出線匣(SUS3 04 1.2t)及蓋板」記載「現場未施作」,就附表編號19「PV C PIPE 3/4 "E" 管」記載「現場為CD管,非PVC"E"管」等情,是依上開業主之驗收紀錄可知,原告確有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目,倘若原告有依系爭採購單所示工作內容如實完工並交付被告,業主驗收時自無可能為「未施作」或明顯施作錯誤之記載。

4.綜上,原告就附表所示應施作項目既有如上所述未完成施作之項目,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全部完工,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 點及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但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則被告上開各項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爭採購單完成如附表所示全部工作項目,原告基於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表:

┌────────────────┐│系爭採購單 │├──┬─────────────┤│編號│工料名稱 │├──┼─────────────┤│ 1 │埋入式電話及資訊插座 │├──┼─────────────┤│ 2 │光纖模組(安裝及測試) │├──┼─────────────┤│ 3 │光纖佈設線路測試 │├──┼─────────────┤│ 4 │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 │├──┼─────────────┤│ 5 │24port光纖網路交換器 │├──┼─────────────┤│ 6 │24 PATCH PlAEL │├──┼─────────────┤│ 7 │機架式不斷電系統 3KVA UPS│├──┼─────────────┤│ 8 │網路跳接線 │├──┼─────────────┤│ 9 │15U標準機櫃附壓克力門 │├──┼─────────────┤│ 10 │網路UTP 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 │路編號平面圖 │├──┼─────────────┤│ 11 │Cat-5e資訊網路專用線 │├──┼─────────────┤│ 12 │Cat-6 資訊網路專用線 │├──┼─────────────┤│ 13 │出線匣(SUS301 1.2t )及蓋││ │板 │├──┼─────────────┤│ 14 │配管另料 │├──┼─────────────┤│ 15 │五金另料 │├──┼─────────────┤│ 16 │管線標示 │├──┼─────────────┤│ 17 │系統設定測試及組裝 │├──┼─────────────┤│ 18 │工資 │├──┼─────────────┤│ 19 │PVC PIPE 3/4"E"管 │├──┼─────────────┤│ 20 │管線穿牆打鑿 │├──┼─────────────┤│ 21 │吊管 │├──┼─────────────┤│ 22 │110V電源插座(含配管配線)│├──┼─────────────┤│ 23 │配線另料 │├──┼─────────────┤│ 24 │搬運費 │├──┼─────────────┤│ 25 │零星材料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