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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藍于宗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蔡妍溱被 告 于正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妍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妍溱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妍溱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欲透過友人于正汛向訴外人邱珮潔

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即得入住。其後因原告申辦銀行貸款未獲核准,于正汛向原告偽稱可先以被告蔡妍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28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蔡妍溱名下,且稱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惟須每月匯款至蔡妍溱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繳納房屋貸款,待清償貸款後再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蔡妍溱名義所有。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間交付現金1 萬元予于正汛,另自106 年

6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共匯款277,907 元至系爭帳戶分期還房貸款。系爭房地106 年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支出共11,617元,均由原告匯款予蔡妍溱代為繳納。原告另交付于正汛現金10萬元,包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費用21,000元、油漆工程費用79,000元,另支出房屋裝修費用181,000 元、鄰損修繕費用8,000 元。以上,原告總支出580,524 元( 本院卷第43頁背面減縮金額,惟聲明並未減縮,仍列原請求金額) 。

㈢原告於108 年9 月間發現,蔡妍溱於108 年7 月未經原告同

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40萬元,並主張蔡妍溱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拒絕原告要求,且於109 年3 月12日換鎖,使原告無法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88,524元之

財產損害。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588,524 元。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5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蔡妍溱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邱珮潔名下,現已回復登記。

㈡原告本欲購買系爭房地,但因先行入住又無自備款,而遲未

簽約,僅繳納銀行房屋貸款權充房租。本件未簽買賣合約何來代書費21,000元。至於油漆費用、房屋裝修費用、鄰損修繕費用支出係原告暫住期間自行支出,被告無義務承擔。

㈢原告自108 年9 月起即未再繳納房屋貸款以支付房租已失誠

信,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半年,蔡妍蓁因而會同警方驅趕原告同時換鎖。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支付之費用及未經同意擅自施工,被告將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于正汛另以: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頂樓防水修繕費用;另代書費本需支出,但非支付被告,與被告無關。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73-75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5 樓之1 房屋,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邱珮潔( 于正汛代理) 於

106 年2 月1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面記載買賣總價金390 萬元(高雄地檢署109 年他字卷第216 號卷第201-20

9 頁) ,實際買賣總價金為280 萬元( 本院卷第61頁、第23頁背面) ;並約定原告得先行入住系爭房屋,且約定由原告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

㈡買賣時原告未給付任何價金,系爭房地亦曾未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名義所有,但原告陸續匯款至蔡妍溱帳戶繳納分期貸款至108 年8 月底止共287,907 元( 審訴卷第13頁) 。原告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地震險11,617元( 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另於108 年12月20日支付大門鎖更換費用1,500 元( 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9頁背面) 。

㈢兩造互提詐欺、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 下稱雄檢) 109 年偵字第13091 、13921 、13922 號及

109 年調偵字第491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9-37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油漆工程費用79,000元、房屋裝修費用

181,000 元、鄰損修繕費用8,000 元,均為其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自行支出之費用,被告並無承擔此等費用義務;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對房屋所為施工,被告得依民法第173 條、第174 條前段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支出下列費用:

①於106 年5 月間交付現金1 萬元予于正汛。

②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共匯款277,907 元支付分期房屋貸款。

③系爭房地106 年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支出共11,617元,均由原告匯款予蔡妍溱代為繳納。

④原告交付于正汛現金10萬元,包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

代書費用21,000元、油漆工程費用79,000元。⑤原告支出房屋裝修費用181,000 元、鄰損修繕費用8,000 元。

㈢以上共支出588,524 元,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所生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52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使原告受有損害,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故意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邱珮潔( 于正汛代理) 於106 年2 月1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面記載買賣總價金390 萬元,實際買賣總價金為280 萬元( 本院卷第61頁、第23頁背面) ,及約定原告得先行入住系爭房屋,且約定由原告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被告即搬入居住並開始繳納房地分期貸款至108 年9 月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初時確實達成買賣合意,約定由原告繳納分期貸款及先行搬入居住等事實,既為兩造所自陳,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意可言。

㈢原告雖以被告在108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

抵押權40萬元,顯有詐欺行為等語;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債信問題一直未能處理,被告本要求原告應在半年內處理好債信問題以配合房地過戶事宜,因一再催原告原告均未辦理等語( 卷第25頁) ,而原告亦未爭執確實因其有債信問題而未能辦理分期貸款,參以原告確實於遷入居住後繳納近二年之房地分期貸款款項,足認被告抗辯確實合理,如非原告確實因債信不佳無法辦理分期貸款名義人變更,則原告既已搬入居住並按約定繳納分期款項,豈有拖延二年未能辦理房地過戶及分期貸款名義變更程序;則既因原告本身債信問題而拖延未能辦理相關房地及分期貸款名義人變更作業,被告因而於將近二年後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認有何詐欺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即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支出588,524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部分:

1.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間交付現金1 萬元予于正汛之事實,為于正汛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交付之事實,而房貸係由原告匯入繳納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二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共匯款277,907 元支付分期房屋貸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繳納之房貸應權充租金亦屬合理,雖兩造本非房屋租賃關係,但原告於上開時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未另行給付租金,其長期使用房屋自應給付對價,被告抗辯應視為相當於房屋租金應屬合理;依系爭房屋位在苓雅武昌路地段尚屬熱鬧且屋內面積有82.83 平方公尺,以原告繳納之分期貸款抵扣租金應屬合理;抵扣後即不能認為被告二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系爭房地106 年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支出共11,617元,均由原告匯款予蔡妍溱代為繳納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既未完成買賣程序,相關稅捐及保險,本應由房地名義所有人蔡妍溱名義負責繳納,則蔡妍溱因原告代繳納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妍溱返還即有理由;而于正汛既非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併對于正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5.原告主張交付于正汛現金10萬元,包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費用21,000元、油漆工程費用79,000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未辦理過戶無支出代書費21,000元之必要係屬合理,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確實支出及確有支出必要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油漆費用79,

000 元之收據( 審訴卷43頁) ,然原告共未提出系爭房屋未經油漆無法居住使用,亦未證明經油漆後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被告亦否認知悉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本院卷第75頁) ;原告顯然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經油漆且因而增加其價值而使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支出房屋裝修費用181,000 元、鄰損修繕費用8,00

0 元部分:被告二人均抗辯不知原告有何支出修繕費用之情( 卷第75頁) ;原告雖提出浴室漏水整修估價單( 審訴卷第45頁、第49頁) 、照片( 卷第47-53 頁) 、及收支清表( 卷第55頁) 為證,但各該資料均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修繕費用及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而使被告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支出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惟原告主張上開其中於108 年12月20日更換大門鎖支出1,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係其以快乾膠灌入鎖因而毀損(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則被告蔡妍溱因而受有此部分1,500 元不當得利應可認定;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7.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妍溱給付13,117元(計算式:11,617+1,500=13,117)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及對于正汛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上開蔡妍溱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尚難認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依無因管理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8,524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妍溱給付1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妍溱翌日之109 年9 月1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8 月31日寄存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于正汛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蔡妍溱如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妍溱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