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黃媛琳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鄭鴻濱
李宥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於民國97年3月間結婚,婚後感情甚篤,並共同經營「香蕉寮仔健康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香蕉寮仔公司),兩人於家庭事業互相扶持。詎丁○○進入大仁科技大學社工系就讀後,竟於107年6月中旬起與同班同學即被告甲○○發展婚外情,而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丁○○出雙入對,在同學聚會場合卿卿我我,儼然如夫妻。嗣伊與丁○○於108年4月9日協議為離婚之登記後,由訴外人丙○○傳送被告2人親密照片予伊後,伊始悉被告2人上開交往之過程。而伊與丁○○雖為離婚之登記,然此為無效之離婚,伊已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第425號離婚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伊離婚前之所為,業已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與原告於97年3月間結婚,婚後因原告與丁○○之家人無法和諧相處,其與原告僅偶爾同住,嗣雖以原告名義設立香蕉寮仔公司,實則各自分項經營,由丁○○經營醫療器材、食用油品等項目,其餘項目則由原告經營,彼此互不干涉。又丁○○於106年間就讀大仁科技大學社工系後,努力向學,惟未曾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異性有不正當之交往,更無原告所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相片,並無法判斷相片中之人為何人,且該相片未顯示拍攝日期、地點,自難憑為依據。另丁○○於系爭前案提起離婚之反訴後,業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是否存有原告所指婚姻破綻之原因,即伊等2人是否存有原告所指婚姻外遇之情形,經系爭前案判認並無婚姻外遇,並判准原告與丁○○離婚確定,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丁○○於97年3月4日結婚(97年3月28日申登),後於108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丁○○因涉嫌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用證人印章、偽簽證人之署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無罪(目前尚未確定)。
(二)被告2人自106年9月起為大仁科技大學之同班同學,甲○○當時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其等迄至108年6月完成學分學程。
(三)原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情於系爭前案對丁○○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丁○○亦主張兩人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以反請求提起反訴裁判離婚,經系爭前案於110年3月4日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判准原告與丁○○離婚(並於110年3月31日確定)。
(四)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否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前案之判斷是否已生爭點效?
(二)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前案之判斷是否已生爭點效?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對丁○○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丁○○亦反請求提起反訴裁判離婚,原告於系爭前案就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已主張「丁○○早就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丁○○在大仁科技大學上學分班的同學甲○○」等語,並為丁○○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否認並予爭執,經系爭前案就該爭點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前並無交往關係,當非原告與丁○○間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除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婚姻關係存在外,復以兩人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並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判斷結果,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與丁○○間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丁○○與甲○○於108年4月9日前並無交往關係乙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原告與丁○○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此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至甲○○於系爭前案並非當事人,依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無從拘束甲○○,此部分不具爭點效。
(二)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前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無非提出照片2紙(原告於系爭前案亦曾提出相同照片,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13、215、217頁),並舉證人丙○○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照片1所示(本院一卷第17頁),雖可知有一
男一女牽手逛家樂福之情形,因係自兩人背面拍攝,難以辨認確認照片中之一男一女確實為丁○○及甲○○本人。原告固稱這張照片係伊於108年4月9日離婚後,某日在逛家樂福看到他們兩人手牽手時,伊所所拍攝,伊想丁○○於離婚前應該就有與甲○○交往等語。然倘確實如原告所述當時在家樂福看到被告2人本人手牽手,為何僅故意從背面拍攝,卻沒有從正面迎擊拍攝確認就是被告2人?顯悖於常情,該紙相片顯係故弄玄虛,不足採憑。況原告既自承係108年4月9日後所拍攝,亦無法據此反認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前已有交往關係。
⑵依原告提出照片2所示(本院一卷第17頁),亦係從斜後
方所拍攝,並無拍攝日期,縱認該上課照片中之男性為丁○○,亦無法從背面判別坐在其旁邊之女性即為甲○○,況該上課照片僅為一男一女似有因對談而靠近之情形,尚難認定該二人必有交往關係之曖昧情愫存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前之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
⑶原告於系爭前案固提出其與名稱為「丙○○」、「照芬亞
太」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容為證(見系爭前案一卷第219至237頁),以證明丁○○外遇背叛婚姻即被告2人有交往關係。惟依該等內容所示,均僅係108年4月9日以後原告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2人並未曾參與對話而為任何承認之表示,則該對話內容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依該對話內容所示,「丙○○」、「照芬亞太」並未提及其等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被告2人有何男女朋友交往之具體情節,自難遽信。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固有與原告為上開對話之內容,但伊真的忘記了,且該簡訊內容之對話並非連貫,當時應該只是單純的與原告為八卦式聊天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40至244頁),則證人丙○○既無法確認當時對話具體情況,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至證人乙○○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固證稱:伊是兩造的鄰居,伊在兩造離婚之前,有在美術館路停車場的外面看到丁○○開車載著一個女性,到了停車場外面,先叫那位女性下車在停車場外面等,丁○○就開車進去停車場放好走出來,後來兩人就手牽手去牽摩托車,女的坐上摩托車後就抱著丁○○,騎往左邊走,後面伊就不知道了,伊看過很多次,從107年開始伊就有看過了,直到109年的3、4月間都還有看到,伊都是在平日差不多下午3、4點的時候看到的,因為那裡有個媄美皮膚科,伊是去看富貴手,是在那邊看到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然證人乙○○復證稱:伊當時看到並沒有想要破壞人家的家庭,故伊沒有跟原告講,但有跟原告講說不要一直想賺錢、要顧好家庭,伊是事後才跟原告說出上情,且後來丁○○的媽媽跟伊講說好膽就出來作證,伊是被激到才來作證等語(系爭前案卷一第277頁)。本院審酌倘證人乙○○自107年開始確有多次看到被告2人手牽手交往之情,衡情應會告知或提醒原告或丁○○之母親,甚至告誡丁○○應好好處理婚姻關係,卻捨此未為;再者,乙○○於108年4月9日原告與丁○○離婚後始告知原告上情,並稱係受到丁○○之母親刺激才到庭作證,顯見乙○○事後已與丁○○及其母親發生爭執,則其所為上開之證述,自有偏頗或迴護原告之可能,憑信性自堪質疑,而卷查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徒憑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所舉證人丙○○之證述,並不能推翻原告與丁○○就系爭前案已認定之爭點效,原告就被告2人於108年4月9日前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情,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被告2人並無交往關係,於108年4月9日前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明再次通知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並無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之證人證述之瑕疵等情。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範明確。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姑不論證人乙○○是否存有系爭前案判決所載證述之瑕疵,然證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堪質疑,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尚難遽採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再於本院聲請證人乙○○之證據調查,並不影響裁判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證據,核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