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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岑石被 告 鍾金鳳

鍾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岑智良)於民國85年9 月間與被告鍾金鳳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鍾金鳳將其以父親退休金所得購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花旗銀行貸款而面臨法拍,請求伊協助過戶、保留該屋,以使其父安心,伊因見被告鍾金鳳一片孝心而勉強答應,被告鍾金鳳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房屋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直接匯入被告鍾金鳳於花旗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貸款,然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代書費用及相關手續均由被告鍾金鳳處理,伊乃應被告鍾金鳳要求而將如附件所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交付,嗣被告鍾金鳳並以兩人已同居且即將結為夫妻為由而侵占系爭印鑑。其後,伊與被告鍾金鳳於86年間因故分手,再無聯絡,但伊清償自己向國泰銀行之貸款而辦理清償證明時,國泰銀行竟以系爭貸款因系爭房屋法拍後仍未足額清償,要求伊償還之,伊始發現系爭房屋已在87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鍾金鳳之胞妹即被告鍾銀鳳名下,但伊與被告鍾銀鳳間並無金錢交付,應是被告鍾金鳳以當初侵占之系爭印鑑私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金鳳前因誤信朋友之言而以系爭房屋向花旗銀行貸款,借錢予訴外人蘇慶川、劉靜梅夫妻,但因蘇慶川、劉靜梅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後即找不到人,原告當時又有資金需求,被告鍾金鳳復慮及花旗銀行利息較高,乃與原告商量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向國泰銀行貸款,但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貸款所需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都是原告親自交付予代書即訴外人蘇錦勤,手續完成後,原告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亦是由蘇錦勤直接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親自保管,被告鍾金鳳並未以結婚為由侵占系爭印鑑。嗣被告鍾金鳳因擔心父親發現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經原告同意後,於87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鍾銀鳳名下,原告知悉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且過戶所需之證件、印鑑章、委託書都是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鍾金鳳,過戶登記後亦已將所有證件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由原告親自保管。此外,被告鍾銀鳳只是受被告鍾金鳳所託,而將證件、印鑑章自南投住所郵寄交由被告鍾金鳳辦理過戶,被告鍾銀鳳於整過過程中均未與原告接觸,未曾見過或碰過原告之印鑑章,原告應不得向被告鍾銀鳳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鍾金鳳前藉由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占系爭印鑑未為歸還云云。惟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 萬分之181 )及其上同段7639建號即系爭房屋原段名為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鍾金鳳,於8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87年

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鍾銀鳳名下等節,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審訴字卷第7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審訴字卷第73頁)、異動索引查詢(見訴字卷第17至2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1032800 號函及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見訴字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查。又原告於85年8 月19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左營戶政)為系爭印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再於87年2 月1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為印鑑登記申請,另於102 年3 月18日向左營戶政為印鑑登記申請,有左營戶政109 年10月5 日高市左戶字第10970483700 號函及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三民戶政109 年11月25日高市三戶字第10970663400 號函及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則比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所使用之印鑑章應為系爭印鑑,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銀鳳時,所使用之原告印鑑章應為前述向三民戶政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又系爭印鑑之字體較諸原告向三民戶政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粗,且前者「岑」字上方「山」之右上角與印鑑章邊框相連,後者則是分離而未相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訴字卷第83頁),則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所使用之原告印鑑章,顯與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鍾銀鳳時不同,原告主張被告鍾金鳳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侵占系爭印鑑,未經其同意再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銀鳳云云,即非屬實,且亦無從由被告鍾金鳳自承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鍾銀鳳期間,原告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鍾金鳳,即認被告鍾金鳳確曾取得系爭印鑑。

㈡原告前曾以被告鍾金鳳藉同居之便竊取其印鑑章,私下將系

爭房屋過戶於被告鍾銀鳳,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而以被告鍾金鳳若確實利用其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便利而侵占系爭印鑑,再持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銀鳳,原告於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際,豈會是主張遭被告鍾金鳳竊取印鑑章,迄至20餘年後始改稱係遭侵占,益徵原告主張難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曾將系爭印鑑交付予原告鍾金鳳,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鍾金鳳於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時侵占系爭印鑑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1-01-26